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9民终3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七台河市桃山区利达食品添加剂商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七台河市跃兴食品厂。
上诉人七台河市桃山区利达食品添加剂商店因与被上诉人七台河市跃兴食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桃山区人民法院(2018)黑0903民初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七台河市桃山区利达食品添加剂商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胜利、刘子臣,被上诉人七台河市跃兴食品厂主要负责人姜脉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七台河市桃山区利达食品添加剂商店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2018)黑0903民初484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上诉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事实是2017年4月29日,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姜脉跃去我家商店要求我给其补开收据一张,用于应对市和上级部门检查用,考虑到被上诉人与我店是多年合作关系,并没有多想什么,谁知被上诉人以此来起诉我,跃兴食品厂每月采购我店产品都给开正规发票,从来没有开收据代替发票,这种以欺骗手法骗取证据作为起诉我店的主要证据是不合法的,并以此作为判决更是荒谬的和无根据的。二、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在起诉送达时,本来原告起诉时有两个被告,上诉人和生产厂家湖北海顺达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可判决书确没有被告湖北海顺达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该判决书也没有说明原因,明显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无需再论,一看原告诉状便可知晓。三、判决不公。原审法院(2018)黑0903民初4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1、被告七台河市桃山区利达食品添加剂商店返还原告七台河市跃兴食品厂货款15元整。2、被告七台河市桃山区利达食品添加剂商店赔偿原告七台河市跃兴食品厂十倍货款150元整。3、被告七台河市桃山区利达食品添加剂商店赔偿原告七台河市跃兴食品厂行政处罚款伍万元整(¥:50000.00元)。上述判决,就被上诉人七台河市跃兴食品厂作为食品生产单位,理应依法制作出符合国家食品标准和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合格食品,你厂制作的面包食品,该添加什么不应该添加什么,你是完全清楚的,也是十分明确的,一个正常法人怎么会一点责任也没有,而且把所有责任完全推给被上诉人,这是什么法律,就此本判决不公、不合法。综上,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违法不公正判决,并作出公正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七台河市跃兴食品厂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受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处罚是有据可查的,该产品是否质量合格应由食品药品监督局的为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销售的产品上标明IS09001质量体系认证和22000食品体系认证予以充分的信任,所以被上诉人购买时对其产品中是否符合规定的甜味剂,被上诉人不清楚,在受到处罚时才知道该产品不合格。
原审原告七台河市跃兴食品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生产许可证为鄂XK13-217-00049的冉花牌复合甜味剂;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货款15.00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倍货款15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罚款损失50000.00元。5、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2017年4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冉花牌复合甜味剂一袋(1000克),生产日期为2016年10月10日,保质期为二年,价格为15.00元,用于加工面包。2017年5月2日黑龙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原告生产的面包(8袋)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2017年6月8日,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糖精钠(以糖精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17年8月9日七台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作出(七)食药监食罚(2017)桃2175号七台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没收“冉花”复合甜味剂980克,罚款50000.00元的行政处罚。另查明原告所生产的面包未向市场销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销售“冉花”牌复合甜味剂中含有糖精钠,按照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不能用于食品添加,原告购买后依据产品说明书用于食品添加,在黑龙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原告生产的面包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时发现,结论为不合格。七台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作出(七)食药监食罚(2017)桃2175号七台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没收“冉花”复合甜味剂980克,罚款50000.00元的行政处罚。七台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原告的处罚是因为被告销售不合格产品导致,被告应当返还货款、承担赔偿责任,依法赔偿十倍货款150.00元,赔偿行政处罚5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七台河市桃山区利达食品添加剂商店返还原告七台河市跃兴食品厂货款15.00元;二、被告七台河市桃山区利达食品添加剂商店赔偿原告七台河市跃兴食品厂十倍货款150.00元;三、被告七台河市桃山区利达食品添加剂商店赔偿原告七台河市跃兴食品厂行政处罚款50000.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5.00元减半收取527.50元由被告七台河市桃山区利达食品添加剂商店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按照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规定,面包中不能添加糖精钠。上诉人七台河市桃山区利达食品添加剂商店销售的“冉花”牌复合甜味剂中含有糖精钠,甜味剂说明书中的使用范围标明可以用于面包,其销售产品的说明书含有虚假内容。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七台河市跃兴食品厂受到的(七)食药监食罚[2017]桃2175号处罚中存在过错。被上诉人作为食品的生产者,在应知糖精钠不能用作面包添加剂的情况下,仍然将含有糖精钠成分的添加剂添加在面包中,被上诉人对自己受到的行政处罚亦存在过错。综合本案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受到的行政处罚均有责任,按过错程度,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受到50000.00元罚款,负50%的责任,即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25000.00元。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货款15.00元、承担赔偿责任,依法赔偿十倍货款1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桃山区人民法院(2018)黑0903民初4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七台河市桃山区利达食品添加剂商店返还原告七台河市跃兴食品厂货款15.00元;
二、维持桃山区人民法院(2018)黑0903民初4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七台河市桃山区利达食品添加剂商店赔偿原告七台河市跃兴食品厂十倍货款150.00元;
三、撤销桃山区人民法院(2018)黑0903民初48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四、变更桃山区人民法院(2018)黑0903民初48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七台河市桃山区利达食品添加剂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上诉人七台河市跃兴食品厂25000.00元;
五、驳回被上诉人七台河市跃兴食品厂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5.00元减半收取527.50元由上诉人七台河市桃山区利达食品添加剂商店承担340.00元,被上诉人七台河市跃兴食品厂承担18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5.00元由上诉人七台河市桃山区利达食品添加剂商店承担680.00元,被上诉人七台河市跃兴食品厂承担37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鲁乡宁
审判员 杨青涛
审判员 王桂丽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馨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