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安快讯

【案例】知假买假不适用于十倍赔偿

  • 日期:2022-12-31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阅读:624
  • 手机看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703民初2733号

原告:李涛,男,生于1988年4月14日,汉族。

被告:罗珍,女,生于1983年2月24日,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成,汉中市汉台区鑫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涛诉被告罗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涛及被告罗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项6500元,并向原告支付十倍惩罚性赔偿金65000元,两项共计7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6月7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茶叶店购买了三提枣香老白茶(紧压茶饼),单价2167元每提,三提共计6501元,实收6500元用于送人。7日早上被退回说茶叶味道不对喝了恶心,查看该茶叶发现为三无产品,无生产厂家,无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虚假标注执行标准,通过查询GB/T31751实施日期为2016年2月1日,但是该茶生产日期为2007年4月28日,涉嫌篡改生产日期,商家无法提供该茶的食品检验合格证明,该茶饼标签标注,产品名称:枣香老白茶,产地:福建·宁德·福鼎,产品原料:福鼎大白茶、福鼎大毫茶,净含量:350g产品执行标准号:GB/T31751,贮存方法:在清洁,干燥,通风,无异味,无污染的条件下贮存。保质期:在符合贮存的条件下适宜长期保存,贮存条件:在清洁、通风、避光、无异味、无污染的环境中保存,生产日期:2007年4月28日。原告所购3提茶叶均无产品检验合格证明,无生产厂家厂名厂址联系电话,无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虚假标注执行标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4项、第三十四条第10项、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3项、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以及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1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4号)第6条、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3条、第15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等规定,被告属于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仍然销售,无论从哪一方面都应支持原告的诉请,让违法经营者承担相应责任付出应有代价,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罗珍辩称,一,被告销售的茶叶采自茶树的鲜叶,通过晾晒、揉拌、自然发酵,为方便保存压制成饼,系初级农产品。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和2005年国家商务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颁布的《使用农产品范围注释》:一、植物类(三)的范围界定,被告销售的茶叶属于食用农产品,故本案应当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进行审理,不适用《产品质量安全法》和《食品安全法》的规范和调整。二,被告销售的茶叶包装和标识,应当按照《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进行规范,《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标准不适用茶叶包装和标识。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故销售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的办法、标准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2006年10月17日,农业部专门颁布的《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而GB/7718-2011是卫生部发布实施的,GB/T31751是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标准化委员会制定发布的,该制定机构不属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的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能据此要求被告按此标准执行。预包装食品是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被告销售的茶叶不属于“预包装”食品,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茶叶系预包装食品,其标签适用《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标准予以标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告销售的茶叶包装、标识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存在篡改生产日期的情形,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农产品包装是指对农产品实施装箱、装盒、装袋、包裹、捆扎等。被告销售的茶叶系依照传统工艺制作的、经发酵的初级农产品,该茶叶采用传统方式压制成饼后捆扎包装,为了方便运输,捆扎后可装箱或者麻袋运输,该包装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依据《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符合规定包装的农产品拆包后直接向消费者销售的,可以不再另行包装,故被告出售时无需再次包装。按照《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只需在出售产品时标明品名、产地、生产日期和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即可,被告出售的茶叶包装上虽然没有注明生产者,但被告向原告出具发票时加盖了印章,已完成了标明销售者的义务,其包装和标识完全符合“办法”规定。该办法第十七条第(五)款“生产日期:植物产品是指收获日期”,生产者如实的将实际采摘的“2007年4月28日”标注生产日期,完全符合《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包装和标识的规定,并不存在篡改生产日期的事实。四,被告自愿购买原告销售的茶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并不存在任何违约或者产品质量问题,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物款6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五,原告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而是以打假为名,牟取暴利为目的的恶意职业打假人,其诉求不虚得到鼓励和支持。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是指为满足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经查询,原告仅在陕西省境内就涉及27起针对茶叶买卖纠纷诉讼,诉讼请求、案由和事实基本一致。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茶叶后即再次提起诉讼,系以牟利为目的,利用商品存在瑕疵,知假买假,并非以消费为目的,恶意引发诉讼,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被告提供的产品包装和标识符合相关规定,产品质量合格,没有对原告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伤害的可能,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及认定事实:2022年6月7日原告李涛在原汉中市南郑区大河坎镇绿合商行(被告罗珍系该商行经营者)购买名为“枣香老白茶(紧压茶饼)”的茶叶3提,单价2167元/提,共计支付6501元,实际支付6500元。该茶叶标签标注:产品名称:枣香老白茶(紧压茶饼),产地:福建·宁德·福鼎,产品原料:福鼎大白茶、福鼎大毫茶,净含量:350g,产品执行标准号:GB/T31751,贮存方法:在清洁、干燥、通风、无异味、无污染的条件下贮存,保质期:在符合贮存条件下适宜长期保存,生产日期:2007年4月28日。汉中市南郑区大河坎镇绿合商行收到原告付款后当日向原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加盖该商行印章。现原告以购买的茶叶无产品检验合格证明,无生产厂家厂名厂址,无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虚假标注生产日期等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被告退还6500元并支付十倍惩罚性赔偿金65000元。另,1、被告罗珍以经营者身份于2021年5月21日注册登记汉中市南郑区大河坎镇绿合商行(个体工商户),该商行于2022年8月31日已注销;2、原告李涛曾以汉中市南郑区大河坎镇绿合商行为被告,以相同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该商行注销,故而本院驳回其起诉,现原告李涛又以该商行的经营者为被告提起诉讼;3、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的检索,原告李涛短期内多次在陕西省向省内、外地区商户提起买卖合同纠纷之诉,均向不同商家购买商品并继而以商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退货退款并要求十倍赔偿;4、被告所销售的案涉茶叶来源于武夷山扬九天茶业有限公司,该公司成立于2020年11月23日,经营范围为:食品经营(销售预包装食品);食品经营(销售散装食品)。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代理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微信付款记录、光盘、照片,被告提交的武夷山扬九天茶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复印件等证据载卷证实,经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销售的茶叶,被告向原告提供茶叶,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一、对于该商品的属性问题。被告辩称所售茶叶系初级农产品,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及《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进行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及《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的规定,被告销售的茶叶,其包装和标识完全符合规定。对此,首先,从被告提交的武夷山扬九天茶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的内容看,该公司载明的经营范围为食品经营而非初级农产品经营,茶叶及相关制品也由泉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复印件中予以确认,即表明茶叶的经营商或是相关行政审批部门均将茶叶认定为食品,特别是案涉茶叶外包装中明确注明的产品执行标准为:GB/T3175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紧压白茶),显然该茶叶在生产时亦定为食品;其次,案涉茶叶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07年4月28日,GB/T3175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紧压白茶)于2016年2月1日实施,该产品标注的生产日期为虚假标注,被告作为专门的茶叶销售者,其应当知晓相应的茶叶执行标准,在采购案涉产品时应对标签问题进行全面的审查,但其采购并销售的茶叶标注生产日期在执行标准实行之前,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现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货款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时,原告应向被告退回案涉产品。二、原告主张的十倍赔偿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首先,本案中,案涉的茶叶虚假标注生产日期,但鉴于茶叶的制造工艺及特性,且未发现该产品对消费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伤害,原告也未举证证实该产品确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存在质量问题,对其身体健康或生命安全造成伤害,该瑕疵应当认定为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保护和调整的主体均系消费者,所谓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即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职业活动需要的,应当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本案中,原告李涛购买涉案商品虽未用于再次销售或其他生产经营活动,但从原告李涛另案起诉的多起案件可以反映,原告李涛短期内多次在省内外地区商户提起买卖合同纠纷之诉,均向不同商家购买商品并继而以商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退货退款并要求十倍赔偿,其行为与一般常理性消费不符,可见,原告原告李涛的购买行为并非单纯为生活消费需要,而是出于“买假索赔”或“知假买假”的盈利目的,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消费者的购买行为,据此,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而应适用民法典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故对于李涛主张的十倍赔偿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罗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涛货款6500元;

二、限原告李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案涉产品“枣香福鼎白茶老白茶(紧压茶饼)350g”3提退还被告罗珍(退还所产生的邮寄费用,由被告罗珍负担);如原告李涛不能退回,则以原购买价格折抵应退还的货款;

三、驳回原告李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罗珍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8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94元,由原告李涛负担722元,由被告罗珍负担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凡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马宓宓
书 记 员  朱丽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