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忠义,男,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同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长城家园小区1988-28号。
法定代表人:马光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河北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康忠义因与被上诉人保定市同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泽商贸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2019)京0491民初6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忠义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互联网法院(2019)京0491民初6737号民事判决。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的诉讼一审法院已经做出了(2019)京0491民初673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主要争议的焦点是,涉案产品是否无糖,被上诉人网页多处宣传涉案产品为无糖产品,一审法院没有按食品安全标准明确判断涉案产品是否无糖,而以证据不足作出判决欠妥。上诉人认为:1.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三、营养成分表(二十七)关于碳水化合物及其含量,碳水化合物是指糖(单糖和双糖)、寡糖、多糖的总称。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附录C表C1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声称的要求和条件,碳水化合物(糖)无或不含糖声称条件为≤0.5g/100g(固体)或100ml(液体)。涉案产品载明碳水化合物项均不符合要求,亦未按本通则附录B营养标签格式B.2.2对糖含量进行标注,不符合强制要求表示内容4.2的要求,对除能量和核心营养素外的其他进行营养声称和营养成分功能声称时,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出该营养成分的含量及其营养成分参考值的百分比。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十条,消费者享有知悉、购买商品真实情况的权利,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提出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被上诉人作为食品专业销售企业,应当比消费者更了解自己的产品。如若涉案产品为无糖食品,被上诉人应该举证说明。4.经百度查询无糖食品定义,凡是含有淀粉的产品都含糖,涉案产品含有小麦粉,不可能为“无糖食品”,涉案产品多处宣传此产品为糖尿病人健康之选,专为糖尿病人,声称无糖食品,这是对病人不负责任的表现,意在误导欺诈消费者。涉案产品已经过期,本着为病人负责以及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愿意申请鉴定涉案产品是否含糖,样品也可由被上诉人提供。综上所述,涉案产品违反《食品广告发布暂行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等内容,应属欺诈行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特提出赔偿,请予支持。
同泽商贸公司辩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二,上诉人未提出涉案商品有糖的证据,且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在主观上受到了欺诈。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第四,上诉人非糖尿病人,亦非正常消费者,其多次购买产品是为了以此牟利。且上诉人已多次以本案标的向北京互联网法院、房山法院、二中院进行诉讼,重复起诉,浪费司法资源。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康忠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双方的购物合同,同泽商贸公司返还康忠义购物款1445元;2.请求判令同泽商贸公司给付康忠义3倍赔偿金4335元,以上合计:5780元;3.本案诉讼费由同泽商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3日,康忠义向同泽商贸公司在天猫网开设的同泽食品专营店购买了稻香村糕点20盒,付款1445元。订单号:18644054744264532;收货地址: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上万村;康忠义于2018年7月4日收到上述商品。
康忠义提交的宝贝详情记载:品牌:稻香村;是否含糖:无糖。产品信息显示:产品名称:未添加蔗糖糕点。订单快照显示“专为糖尿病人无蔗糖食品”等字样。
康忠义就该购买合同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同泽商贸公司,诉讼请求为“依法解除双方的购物合同,同泽商贸公司返还康忠义购物款1445元;同泽商贸公司给付康忠义10倍赔偿金14450元;同泽商贸公司给付康忠义复印费、交通费、误工费、咨询费等1000元”。该院于2018年12月25日做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1民初15407号判决:一、解除康忠义与同泽商贸公司于二〇一八年七月三日形成的网络购物合同;二、同泽商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康忠义购物款1445元;三、康忠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所购买的1.5kg散糕点礼盒(糖醇)20盒退还同泽商贸公司;四、同泽商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赔偿康忠义支付赔偿款14450元;五、驳回康忠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同泽商贸公司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一、维持北京市房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1民初15407号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1民初15407号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三、康忠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所购买的1.5kg散糕点礼盒(糖醇)20盒退还同泽商贸公司(如不能退还,则按照每盒72.25元标准从应退还的货款中扣减相应金额);四、驳回康忠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康忠义与同泽商贸公司之间存在关于涉诉商品的买卖合同关系,上述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合同经生效判决确定已解除,康忠义当庭撤销第一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同泽商贸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康忠义就本案同一订单同一被告于2018年8月9日在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立案,认为同泽商贸公司所售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解除合同退货退款,并要求货款的十倍赔偿。该院于2018年12月25日做出了判决。后同泽商贸公司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2月26日,终审判决双方合同解除,康忠义退还货物20盒。本案虽然与前诉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但诉讼请求不同,康忠义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认为同泽商贸公司存在欺诈行为,要求同泽商贸公司承担货款的三倍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关于同泽商贸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康忠义主张涉诉商品并非无糖,认为无糖产品必须按照《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对糖进行标注,同泽商贸公司所售商品营养成分表中碳水化合物(糖)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在附录C中碳水化合物(糖)小于等于0.5g/100g的条件,因此认为涉诉商品并非无糖商品,而同泽商贸公司却在其宣传页面宣传涉诉商品为无糖商品,因此认为同泽商贸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康忠义仅依据标签内容认为涉诉商品不是无糖商品,进而认为同泽商贸公司构成欺诈,依据不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康忠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同泽商贸公司辩称康忠义并非普通消费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康忠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康忠义负担(已交纳)。
二审审理中,本院依据一审质证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补充查明:订单快照的显示产品名称为无蔗糖糕点,图文详情中写有“添加麦芽糖醇,使用麦芽糖醇替代蔗糖”的字样。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同泽商贸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具体到本案,产品交易快照里显示:产品名称为无蔗糖糕点,产品图文展示里写了“添加麦芽糖醇,使用麦芽糖醇替代蔗糖”。虽然卖家在销售界面的商品品名和订单详情里标称了无糖,但也在宣传页面里告知了该产品使用麦芽糖替代蔗糖的实际情况,其宣传用语不规范,但不存在隐瞒真实情况的故意。对于购买人康忠义来说,其多次购买与涉案商品类似的宣传为无糖的食品,并以购买商品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提起多个诉讼,其对此类产品具有较高认知能力,不存在混淆无糖和无蔗糖的宣传而产生消费误导的情形。综上,同泽商贸公司的销售行为对康忠义不构成欺诈。一审判决关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康忠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康忠义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