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青民申10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某甲,男,199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某,男,2001年8月10日出生,回族,住青海省海东市化隆回族自治县。
再审申请人赵某甲因与被申请人马某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青02民终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某甲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错误否定赵某甲的消费者身份。
赵某甲购买案涉商品系出于对食品安全的合理关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关于“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的定义。法律并未要求消费者必须立即使用或全部拆封商品。赵某甲送检行为正是行使消费者权利的表现,且检测结果证实商品含有国家明令禁止添加的“他达拉非”,属于有毒、有害食品。因此,原审法院以“未使用商品”“未拆封”及“存在关联案件”为由否定赵某甲消费者身份,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未依法支持惩罚性赔偿请求。
马某销售无中文标签、无生产信息且含有禁止添加成分的食品,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属于“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销售”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即使购买者明知食品存在质量问题,销售者仍应承担赔偿责任。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打击违法行为、保障公众健康,不应局限于“生活消费”场景。原审法院以“非生活消费需要”为由驳回十倍赔偿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
三、原审法院未依法移送涉嫌刑事犯罪的线索,程序严重违法。
案涉商品检测出“他达拉非”,系《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中明确禁止添加的成分,马某的行为已涉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犯罪线索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原审法院未予移送,属于程序严重违法,损害司法公正与社会公共利益。
四、赵某甲虽有多起类似诉讼,但并未改变其消费者身份及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案例及司法解释明确支持“知假买假者”在食品安全领域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旨在鼓励社会监督、净化市场环境。赵某甲多次诉讼正是行使公民监督权的体现,不应成为否定其消费者身份的理由。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重点是赵某甲要求马某支付其十倍价款赔偿金9300元、鉴定费7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购买者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依法支持购买者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可以综合保质期、普通消费者通常消费习惯等因素认定购买者合理生活消费需要的食品数量。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主张购买者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然购买索赔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案中,赵某甲在收到商品后未使用便送至检测机构检测的行为,明显有别于普通消费者通常的消费习惯。加之,原审已查明,赵某甲近三年在全国范围内涉及的民事案件有一百多件,多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产品责任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经查阅,其中有多起案件为赵某甲购买类似功能产品,提起诉讼基本都是因为案涉产品检测出“他达拉非”成分。据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不支持赵某甲惩罚性赔偿及鉴定费的主张,并无不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赵某甲的此项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另,关于赵某甲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未依法移送涉嫌刑事犯罪的线索,程序严重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是否移送涉嫌刑事犯罪的线索并不影响案件审理,亦不存在漏判的问题,故赵某甲的此项申请再审事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赵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伦
审 判 员 余慧玲
审 判 员 何翠萍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