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品**酒业(上海)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MA********
住所:上海市闵行区***路***号***幢***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
经查证,当事人品**酒业(上海)有限公司,主要从事酒类经营,住所:上海市闵行区***路***号***幢***室。当事人在网络平台自行开设的网络店铺直播销售“某品牌珍藏干红葡萄酒”,该葡萄酒在包装上注明原产国为“法国”,生产商为“S.A.******”,实际该葡萄酒为原液进口,在临沂综合保税区内由生产商灌装成瓶并进行销售。另经查,当事人进货10箱上述葡萄酒,未实际发货给消费者,未完成销售。按当事人销售价格计算,货值金额为人民币2880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案发前,当事人已停止该款产品经营,上述葡萄酒已经退货,当事人处已无库存。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由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身份及本局具有管辖权;
证据二:执法人员制作询问笔录、当事人提供的商品照片,证明当事人销售伪造产地的商品的事实;
证据三:当事人提供报关单、举报人提供的临沂海关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明上述葡萄酒为原液进口的事实。
证据四:当事人提供的进货凭证、退货凭证,证明当事人退回违法经营商品的事实;
证据五:举报人提供的照片与当事人提供的照片,证明举报人提供的照片部分来源于网络的事实;
证据六:其他证据材料。
以上书证、物证等材料均由当事人或相关主体签字确认,具备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特征,已构成完整、严密的证据链,能充分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和处罚情节。
2024年11月28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沪市监闵告〔2204〕122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作为专业从事酒类商品经营的企业,理应知晓酒类商品标签的各项规定,不得销售标签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商品,对于当事人销售与标签内容不符的食品的行为,本局应当予以惩戒与教育。案发前当事人主动退回相关商品至供应商,且相关产品未销售到终端市场,符合《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所指的应当减轻处罚的情形。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与标签内容不符的食品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责令改正,决定减轻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叁仟元整。
现要求当事人:
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款人民币叁仟元整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当事人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果需要通过互联网渠道申请行政复议,可以通过微信搜索“上海复议”小程序提交申请,也可以通过上海市司法局微信公众号右下方“复议申请”或官方网站中的“行政复议服务”提交申请。
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年12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