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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视频录制购买过期食品索赔,未获法院认可!

  • 日期:2023-09-18
  •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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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49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冬雪,女,1996年10月3日出生,土家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欣立佳便利店,住所地沈阳市望云寺路55号。
经营者:冯维柱,男,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于洪区。
上诉人李冬雪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沈河区欣立佳便利店(以下简称“欣立佳便利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3民初24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冬雪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1000元。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其已明确认定了该被上诉人处出售了过期商品,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进行惩罚性赔偿,因为,本法律设定的惩罚性赔偿机制并没有设置消费者购物动机,所以上诉人适用此法律维权。第二、一审法院称我并不是用于日常消费,属于牟利行为。但涉案商品属于食品类,是关系到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大事,虽然知假买假在主观意识上存在谋取私利行为,但这只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法律规定,只因赔偿款给到了我,所以就变成了牟利?况且从社会效果看,知假买假能够有效的打击违法不良商家和维护食品的安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法办函[2017]181号)》中,也明确的说明了“我们认为目前可以考虑在除购买食品、药品之外的情形,逐步限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也就是说食品、药品是直接关系到人体健康、生命安全的,因此,法律赋以食品、药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更严苛的安全责任,赋以消费者主张处罚性赔偿的权利。此案例表明,只要购买商品不参与生产与经营均视为正常消费者。
沈阳市沈河区欣立佳便利店未作答辩。
李冬雪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欣立佳便利店退货款6元;并依法赔偿1000元:合计:1006元;2.判令欣立佳便利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6月26日,李冬雪支出9.90元在欣立佳便利店处购买了上好佳蘑样香菇脆片等商品,其中上好佳蘑样香菇脆片价格为6元,其包装生产日期为2021年9月5日,保质期为9个月。在购买商品期间,李冬雪录制了将案涉上好佳蘑样香菇脆片从货架取至欣立佳便利店处收银台的过程。案涉上好佳蘑样香菇脆片未开封。现李冬雪以上好佳蘑样香菇脆片过期为由要求欣立佳便利店退货并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李冬雪提供的付款截图、视频等证据,能够认定李冬雪、欣立佳便利店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欣立佳便利店出售的上好佳蘑样香菇脆片已过保质期,故李冬雪要求退还货款6元,诉求合理,予以支持。关于欣立佳便利店提出该商品不是其售出的抗辩,因欣立佳便利店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李冬雪提供的录像显示的内容,能够看出李冬雪从欣立佳便利店货架上取下商品并交欣立佳便利店结账的情况确实存在,故欣立佳便利店此项抗辩,不予采信。关于李冬雪要求欣立佳便利店赔偿1000元的诉讼请求。李冬雪对其在欣立佳便利店处购买商品过程着重录影的行为,不符合一般消费者的行为常理,说明李冬雪购买该商品并非用于日常消费。李冬雪发现商品过期到相关部门投诉的行为,应予支持,但对于李冬雪要求赔偿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沈阳市沈河区欣立佳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李冬雪货款6元;二、李冬雪将其购买的上好佳蘑样香菇脆片一袋返还沈阳市沈河区欣立佳便利店;三、驳回李冬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沈阳市沈河区欣立佳便利店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上诉人主张其虽为知假买假,但仍为购买商品的正常消费者,有主张惩罚性赔偿的权利,被上诉人处出售了过期商品,应按照法律规定对其进行惩罚性赔偿的问题。上诉人李冬雪在购买商品过程中着重拍摄录影,结合李冬雪短期内多次在本市内基层法院起诉大量同类案件的实际情况,表明李冬雪购买涉诉商品并非用于日常消费,存在明显牟利目的。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并不禁止“知假买假者”向法院主张惩罚性赔偿金的权利,但李冬雪作为多次起诉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的消费者,在承认其享有权利的同时,其提供证据的证明标准也必须达到能够证明该涉诉商品就是本案便利店当时陈列于货架上的同组同类同批次商品之一的条件,才能予以支持。
本案中,从李冬雪提交的商品实物及录像视频上看,录像视频中并未显示拍摄人样貌,未展示拍摄人身份,故无法确定拍摄人即为李冬雪本人;同时,该录像视频以直接拿取商品作为视频录像的起始点,无同组同类同批次其它陈列于货架上的多个同种商品生产日期相比较。从李冬雪提交的商品实物包装及付款记录截图上看,李冬雪提供的商品实物包装上只标注了生产日期、保质期、条形码,付款记录截图仅显示当次消费金额、消费时间及收款人。上诉人李冬雪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要求惩罚性赔偿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上诉人虽对一审认定李冬雪在该店购买案涉商品有异议,但未对一审判决退货返款的结果提起上诉,本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冬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冬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 猛
审 判 员  高 聪
审 判 员  邰越群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 飞
书 记 员  孙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