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97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付坤,男,199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西城区洪洁副食店,经营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三条北里83楼平4号。
经营者:高素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一鸣,男,北京市西城区洪洁副食店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宏生,男,北京市西城区洪洁副食店工作人员。
上诉人韩付坤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西城区洪洁副食店(以下简称洪洁副食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3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付坤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判令洪洁副食店赔偿购货款十倍的赔偿金288000元;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由洪洁副食店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轻易断然定案,属于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的严重错误。一审法院仅以韩付坤不是消费者为由,断然判决,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尚未对食品购买者的主观购物动机作出限制规定,在亦无证据可确证韩付坤系购买酒品用于再次销售或其专以购物索赔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情况下,即便韩付坤到洪洁副食店处购买涉案商品的行为属于“知假买假”,但先行法律并无明文规定韩付坤无权要求售假商家承担赔偿责任,韩付坤购买到假酒的首要因素是洪洁副食店销售假酒,每个公民购买到假酒都有权依照法律诉求赔偿,法律需要实践来落实,而不是空口白话、立之无用。一审法院以此为由进行判决,实属无法无据。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对此已明确规定,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不管韩付坤在购买时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都不影响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主张价款十倍赔偿金。本案中洪洁副食店未提供任何合法进货来源及证明文件,已经构成明知涉案商品不符合法律规定而进行销售,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释义。洪洁副食店销售的涉案商品经商标权利人鉴定及一审法院认定属于假冒产品,并非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台公司)生产,洪洁副食店也没能说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是由哪个生产厂家生产、该厂家是否具有生产资质、是否取得法律规定的各项许可、流通环节是否可以层层溯源。既然系假冒,那么涉案商品上所标注的信息均为伪造假冒,是不真实的,《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所有食品应标注真实产品信息。伪造假冒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韩付坤要求十倍赔偿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一审法院认定食品安全标准仅仅是无毒无害,属于认定错误,《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安全范畴除了无毒无害以外,还要符合应有的营养要求、来源合法、生产过程流通渠道可控、生产厂家正规符合法律规定。假冒伪造的食品均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各项规定,更不可能有正规且具备生产资质的生产厂家及符合法律规定流通渠道,无法达到国家法律法规对卫生营养的要求。真正的贵州茅台酒里有几十种对人体有益的微量元素,并有出厂合格证明。根据相关新闻报道,假冒伪造茅台酒大多是在环境非常恶劣的地方或厕所里用自来水加酒精及各种未知化学添加剂勾兑的,是无法保证安全的,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洪洁副食店应当承担民事赔偿的责任和义务,一审法院无权免除洪洁副食店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了涉案商品由洪洁副食店销售、涉案商品由茅台公司商标权利人鉴定为“假酒”,其生产经营过程及质量均存在极大安全隐患,明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一审诉讼费6052元,由韩付坤提前预交,韩付坤作为一个消费者承担5502元,而售假者承担550元,消费者不但未得到法律保护,反而又损失5502元人民币。如果国家对售假不良商家拥护,得不到法律的制裁和惩罚,那么食品安全对于国家和人民来说将毫无意义,韩付坤相信售假将会泛滥成灾,食品安全隐患也将会普遍北京各个市民、以及各个家庭,售假者得不到应有的制裁和惩罚,那么售假的道路将会肆无忌惮目无法律的更加猖獗,以及看来售假将会迎来美好的春天,售假将会前途无量。故韩付坤有权要求洪洁副食店退还已付价款并按价款十倍计付赔偿金,完全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
洪洁副食店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韩付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洪洁副食店退回货款28800元、赔偿288000元;2.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洪洁副食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18日,韩付坤在洪洁副食店处购买两箱外包装箱载有“贵州茅台酒”字样的酒。每一外包装箱均载有“数量6瓶,每瓶500毫升”。其中一箱外包装载明生产日期:20190117,批次:2018-098。另一箱外包装载明生产日期:20190109,批次:2018-092。当日,韩付坤用手机将购酒过程录制了视频并提交一审法院,洪洁副食店对视频的真实性认可。
同日,洪洁副食店向韩付坤开具《收据》,载明今收到茅台酒28800元。
2020年11月2日,洪洁副食店向韩付坤开具《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以下简称发票),载明货物名称为茅台酒,单位为箱,数量为2,单价14400元,金额28800元。
韩付坤在一审庭审中向一审法院出示外包装箱载有“贵州茅台酒”字样的酒两箱,每箱6瓶,共计12瓶。其中一箱外包装载明生产日期为20190117,批次为2018-098。另一箱外包装载明生产日期为20190109,批次为2018-092。韩付坤主张其一审当庭出示的两箱酒为韩付坤在洪洁副食店处购买的酒。洪洁副食店对此不予认可,称从韩付坤出示的酒的外包装箱看不出是从洪洁副食店购买的两箱酒。经一审法院辨认两箱酒的箱体外包装,并无明显开箱痕迹。
洪洁副食店主张对外出售的茅台酒有独特记号,并就出售茅台酒前如何做记号提交了相应的视频佐证,称现在茅台酒造假的现象比较普遍,不排除韩付坤有掉包或造假的可能。韩付坤不认可洪洁副食店提交视频的真实性,称该视频与本案无关,不能证实洪洁副食店向韩付坤出售的酒作了视频中的记号,该视频亦无法否定韩付坤一审当庭出示的酒为韩付坤在洪洁副食店处购买的酒。
一审庭审中经一审法院询问韩付坤在起诉事实理由中所称“经专业人士判定上述产品为假茅台酒”具体是如何判定的,韩付坤回复称其从洪洁副食店购酒后并没有拆开过外包装箱,而是直接带着外包装箱到北京的茅台大厦找到相关人员通过识别外包装箱的外观判定为假茅台。
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受一审法院委托,茅台公司委托打假员丁杨于2021年5月20日一审庭审中对韩付坤出示的载有“贵州茅台酒”字样的两箱酒进行了开箱、鉴定,并出具了《黔茅辨(鉴)第0000129号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以下简称鉴定表)。鉴定表载明:送辩样品为53%500ml规格的飞天(带杯)贵州茅台酒,送辨数量为12瓶,茅台公司此产品零售价为1709元/瓶,辨认(鉴定)结论为通过外观辨认(鉴定),送辨样品与茅台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符,非茅台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该鉴定事项并未实际产生鉴定费。韩付坤、洪洁副食店双方均认可鉴定结论,但洪洁副食店不认可鉴定的酒是洪洁副食店出售给韩付坤的酒。另经一审法院当庭询问茅台公司打假员丁杨,韩付坤当庭出示的载有“贵州茅台酒”字样的酒是否进行过开箱,丁杨表示送辨产品并未开封过。
一审法院另查,洪洁副食店提交多份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的裁判文书,意在证实韩付坤为职业打假人,其在洪洁副食店处购酒涉嫌碰瓷,不是正常的消费者,其购酒意在牟利。韩付坤称以上裁判文书与本案无关,并称这些裁判文书可以证明韩付坤的诉讼请求得到了法院支持。洪洁副食店则称有些裁判文书并未支持韩付坤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上述规定确定的“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在实体法的适用上,应适用韩付坤提起诉讼时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韩付坤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购酒视频、《收据》、发票相互印证,足以证实韩付坤与洪洁副食店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韩付坤主张从洪洁副食店处购酒后一直未开箱,仅交由北京茅台大厦的相关人员通过识别外包装箱的外观判定为假茅台。从一审当庭鉴定两箱“贵州茅台酒”的过程来看,在茅台公司打假员丁杨开箱前,这两箱“贵州茅台酒”并无明显的开箱痕迹。茅台公司打假员丁杨在对两箱“贵州茅台酒”开箱前亦向一审法院表示送辨样品并未开封过。洪洁副食店认为韩付坤存在将韩付坤、洪洁副食店双方买卖合同项下的两箱酒掉包的可能,但洪洁副食店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洪洁副食店亦未提交证据证实韩付坤存在造假的情形。洪洁副食店不认可韩付坤一审当庭提交的两箱“贵州茅台酒”为韩付坤在洪洁副食店购买的酒,但洪洁副食店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向韩付坤出售的酒的详细特征,洪洁副食店也未提交其向韩付坤出售的两箱“贵州茅台酒”的相应进货凭证。韩付坤在2020年10月18日购酒当天所录制的视频所显示的两箱酒的外包装信息与韩付坤一审当庭展示的两箱酒的外包装信息完全一致。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韩付坤一审当庭提交的两箱“贵州茅台酒”为本案韩付坤、洪洁副食店双方买卖合同项下的产品。《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尽管没有证据表明涉案商品属有毒有害产品,但经鉴定可以确认涉案商品并非原厂生产、包装,其标签、标志、说明书所载内容不能反映其实际内容物的品质,其生产经营过程及质量均存在极大安全隐患,明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韩付坤要求洪洁副食店退回货款288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在洪洁副食店承担向韩付坤退还货款义务的同时,韩付坤应向洪洁副食店退还所购两箱共计12瓶“贵州茅台酒”。综合韩付坤频繁提起与本案相类似的诉讼及其对购酒行为录制视频的事实,洪洁副食店主张韩付坤具有通过购买涉案商品谋取利益的故意具有高度可能性,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一审法院对韩付坤提出的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至第(六)项、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一、北京市西城区洪洁副食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回韩付坤货款28800元,同时由韩付坤向北京市西城区洪洁副食店退还所购贵州茅台酒12瓶;二、驳回韩付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洪洁副食店是否应向韩付坤承担十倍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院认为,韩付坤频繁提起与本案相类似的诉讼,并在购买涉案商品过程中录制视频,足以认定韩付坤对于涉案商品真伪及相关食品安全标准具有高于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不存在“被误导消费”的情形,其大量购买涉案商品并索赔行为亦有别于一般的生活消费,综上,一审法院驳回韩付坤提出的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韩付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20元,由韩付坤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维
审 判 员 王国才
审 判 员 张 君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笑文
书 记 员 贾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