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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辣条”中超范围使用脱氢乙酸钠 生产商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 日期:2019-09-19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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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民终56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通许县湘平食品厂,住所地通许县长智镇袁庄村**头**米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2326901095B。

投资人:钟吉林,该厂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德波,男,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铜梁县。

上诉人通许县湘平食品厂(以下简称湘平食品厂)因与被上诉人邓德波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6民初4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湘平食品厂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生产的涉案食品属于调味面制品,由于该类产品尚无国家标准予以规范,故应执行现行有效的河南省地方标准,根据河南省地方标准,涉案食品属于合格食品;2.《食品药品监督总局办公厅关于调味面制品在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食品类别归属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科函[2017]748号,以下简称748号复函)规定将调味面制品纳入方便米面食品管理系关于实施食品生产许可工作的规定,并非添加剂使用的依据,且该复函并非调味面制品的国家标准;3.被上诉人不是消费者,故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

被上诉人邓德波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原审原告邓德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湘平食品厂向邓德波赔偿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湘平食品厂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4日,邓德波花费2.5元购得由湘平食品厂生产的“好婆娘香辣素鱼片”。该食品外包装显示生产名称:该产品外包装显示:产品名称:吃货口袋(香辣素鱼片),产品类型:调味面制食品,配料:食品添加剂(谷氨酸钠……脱氢乙酸钠……。执行标准:DB41/T515。

另查明,调味面制品食品目前尚未出台国家标准。涉案食品执行的是2008年1月10日实施的河南省地方标准《调味面制食品》(DB41/T515-2007),该地方标准中第4.5条规定:食品添加剂的食用应符合GB2760(参照糕点类、膨化食品类)的规定。

2017年11月8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对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调味面制品在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食品类别归属问题的复函》中明确“调味面制品”归为“方便米面制品”。请该局参照上述规定,对“调味面制品”中的添加剂使用进行监管。

2018年10月9日,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邓德波的回函中也明确“调味面制品”在食品添加剂使用方面属于“方便米面制品”。

还查明,2015年5月24日实施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附录A中,关于食品添加剂脱氢乙酸及其钠盐的允许使用范围中,未包含食品06.07(分类号)、方面米面制品(食品名称)。

一审法院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食品添加剂是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对于食品添加剂的添加范围和限量,我国已制定实施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因此,食品生产企业应当遵守法律,严格执行食品添加剂国家标准。涉案食品属于“调味面制品”,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的复函,“调味面制品”归为“方便米面制品”。《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中并未允许“方便米面制品”中可以添加脱氢乙酸钠。该复函及食品添加剂国家标准(GB2760-2014)的效力高于河南省地方标准《调味面制食品》DB41/T514-2007,且发布时间均在河南省地方标准《调味面制食品》DB41/T514-2007之后。虽然目前尚未出台《调味面制食品》国家标准,但并不意味着河南省地方标准《调味面制食品》DB41/T514-2007中的全部规定都是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至少调味面制品在食品添加剂的使用方面应当遵守GB2760-2014国家标准。因此,涉案食品中添加脱氢乙酸钠属于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邓德波要求湘平食品厂赔偿1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通许县湘平食品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邓德波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通许县湘平食品厂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产品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关于涉案产品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如一审法院所述,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生产经营,不得违反国家标准,在生产食品过程中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涉案食品为“调味面制品”,目前虽暂无关于该类食品制作、生产的专门性国家标准,但对于食品中添加剂的使用,国家有相应强制性的标准,本案核心争点即在于对“调味面制品”添加剂的使用规范应归入国家标准中的“方便米面制品类”抑或是“糕点类”。748号复函系对“调味面制品在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食品归属”问题的答复,明确了“调味面制品”应纳入“方便食品”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抽验和合格判定,该复函系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对“调味面制品”添加剂适用标准的指引性规范,且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亦遵照748号复函意见执行。根据上述规定,并结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关于“方便米面制品”的相关标准,涉案食品超过国家标准允许范围添加了脱氢乙酸钠。因而,涉案产品虽符合河南省地方标准《调味面制食品》(DB41/T515-2007)的相关规定,但因违反国家关于食品添加剂的强制性规定,故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上诉人关于涉案产品系合格产品,748号复函不能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依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邓德波认为涉案产品违法使用食品添加剂,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要求湘平食品厂赔偿1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湘平食品厂称邓德波不是消费者故不适用该条款的上诉理由,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湘平食品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通许县湘平食品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国庆
审 判 员 李立新
审 判 员 吴长渝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美阳
书 记 员 张颖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