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8民初17570号
原告:闫海东,男,197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清扬,黑龙江瑞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万柳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巴沟路。
负责人:彭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飞,女,该公司职工。
原告闫海东与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万柳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联万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海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清扬、被告华联万柳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海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要求与华联万柳分公司解除合同,退货、退还闫海东货款1598元,并给付闫海东赔偿1598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交通费等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闫海东于2018年12月25日在被告处购买每袋捆绑本品赠品一袋“冷冻即食海参7-8头(鲜海淘)500g/袋”和“冷冻即食海参500g(鲜海淘)/袋”各一包及其他食品,冰冻即食海参单价799元,金额合计1598元。被告出具购物小票和发票。“冷冻即食海参500g(鲜海淘)/袋”和“冷冻即食海参7-8头(鲜海淘)500g/袋”外包装中文标示“名称、编号配料、营养成分表、生产许可证号、生产商、销售商,生产日期:见封口处,保质期12个月,产地:辽宁省大连市等商品标识”。闫海东后来发现被告销售的上述商品的生产日期是2017年12月20日,已经超过保质期,被告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识的食品,危害消费者健康,闫海东向食药监管部门举报要求严肃处理,现北京市海淀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已立案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像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为维护闫海东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闫海东的诉讼请求。
华联万柳分公司辩称,不同意闫海东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闫海东无法证明在购买时产品已经过期;2、闫海东购买该产品未及时向我公司反映产品过期事实,我公司无法在合理期限进行处理;3、该产品购物小票与产品后加贴的标签对应,但与产品原始标签不对应,我公司不认可该产品;4、闫海东系职业打假人,曾多次购买产品进行诉讼,可见对产品的保质期比一般消费者具有更高的注意力,因此其应该提供更有力的证据证明产品的购买来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5日,闫海东在华联万柳分公司处购买 “冷冻即食海参7-8头(鲜海淘)500g/袋”和“冷冻即食海参500g(鲜海淘)/袋”各一袋(每袋各捆绑本品赠品一袋),单价均为799元,金额合计1598元。华联万柳分公司出具购物小票和发票。“冷冻即食海参500g(鲜海淘)/袋”和“冷冻即食海参7-8头(鲜海淘)500g/袋”各有一袋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7年12月20日,保质期为12个月。
本院认为,闫海东在华联万柳分公司购买食品,华联万柳分公司向闫海东出具购物小票,可以证明闫海东与华联万柳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华联万柳分公司出售已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闫海东要求解除其与华联万柳分公司的买卖合同,华联万柳分公司退还货款、10倍赔偿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华联万柳分公司的抗辩,未提供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闫海东与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万柳分公司的买卖合同,闫海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万柳分公司“冷冻即食海参7-8头(鲜海淘)500g/袋”和“冷冻即食海参500g(鲜海淘)/袋”各一袋(每袋各捆绑本品赠品一袋),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万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闫海东货款1598元;
二、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万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闫海东赔偿金159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闫海东已预交),由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万柳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孔京朝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丛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