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1民终14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砚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合和鸿运商贸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上诉人朱砚池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合和鸿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和鸿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电子商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2日的作出(2017)皖1124民初2948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砚池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朱砚池一审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涉案3瓶白酒外包装、瓶盖防伪贴均有破损,由于瓶盖贴上防伪标,一旦打开瓶盖,防伪标即被破坏,涉案3瓶白酒的瓶盖上的防伪标贴已经错位,证明白酒已经被人为打开过,合和鸿运公司将已经开封的预包装食品再次销售,本身就是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包装破损的食品不能销售是常识,无需举证。2、京东电子商务公司在合和鸿运公司经营过程中,对其营业额抽取提成,其二者的关系实质联营,对于联营企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合和鸿运公司答辩称:朱砚池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其公司是在京东电子商务公司注册并销售白酒的正规企业,销售给朱砚池的白酒为正规渠道进货并通过正常渠道包装发货的产品,朱砚池要求退还3瓶白酒并支付10倍赔偿金的请求其公司不认可,其公司同意退还3瓶白酒,退还购酒款1887元。因本案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并不适用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同样也不适用食品安全法中的10倍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京东电子商务公司答辩称:1、其公司与朱砚池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其公司不参与涉案广告信息的上传与维护,作为网络交易平台,其公司仅提供技术支持;3、其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审查了合和鸿运公司的资质信息和涉案产品的质量检测报告,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并能提供合和鸿运公司的有效地址及联系方式,确保消费者有效、及时联系到销售者。请求驳回朱砚池的上诉。
朱砚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退还购酒款7548元,赔偿75480元,承担公证费1000元,共计84028元。庭审中诉讼请求变更为:退还3瓶购酒款1887,赔偿款18870元,公证费1000元,合计21757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京东电子商务公司是网络购物平台京东商城的运营商。合和鸿运公司(经营项目:经营预包装食品销售)在京东商城开设了合和鸿运酒类专营店。京东电子商务公司审查了合和鸿运公司的资质信息,并在网页中进行了公示。2016年11月份,朱砚池从合和鸿运酒类专营店网购了12瓶52度水晶瓶500ml五粮液白酒,购买页商品信息描述“外包装有破损,瓶盖防伪贴完好”,单价629元,合计7548元。同时,朱砚池申请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对其网上购买白酒、快递收货的全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庭审中,法庭对两箱五粮液白酒(每箱6瓶)进行了拆封检查,经双方当事人当庭确认,12瓶五粮液白酒中有9瓶外包装破损、瓶盖防伪贴完好,另有3瓶外包装、瓶盖防伪贴均有破损。
另查明:庭前朱砚池申请法院对涉案白酒的真假及白酒品质等级进行鉴定,庭审过程中又放弃了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朱砚池曾就本案纠纷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诉,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再次诉至法院符合法律规定。朱砚池通过京东电子商务公司运营的京东商城从合和鸿运公司开设的合和鸿运酒类专营店购买了涉案五粮液白酒,朱砚池和合和鸿运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合和鸿运公司应当向朱砚池提供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合和鸿运公司作为销售商,对出售给朱砚池的12瓶五粮液白酒外包装有破损在销售网页上已作出描述“外包装有破损,瓶盖防伪贴完好”,但本院经当庭拆箱确认其中有3瓶五粮液白酒的瓶盖防伪贴有破损,与商品信息描述的“瓶盖防伪贴完好”不符,合和鸿运公司提出瓶盖防伪贴破损可能是运输过程中造成,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朱砚池主张退还瓶盖防伪贴有破损的3瓶五粮液白酒的酒款1887元,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朱砚池应将该3瓶五粮液白酒退还合和鸿运公司。朱砚池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该3瓶五粮液白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其要求合和鸿运公司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18870元,本院不予支持。京东电子商务公司对合和鸿运公司的资质信息已尽到审查义务,并在网页中进行了公示,朱砚池要求京东电子商务公司承担其所购五粮液白酒的退赔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公证费1000元系朱砚池为网购五粮液白酒保全证据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酌定由朱砚池、合和鸿运公司各承担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北京合和鸿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朱砚池3瓶瓶盖防伪贴有破损的五粮液白酒购酒款1887元,并支付原告朱砚池公证费500元,以上合计2387元;原告朱砚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被告北京合和鸿运商贸有限公司3瓶瓶盖防伪贴有破损的五粮液白酒。二、驳回原告朱砚池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43元,减半收取计171.5元,由原告朱砚池负担152.5元,被告北京合和鸿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9元。
二审中,合和鸿运公司举证其单位员工于国辉、马志超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产品在发货时,瓶口的防伪贴完好、无破损。
朱砚池质证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不应采纳,且该证人系合和鸿运公司员工,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
本院对合和鸿运公司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合和鸿运公司所举该证据,因该证人系合和鸿运公司的员工,与合和鸿运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该证人亦未出庭接受质询,其证言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3瓶白酒是否应承担10倍惩罚性赔偿。2、京东电子商务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关于涉案3瓶白酒是否应承担10倍惩罚性赔偿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朱砚池请求合和鸿运公司支付涉案3瓶白酒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但朱砚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3瓶白酒存在上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在一审诉讼中,合和鸿运公司举证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证明其公司不存在销售假酒的情况。朱砚池在一审诉讼中对涉案白酒虽提出鉴定申请,但在庭审中又明确申请撤回鉴定。因此,朱砚池以涉案3瓶白酒防伪贴破损为由,主张涉案3瓶白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诉请合和鸿运公司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依据不足。一审判决对朱砚池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故本院对朱砚池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京东电子商务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食品、药品遭受损害,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食品、药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与有效联系方式,消费者请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京东电子商务公司审查了合和鸿运公司的资质信息,并在网页中进行了公示,且能提供合和鸿运公司的真实名称、地址与有效联系电话。本案中合和鸿运公司作为当事人也参加诉讼了。故朱砚池上诉主张京东电子商务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朱砚池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朱砚池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元,由上诉人朱砚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达
审判员 葛敬荣
审判员 田 祥
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姚 远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