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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购买假茅台十倍获赔后,再购买再举报超出普通消费者维权范围!

  • 日期:2021-03-05
  •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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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民申16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方新,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燕,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侨,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州华创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圭山路西、同昌路南商住楼**。
法定代表人:孙克银,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旗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圭山路西、同昌路南商住楼。
法定代表人:李恒旭,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方新因与被申请人徐州华创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公司)、江苏旗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旗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3民终3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方新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法律并没有禁止方新采取有效措施积极维权,其第二次通过公证购买茅台酒也是为维权采取的行为。而华创公司和旗旭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方新所购买茅台酒是用于经营而非生活消费,一审法院因此否定方新消费者身份,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茅台酒的真伪需要由茅台公司专业的鉴定人员进行鉴别并给出专业意见,而方新并非职业打假人,一、二审判决认为方新知晓其第二次购买的茅台酒是假酒属事实认定错误。一、二审判决认定方新购买16瓶酒不是为了固定证据系事实认定错误。方新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依法采取必要合法手段固定证据进行维权,符合法律规定,并不能因为公证或取得酒的数量就否定方新公证固定证据的目的。即使方新因此获取了经济利益,也是因为华创公司知假售假造成的,并不是因为方新故意设局而获利的。2.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该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不能因当事人的目的是为了获利而驳回诉讼请求,这与立法宗旨相悖。3.一、二审判决对维权发生的律师费、差旅费不予支持,以及关于诉讼成本的认定均系适用法律错误。华创公司侵害了方新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方新因此造成的损失与华创公司的过错有直接关系,依法应由侵权方承担上述费用。综上,请求对本案提起再审,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方新第二次购买的16瓶假冒茅台酒是否应予十倍赔偿的问题。方新第一次购买的2瓶假冒茅台酒,一、二审判决已经支持了方新要求华创公司、旗旭公司退还酒款2520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对于方新第二次购买的16瓶茅台酒,根据方新在一审中提交的诉状以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方新于2017年4月16日购买华创公司店内2瓶53度茅台酒,并于当天宴请中发现该2瓶酒与正品酒在气味、包装、口味等方面存在很大差别,涉嫌假冒。方新提出因购买酒时其未让华创公司在酒盒或发票上做标记,致维权无望,故于2017年4月18日通过公证的方式再次到华创公司店内购买16瓶茅台酒并固定证据。但方新若出于打击假冒伪劣产品的需要,完全可以在第一次购买2瓶茅台酒后以涉嫌假冒为由向相关部门进行举报,但其在明知已购茅台酒与正品存在差异涉嫌假冒的情形下,仍购买较大数量的茅台酒再向有关部门举报,超出了作为一名普通消费者的维权范围,在方新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购买16瓶假冒茅台酒给其造成了实质损害的情形下,一、二审判决对于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方新的该申请再审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对其该项再审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一、二审判决未支持方新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是否正确的问题。方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和华创公司、旗旭公司在买卖过程中约定,如发生纠纷关于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的承担主体。且律师费并非必要支出,故一、二审判决未支持方新要求华创公司、旗旭公司承担律师费、差旅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诉讼费是否错误的问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负担的认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方新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再审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方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葛晓明
审 判 员 杨 雷
审 判 员 薛爱娟
法官助理 唐文宣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