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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食品标签宣称“不添加”被判标签瑕疵的案例

  • 日期:2020-03-19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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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终1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伊藤洋华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逸都路6号。

法定代表人:今井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睿,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平,女,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宇,男,汉族,1985年1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发云,四川蜀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成都伊藤洋华堂有限公司建设路店,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二环路东二段426号。

负责人:黄波,店长。

成都伊藤洋华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伊滕公司)因与肖宇、成都伊滕洋华堂有限公司建设路店(以下简称伊滕建设路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8民初4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伊藤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肖宇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有误。案涉食品标注“原味不加糖”,未标注“不含糖”,不存在标示缺失的情形。2.案涉产品系合格产品,标注规范,准予进口。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实施《进出口预算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规定》的公告第八条规定:首次进口预包装食品,其中文标签经检验合格的,由施检机构发给备案凭证。《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标签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以及与质量有关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检验,包括格式版面检验和标签标注内容的符合性检测。本案产品已经取得检验检疫证明,准予进口,可知其中文包装标识已经过相应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并认定为合格。3.成都伊藤公司主观上并无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故意,客观上也未对肖宇造成任何损害。4.肖宇以牟利为目的购买案涉产品,非出于个人生活消费需要,不具备消费者的法律地位,其主张不应受消法、食品安全法保护。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肖宇答辩称,一审判决结果基本正确,但漏判了案涉食品属于没有生产商及进口商备案手续的不合格食品。该食品外包装注明“不加糖,不添加人工着色剂、防腐剂”,但实际是否添加不得而知,其未标识具体含量,违反了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成都伊藤公司对此未尽审查义务,应当承担十倍的赔偿责任。

肖宇向一审起诉的诉讼请求:1.成都伊藤公司退还肖宇购货款7000元,并十倍赔偿肖宇70000元,合计77000元;2.成都伊藤公司支付肖宇律师费7700元。

一审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6月13日至6月29日,肖宇在伊藤建设路店支付7000元购买了由好分享生技有限公司出品的“谷笑爷芝麻黑豆粉”27盒、“谷笑爷香醇燕麦粉”5盒、“谷笑爷什谷燕麦植物粉”5盒。上述产品分别在包装标签上标示“原味不加糖、不添加人工着色剂、不添加防腐剂”,但外包装并未标注糖、人工着色剂、防腐剂在该食品中的含量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

一审认定上述事实,采信的证据包括:双方身份信息及工商登记信息、肖宇的购物发票、实物、经销商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

一审认为,肖宇在伊藤建设路店购买案涉商品,并支付了对价,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肖宇作为消费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产品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伊藤建设路店是否存在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行为。对于上述争议焦点,一审评析如下:

第一,关于案涉产品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之规定,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在包装上标有标签,注明国家相应标准规定的特定事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2条规定:“如果在食品的标签上特别强调一种配料或者成分的含量较低或无时,应标示所强调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本案中,伊藤建设路店销售的案涉产品,在产品外包装显著位置标明“原味不加糖”字样,但在营养成分表上并未对“糖含量”进行标注,存在缺失标示成分这种必须标示事项的客观情形,应当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第二,关于伊藤建设路店是否存在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要求销售者支付十倍赔偿金,以销售者明知其销售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前提。而判断销售者是否明知,应当以其是否履行应尽的注意义务为标准。作为食品销售者应当严格履行其销售食品是否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审查义务。本案中,案涉产品在产品外包装显著位置标明“原味不加糖”字样,但在营养成分表上并未对“糖含量”进行标注,明显缺失标示成分,伊藤建设路店作为销售者未履行上述必要审查义务,应当认定为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综上,肖宇要求退还案涉产品货款并主张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予以支持。肖宇主张成都伊藤公司支付律师费,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伊藤建设路店作为成都伊藤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依法应当由成都伊藤公司承担。

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成都伊藤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肖宇退还货款7000元并支付赔偿金70000元;二、驳回肖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成都伊藤公司承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商品外包装标签是否违反食品安全标准;2.沃尔玛公司是否应承担十倍赔偿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对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作为一项强制性国家标准,应当适用作为认定本案案涉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依据。肖宇主张,根据该标准第4.1.4.2“如果在食品的标签上特别强调一种配料或者成分的含量较低或无时,应标示所强调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的规定,案涉食品外包装标注“原味不加糖、不添加人工着色剂、不添加防腐剂”,却未标明具体含量,故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对此,本院认为,案涉食品外包装标注的上述内容中,“原味不加糖”应指在该食品加工过程中未加入糖,而非指“不含糖”。众所周知,糖在人体内消化后转化为营养素碳水化合物,而案涉食品已标注了碳水化合物的具体含量,不存在还应标注糖含量的问题。故一审关于该食品外包装上未标注“糖含量”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认定是错误的。此外,案涉食品还标注了“不添加人工着色剂、不添加防腐剂”,根据上述《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该食品外包装上强调不添加两种食品添加剂,则应当标注具体含量;未注明,应认定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食品的标签、说明书虽有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并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无须承担十倍赔偿责任。而关于“食品安全”,《食品安全法》附则中的解释是:“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在本案中,成都伊藤公司已提交案涉食品进口检验检疫证明,及生产厂商的相应资质,能够证明该食品的合法来源及检验检疫合格的结果,肖宇主张该食品为不合格食品,应当举出相反证据。事实上,肖宇并无证据证明案涉食品存在安全问题,也未证明因该食品标签上未注明两项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含量而可能产生的安全风险,或是对消费者造成食品安全方面的误导。故本院认定案涉商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瑕疵的情形,成都伊藤公司无须承担十倍的赔偿责任。

综上,成都伊藤公司的上诉主张成立。肖宇主张退货、退款并要求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审适用法律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8民初489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肖宇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25元,均由肖宇负担。

审判长 史 洁
审判员 侯文飞
审判员 仇 静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谢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