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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超市货架发现6袋过期食品,被罚5500元,从轻处罚的依据是什么?

  • 日期:2022-12-02
  • 来源:马鞍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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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慈湖高新区宜家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340500MA2NDQGY3C

住所(住址):慈湖高新区昭明路1号3栋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陈静

2022年3月24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的销售货架上发现2袋黄豆腐竹(生产日期:2020年9月25日;保质期:9个月)和4袋老坛酸菜鱼全料(酱腌菜)(生产日期:2020-10-05;保质期:15个月)均已超过保质期。执法人员现场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2袋黄豆腐竹和4袋老坛酸菜鱼全料(酱腌菜)予以扣押。2022年3月30日,我局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作为食品销售者,将食品“2袋黄豆腐竹(生产日期:2020年9月25日;保质期:9个月)和4袋老坛酸菜鱼全料(酱腌菜)(生产日期:2020-10-05;保质期:15个月)”陈列于经营场所的销售货架上,至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当日,均已超过保质期。上述过期食品“黄豆腐竹”的采购价格为5.5元/袋,销售价格为8元/袋;“老坛酸菜鱼全料(酱腌菜)”的采购价格为6.3元/袋,销售价格为10元/袋。由于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两种产品的销售记录,无法确定上述两种产品的具体销售情况,故本案以现场扣押的2袋黄豆腐竹和4袋老坛酸菜鱼全料(酱腌菜)为涉案物品,因此本案货值金额为56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认定为无违法所得。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马鞍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官网,本案当事人系初次违法。无法证明当事人销售了过期食品,且未接到关于当事人涉案违法行为方面的投诉举报,属于危害后果轻微。

我局于2022年5月13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的规定。

本案货值金额为56元,当事人系初次违法,且截止案件调查终结当日,我局未收到投诉举报平台关于当事人涉案违法行为方面的投诉举报,本案未发现明显危害后果。符合《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四章第一节【137】中“《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符合裁量基准第【132】条减轻处罚情形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和《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四章第一节【132】中“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的;”的规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2袋黄豆腐竹(生产日期:2020年9月25日;保质期:9个月)和4袋老坛酸菜鱼全料(酱腌菜)(生产日期:2020-10-05;保质期:15个月);

2.罚款55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马鞍山市非税收入管理中心(到马鞍山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财务室开具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款通知单)。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马鞍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马鞍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