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茗霈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中508号广东芳村茶业城第四层406档。
法定代表人:郭建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明,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二龙,男,1981年9月22日出生。
上诉人广州市茗霈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茗霈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二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23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茗霈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方二龙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方二龙承担。事实理由:一、方二龙并非涉案物品的实际购买人,非本案适格当事人。二、我方出售下关沱茶属于普洱茶产品,越陈越香;国家规定适宜条件下可以长期保存,根本不存在过期一说,涉案产品是否从我方处购买明显存疑。三、我方所售相关产品经国家茶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认定:完全符合国家规定,理应受到保护。庭审中,茗霈源公司补充下列上诉意见:关于主体方面,一审判决中确认对方主体的主要理由是对方提交的茗霈源公司出具的发票,但茗霈源公司并未看到该发票,对方二龙的身份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方二龙登记的信息与方二龙没有直接关系,购买人显示的是老干部,还有另案方二龙用的也是其他名义,方二龙具体的身份需要核实。关于产品部分,方二龙提交的产品显示保质期36个月,但是根据相关规定,普洱茶是不存在保质期一说的,方二龙所述的36个月保质期与常理不符。茗霈源公司认为即便方二龙出示的产品保质期是36个月,茗霈源公司与生产厂家也做了核实,说因为时间久远,虽然与国家规定有些相违背,但是根据相应国家标准规定,该商品并不会给方二龙造成损失。而且方二龙目前也没有受到实质性伤害。根据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茗霈源公司认为并没有给方二龙造成不利的误导。同时根据对方提供的相应证据也无法证明茗霈源公司是在明知的情况下销售产品,茗霈源公司认为方二龙一审的诉求是不正当的,一审判决有误。
方二龙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茗霈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维持原判。保质期是界定厂家责任的,过了36个月保质期,厂家就不再负责,如果适合长期保存,厂家会一直负责。过了保质期后商家还继续销售,是法律规定所不允许的。
方二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茗霈源公司退货并退款2100元;2.茗霈源公司赔偿21
000元;3.茗霈源公司承担因维权产生的交通费、复印费100元;4.诉讼费由茗霈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方二龙提供订单详情、快递单、发票证明其用用户名老干部在京东商城茗霈源公司经营的店铺于2016年3月24日购买云南下关沱茶普洱茶生茶2004年甲(级)沱茶2包,单价420元;于2016年4月8日购买同款茶叶3包,单价420元,以上共付款2100元。茗霈源公司对两笔订单分别开具发票2张。两订单的邮寄地址均为北京市朝阳区三环到四环之间某大厦,收货人为老干部,手机号码为159****4037。方二龙提交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开具的发票证明159****4037对应的客户为方二龙。茗霈源公司对订单详情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复印件;认可发票是茗霈源公司开具的;快递单上显示的地址和电话是茗霈源公司的,但不承认茗霈源公司对两笔订单发货。
方二龙提供的涉案产品外包装标识生产日期为2004年9月,保质期为36个月。茗霈源公司对该实物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茗霈源公司销售的商品外包装上张贴有茗霈源服务号的二维码,且保质期处载明在清洁、防潮、无异味、无污染的贮存条件下可长期保存。方二龙对茗霈源公司提供的涉案产品照片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其收到货的产品即是其提供的实物,两者不是一个批次的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鉴于方二龙持有收货人为老干部的网页订单详情、随货邮寄的订单详情、茗霈源公司开具的发票、快递单,且中国移动的发票显示快递单和订单详情显示的电话号码为方二龙所有,故以此形成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方二龙即为用户名为老干部的消费者,方二龙从茗霈源公司经营的店铺购买涉案商品,双方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
食品的保质期是涉及到食品安全的重大问题,食用超过保质期的商品有可能造成人身伤害,商家在经营食品时应该特别注意商品的保质期,及时将过保质期的食品下架,避免消费者无意或者有意中购买。茗霈源公司销售的涉案食品已过期,消费者方二龙要求退还货款并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涉案商品已过保质期,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将予以收缴销毁。
对于茗霈源公司提出的涉案产品并非是其处销售的答辩意见,茗霈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方二龙提供的商品不是从茗霈源公司处购买,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方二龙主张的其他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茗霈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方二龙退还货款2100元;2.茗霈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方二龙赔偿21000元;3.驳回方二龙其他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庭审中,本院询问茗霈源公司既然主张是长期保存产品,为何会有保质期?茗霈源公司回答:与厂家核实过,厂家说当时2002年国标出台之前,国家对普洱茶部分的保质期没有明确规定,当时生产厂家在广东省和他们行业内部对保质期也有很大争议,但是根据国家规定还是需要标注保质期,生产厂家曾经说过有地方性规定,但是没有提供,我公司认为厂家对地方法规与国家法规冲突的地方没有充分学习,才出现这种情况。本院要求茗霈源公司提供所述的相关地方法规.茗霈源公司表示无法提供。方二龙对此认为:产品虽然允许可以长期保存,但是厂家为了减轻自己的责任,所以把保质期限定为36个月,而且国家没有禁止,标注既然合法,那就应按此执行。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应否认定方二龙系涉案物品的实际购买人。
本案中,方二龙持有涉案商品的发票原件,且方二龙还持有收货人为老干部的网页订单详情、随货邮寄的订单详情、快递单,且中国移动的发票显示快递单和订单详情显示的电话号码也为方二龙所有,上述证据已经形成充分证据链条证明方二龙系涉案商品的购买者。茗霈源公司上诉以其他案件的情况主张方二龙并非实际购买人理由不够充分,不足以反驳方二龙提供的各组证据,因而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为国家标准为长期保存的食品超过了生产企业自己标识的保质期,应当如何确定涉案食品的保质期。
本案中,涉案产品为2004年生产,双方都认可适用的标准是GB/T9833.5-2002,该标准6.5条规定:在6.4条的条件下,产品可长期保存。但本案中诉争产品在外包装上主动标识保质期为36个月。茗霈源公司以上述标准主张涉案茶叶不存在保质期,方二龙以产品标识主张涉案茶叶已经超过了标识保质期。本院对此认为:首先,国家标准为长期保存的沱茶应当满足特定条件,并非所有的沱茶都符合长期保存标准。正如作为本案标准的GB/T9833.5-2002的6.4条规定,产品必须贮存在清洁、防潮、无异味的库房中,库房中应该由通风设施并经常通风,严禁与有毒、有害、有异味、易污染的物品混放。只有满足上述标准的产品才能够标识长期保存。生产商对自己生产的产品情况最为了解,因而在生产商标准的产品保质期标识短于国家标准的情形下,应当采信生产商标识的保质期。其次,法律法规并未禁止符合长期保存标准产品的生产商主动标识保质期,在生产商主动标识保质期的情形下,意味着生产商对商品的所有受众承诺了商品的质量保证期间,无论是销售商、还是消费者都应当尊重生产商的善意告知,因而采用生产商主动标识的保质期更为妥当。再次,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在主张产品实际的保质期长于标识的保质期应当说明并举证证明标识保质期的合理性,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本案茶叶适用的生产标准系2002年做出,生产商于2004年生产本案诉争商品,生产商完全有依据对符合标准的商品标识长期保存的保质期,而生产商并未标识,仍标识了一定的保质期。茗霈源虽然进行了解释,但理由并不充分,其也并未举证其所称的要求标识保质期为36个月的地方标准,因而本院对其主张难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应当将涉案产品标识的36个月作为保质期。
本案的争议焦点三为一审法院判决茗霈源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否适当。
本院赞同一审法院观点,鉴于食品的保质期是涉及到食品安全的重大问题,食用超过保质期的商品有可能造成人身伤害,商家在经营食品时应该特别注意商品的保质期,及时将过保质期的食品下架,避免消费者无意或者有意中购买。本案中茗霈源公司将涉案产品出售,并明确将其于2004年生产作为特色在销售网页的产品名称中予以标识,其更应注重产品有无的保质期,且涉案产品的保质期在外包装上标注明显,茗霈源公司对此应当知晓。因而一审法院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判决茗霈源公司承担退还及十倍赔偿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茗霈源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与本案诉争产品并非同一批产品,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本院对于茗霈源公司有关方二龙知假买假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广州市茗霈源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元,由广州市茗霈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