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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产品添加”大马士革玫瑰“ 法院判决十倍赔偿

  • 日期:2019-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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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民终48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桂锦,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阜石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岳明德(DirkJozefS.VanDenBerghe),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宏丽,女,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徐桂锦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7民初3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桂锦、被上诉人沃尔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宏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桂锦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7民初312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并依法改判支持徐桂锦的诉讼请求即沃尔玛公司赔偿徐桂锦5980元;2、本案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沃尔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标准;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即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的内容中包括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以下简称GB28050-2011通则)第4条强制性标示内容中的第4.2项规定,可知营养成分表中任何营养素的含量数值都与食品安全息息相关。涉案食品声称富含维生素C未标示其含量,首先影响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其次误导了消费者认为该食品中维生素C含量很高。使消费者无法准确计算出每天摄入维生素C的数值是否在安全摄入范围内,对身体会带来安全隐患,并给消费者造成误导。2、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情形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显然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二、涉案食品违法添加未被我国允许的食品原料。涉案食品的原外包装的正面和侧面以及里面独立的小包装上均标示有添加无污染大马士革玫瑰(RoseDamascene)。后经查询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安全标准与监测评估司2010年第3号《关于批准DHA藻油、棉籽低聚糖等7种物品为新资源食品及其他相关规定的公告》(以下简称卫计委3号文)仅允许玫瑰花(重瓣红玫瑰Roserugosocv.Plena)作为普通食品生产经营。根据《国际植物命名法规》可知每种植物只有一个,也只能有一个学名,每种植物的名称由两个拉丁字组成第一个字为某一植物隶属的“属名”,第二个字是“种加词”,起着标志某一植物种的作用,由这两个字组合而成植物的种名或称拉丁学名。综上可知大马士革玫瑰(RoseDamascene)与重瓣红玫瑰(Roserugosocv.Plena)属于不同的品种,故大马士革玫瑰(RoseDamascene)在我国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此外,涉案食品中以文字的形式反复多次出现了说明特别添加了大马士革玫瑰,故应当依据相关规定标明玫瑰的含量。

沃尔玛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对于徐桂锦提出的“涉案产品违法添加了未被我国允许的食品原料即大马士革玫瑰”的该点上诉理由属于二审新增加的,应当另案处理,如果在二审得到审理是对沃尔玛公司诉讼权利的侵犯。

徐桂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沃尔玛公司退还徐桂锦购物款598元并增加赔偿5980元,合计6578元;2、判令沃尔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30日13:50,徐桂锦在沃尔玛公司山姆会员店内购买了阿华师牌黄金超油切冷泡绿茶10盒,商品条码4712834114193,每盒59.8元,共计598元。该商品盒外贴有中文标签,品名:黄金超油切冷泡绿茶。配料:绿茶、重瓣红玫瑰花瓣、苹果膳食纤维(苹果粉)。原产地:中国台湾。净含量:72克(4克X18包)。

涉案商品外包装盒的正面、侧面及内置独立小包装上,均标示有“黄金超油切冷泡绿茶采摘自新鲜绿茶,在黄金75分钟内,以蒸汽杀青,富含丰富维生素C。另添加无污染大马士革玫瑰,以冷冻干燥方式保留香味,清甜花香不苦涩”等字样。

2016年9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大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了编号为×××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涉案商品所在批次货物已经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准予进口。

以上事实,有购物小票、购物发票、阿华师牌黄金超油切冷泡绿茶商品包装照片、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另,本案诉讼期间,沃尔玛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岳明德(DirkJozefS.VanDenBerghe)。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徐桂锦在沃尔玛公司处购买阿华师牌黄金超油切冷泡绿茶,双方已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围绕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涉案商品是否应该标示维生素C的含量;二是涉案商品是否强调了玫瑰,是否应标示玫瑰的含量;三是沃尔玛公司是否应当退还徐桂锦货款并支付货款十倍的赔偿金。

一、关于涉案商品是否应该标示维生素C含量的问题。

徐桂锦主张,涉案商品包装上标注了富含维生素C,属于营养声称,应依据GB28050-2011通则第4.2条的规定标示含量,即“对除能量和核心营养素外的其他营养成分进行营养声称或营养成分功能声称时,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出该营养成分的含量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沃尔玛公司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以下简称GB28050-2011问答)第(十五)条的规定,涉案商品是每日食用量≤10g或10ml的预包装食品,属于GB28050-2011通则第七条所规定的“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范畴。对此该院认为,涉案商品是袋泡茶,虽然参照GB28050-2011问答第(八)、(十五)条的内容,袋泡茶属于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食品,但该商品外包装和内置独立小包装上均有“富含丰富维生素C”字样,依据GB28050-2011通则第2.7条的规定,此内容属于营养声称,其含有营养信息。而GB28050-2011通则第七条规定,“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如果在其包装上出现任何营养信息时,应该按照本标准执行”,即应按照GB28050-2011通则第4.2条的规定,“对除能量和核心营养素外的其他营养成分进行营养声称或营养成分功能声称时,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出该营养成分的含量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GB28050-2011问答第(八)亦规定,属于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如果标签中有任何营养信息的;标签中有营养声称或营养成分功能声称的,应当按照GB28050-2011通则的要求,强制标注营养标签。故涉案商品包装上应该标示维生素C的含量,沃尔玛公司关于涉案商品是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不需标示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涉案商品是否强调了玫瑰,是否应标示玫瑰含量的问题。卫计委3号文载明,允许玫瑰花(重瓣红玫瑰Roserugosa.cv.Plena)作为普通食品生产经营,生产经营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定;《中国药典》亦收有“玫瑰花”的专门介绍。徐桂锦据以证明玫瑰花是有价值、有特性、食药同源的配料,称涉案商品在外包装的正面和侧面以及内置的独立小包装上均标示了“另添加无污染大马士革玫瑰”字样,是属于对玫瑰的强调,但没有按照GB7718-2011通则4.1.4.1条的规定标示所强调的玫瑰的含量。沃尔玛公司则认为中文标签的配料表标示了玫瑰,包装上的说明仅是对配料表的重复性陈述,未对玫瑰进行强调。对此该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60号,GB7718-2011通则第4.1.4.1条所指“特别强调”,是特别着重或着重提出,一般意义上,是通过名称、色差、字体、字号、图形、排列顺序、文字说明、同一内容反复出现或多个内容都指向同一事物等形式表现。而本案涉案商品内置的独立小包装上的文字在消费者购买该商品时并不能看到,构不成强调;同时,涉案商品在外包装的正面和侧面虽均有“另添加无污染大马士革玫瑰”等字样,但系对涉案商品特点的一般性描述,并方便了消费者对相关文字的阅读和相关内容的知悉,且相关文字字体颜色较轻,字号明显小于商品名称,亦不够成对玫瑰花的强调,故不属于需强制标示含量的情形。因此,该院对徐桂锦关于涉案商品强调了玫瑰,应标注玫瑰含量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沃尔玛公司是否应当退还徐桂锦货款并支付货款十倍赔偿金的问题。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涉案商品含有的维生素C是食品中较为常见的营养强化剂,一般消费者亦会对其有较为充分的了解;另如前所述,涉案商品包装上提及的玫瑰字样亦不属于因“特别强调”需加以标示含量的情形,故涉案商品标签虽未标示维生素C的含量和玫瑰字样在商品外包装正面、侧面同时出现,但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使其做出错误判断,尤其是对本案徐桂锦这样的有多次索赔经历的消费者而言。至于涉案商品标签是否存在影响食品安全的情形,一是涉案商品业经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后准予进口;二是如前所述,维生素C是食品中较为常见的营养强化剂,且涉案商品每份袋泡茶的净含量为4克,维生素C含量理当更少;三是现无证据证明因食用涉案商品给徐桂锦造成了损害。故涉案商品未标示维生素C的含量,属于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是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除外情形。因此,徐桂锦关于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给予其所购商品价款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至于徐桂锦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现一方面如前所述,涉案商品存在标签瑕疵;另一方面,在返还货物的情况下,沃尔玛公司对退还货款亦不持异议。故该院对徐桂锦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其应将涉案商品以盒为单位完整地退还给沃尔玛公司。

因本案诉讼的请求金额不超过1万元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案件受理费该院按件计收并减半收取,虽然徐桂锦的诉讼请求只是部分获得支持,但案件受理费不宜按比例分担。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九)项、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徐桂锦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其在沃尔玛公司处购买的阿华师牌黄金超油切冷泡绿茶(商品条码:4712834114193)十盒(每盒单价为59.8元)退还给沃尔玛公司;二、沃尔玛公司于徐桂锦根据上述主文第一项退还货物的同时,退还徐桂锦货款598元;三、如徐桂锦未能全部退还上述主文第一项所述货物,则对未退还部分的货物以盒为单位计算金额,在沃尔玛公司应退还的598元货款中扣除;四、驳回徐桂锦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徐桂锦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涉案产品实物的照片,证明涉案产品中添加了大马士革玫瑰。2、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7民初3062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3062号判决)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216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216号判决),证明大马士革玫瑰与卫计委批准的玫瑰花(重瓣红玫瑰)不存在种属关系,涉案产品中添加大马士革玫瑰违法。3、卫计委发布的2010年第3号公告,证明原卫生部批准的新资源食品的玫瑰(重瓣红玫瑰)为平阴玫瑰。4、网上打印国际植物命名法规相关内容以及网上打印植物种志相关内容,证明每一种植物只能有一个合法的拉丁学名,拉丁学名包括属名和种加词。经质证,沃尔玛公司对徐桂锦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关于涉案商品的生效判决中确认只有平阴玫瑰可以在食品中添加,而其他任何玫瑰都不能在食品中添加,是对卫计委的文件(2010年第3号公告)的错误解读,且该2010年第3号公告对于重瓣红玫瑰的名称和描述是不准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沃尔玛公司对徐桂锦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

本院在二审审理期间查明:卫计委2010年3月15日发布的《关于批准DHA藻油、棉籽低聚糖等7种物品为新资源食品及其他相关规定的公告(2010年第3号)》载明:允许玫瑰花(重瓣红玫瑰Roserugosacv.Plena)作为普通食品生产经营,生产经营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地理标志产品平阴玫瑰》GB/T19696-2008(以下简称《平阴玫瑰》)第3.1规定平阴玫瑰(Pingyinrose)系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生长的重瓣红玫瑰(Roserugosacv.Plena)及具有重瓣红玫瑰血统的玫瑰品种群。

徐桂锦提交的网页版《国际植物命名法规》显示,每种植物只能有一个合法的拉丁学名,每种植物的拉丁学名包括属名和种加词。植物学名指瑞典植物学家林奈于1753年所倡用的植物双名法,双名法规定,每种植物的名称由两个拉丁字组成第一个字为某一植物隶属的“属名”,第二个字是“种加词”,起着标志某一植物种的作用,由这两个字组合而成植物的种名或称拉丁学名,通常在学名后面还附命名者姓名以示负责和便于考察。

3062号判决和216号判决均认定如下事实:卫计委针对刘佳2016年6月16日在线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卫政申复(2016)0989号告知书,答复如下:刘佳所提申请属于咨询,经查“大马士革玫瑰花(RosaDamascena)作为普通食品”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卫生部2010年第3号公告明确玫瑰花(重瓣红玫瑰Roserugosacv.Plena)作为普通食品生产经营,生产经营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定。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于徐桂锦与沃尔玛公司之间存在的合同关系性质及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沃尔玛公司销售的涉案食品是否为不安全食品,是否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相关规定给予十倍赔偿。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卫计委2010年3号文以及《国际植物命名法规》的内容可知,我国允许作为普通食品生产经营的玫瑰花为重瓣红玫瑰(Roserugosacv.Plena),而涉案食品配料中的大马士革玫瑰(RosaDamascena)与重瓣红玫瑰之间并不存在种属关系,两者亦非同一种植物;其次,依据卫计委做出的卫政申复(2016)0989号告知书中载明的“大马士革玫瑰花(RosaDamascena)作为普通食品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内容亦可知,涉案食品的配料大马士革玫瑰在我国未被允许作为普通食品生产经营。故本院认为,涉案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不安全食品,沃尔玛公司销售该食品亦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因此,徐桂锦要求沃尔玛公司予以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沃尔玛公司提出的徐桂锦提出的“涉案产品违法添加了未被我国允许的食品原料”的上诉意见,属于其在二审期间提出了新的理由,应另案处理的辩称意见,对此,本院认为,徐桂锦的上诉请求未超出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其提出的该点上诉意见属于当事人在原诉讼请求不变的基础上对诉讼理由的补充,不属于另诉的范畴,故沃尔玛公司提出的该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但同时需要指出的是,正因徐桂锦在本案二审中提出了新的理由,且提交了新证据,使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在二审期间发生变化,并由此导致一审法院的处理结果错误,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并改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7民初312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7民初312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徐桂锦赔偿金5980元。

如果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 洁

审 判 员 阴 虹

代理审判员 董 伟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依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