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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包装标注“特别添加高纤维椰果”未做定量标示,消费者十倍索赔被拒

  • 日期:2019-03-09
  •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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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2民终24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运华,男,汉族,1986年4月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四华,北京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京东启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潘庄工业区五纬路路北500米。

法定代表人:张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四华,北京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孔运华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被上诉人天津京东启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正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民初20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孔运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孔运华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京东公司、启正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孔运华于2018年7月21日在京东超市购买“华生堂椰子汁鲜果汁饮品1.25kg*6瓶整箱装”(以下简称涉案商品)26箱,涉案商品名称、包装特别强调添加生榨鲜椰肉汁、高纤维椰果,但配料表中没有标注生榨鲜椰肉汁、高纤维椰果,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2.1条、第4.1.4.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涉案商品特别强调无添加色素、无添加防腐剂,配料表中未标示所强调配料在成品中的含量,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2条规定。一审判决认定生榨是一种工艺,孔运华未提交证据证明椰果是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无需标注具体含量,驳回孔运华全部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涉案商品品名为果肉型生榨椰子汁植物蛋白饮料,但配料表中没有标注椰子汁,品名与配料表不一致,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

京东公司、启正公司共同辩称,服从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孔运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启正公司退还孔运华购物款2037.8元,孔运华退货;2.启正公司支付孔运华十倍赔偿金18928元;3.诉讼费由启正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孔运华于2018年7月21日在京东网上商城的京东超市购买了涉案商品26箱,单价72.8元,共计支付货款1892元,运费145元,共计支付2037元。启正公司为孔运华出具了发票。

孔运华一审中提交涉案商品,涉案商品最小包装单位外包装底色为迷彩蓝,有两版方框(瓶高不到二分之一)内以文字的形式写明果肉型(小字体、左上角)生榨(白色字体、方框左部、最大字体)椰子汁(白底黑字、方框右部、字体较生榨小)植物蛋白饮料(方框下部),其中一方框下面用黄色字体标注特别添加高纤维椰果,另一方框下面标注口口大果粒,两版方框中间的一侧标签上部有红色字体三行,自上而下为鲜椰肉榨汁、无添加色素、无添加防腐剂,字体大小相同,前方划有√,三行字体下的标签显示品名:果肉型生榨椰子汁植物蛋白饮料,配料表:纯净水、新鲜椰子果肉、白砂糖、椰纤果、食品添加剂(酪蛋白白酸钠、单、双硬脂酸甘油脂、安赛蜜、三氯蔗糖),外包装营养成分表载明:每100ml能量170kJ,蛋白质0.6g,脂肪1.6g,碳水化合物4.2g,钠8mg,受委托生产商:中山市裕豪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启正公司一审提交了生产商和供应商的公司证照、涉案商品生产商的生产经营许可证、供应商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授权证书以及涉案商品生产商提供的华测检验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商品检测报告,证明其已履行相应的进货查验义务,涉案商品的供货商合法、进货渠道合法,涉案商品为合格商品。

启正公司一审中称,生榨为一种工艺,涉案商品是用新鲜椰子果肉榨汁。椰纤果就是高纤维椰果,高纤维椰果是一种通俗说法。

一审法院认为,孔运华从启正公司购买了涉案商品,双方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于涉案商品是否需标注椰子汁或高纤维椰果的含量:涉案商品名称即为椰子汁,而且注明是生榨椰子汁,启正公司称涉案商品系用新鲜椰子果肉榨汁,生榨是一种生产工艺,故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商品标签中多次出现对品名和生产工艺的标注,并非是对某种成分或配料的特别强调,故无需标注椰子汁的含量。另外,涉案商品标签标注特别添加高纤维椰果,在配料表第四位写明椰纤果,并不构成对高纤维椰果或椰纤果的特别强调,且孔运华也未提交证据表明椰纤果系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故无需标注其含量。另外,涉案商品中标注的色素、防腐剂为类称,并非某种特定的配料或成分的名称,故亦无必要标注其含量。故此,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商品的标注方法并未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故对其要求退还购物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启正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十倍赔偿责任。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据此可知,消费者向经营者主张赔偿的基础应是经营者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关于如何判定经营者构成明知,应当以法律明文规定其应当履行的查验义务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本案中,启正公司提交了生产者和供应商的公司证照、涉案商品生产商的生产经营许可证、供应商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授权证书以及涉案商品生产商提供的检测报告。一审法院认为启正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查验义务,且根据生产商提供的检测报告载明涉案商品标签合格,亦不应苛求经营者在进货时对每批产品均进行检测。综上,涉案商品的标注并不存在孔运华所述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规定的情形,且销售商启正公司亦不存在明知商品存在问题而故意进行销售的主观故意,并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形,故孔运华要求启正公司承担购物价款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孔运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商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孔运华上诉主张涉案商品品名与配料表不符,且涉案商品特别强调添加生榨鲜椰肉汁、高纤维椰果等配料或成分,而配料表中没有标示成分或含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但孔运华对其提出的涉案商品包装系对添加生榨鲜椰肉汁配料的强调而非对品名、生产工艺的描述,以及高纤维椰果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1条所称的“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等事实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商品不存在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情形,并据此驳回孔运华全部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孔运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4元,由孔运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 飞

审 判 员  王国才

审 判 员  周 岩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吕小彤

书 记 员  张淨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