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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普通食品中使用保健食品原料 消费者申请退货退款被驳回

  • 日期:2020-02-07
  •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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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湘民申28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定国,男,198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现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白裕富强酒业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经济开发区杨家沟村。

法定代表人:白淑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子贵,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唐定国因与被申请人吉林省白裕富强酒业饮品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11民终2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唐定国申请再审称:1.普通食品生产许可证是以QS或SC开头,保健食品是以国家食健字开头,药品是以国药准字开头,该涉案产品标签上是以SC字号开头,可以判定该涉案产品为普通的预包装食品,一、二审认定的该涉案产品是保健食品,存在错误,且该涉案产品的原料鹿茸只能加入保健食品中,不得加入普通食品中。2.该涉案产品中的鹿茸没有经过安全性评估,就私自加入普通食品中,安全性无法认定,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3.卫生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清单中没有鹿茸,说明鹿茸不是药食两用的物品,不能加入该涉案产品中。4.再审申请人没有要求十倍的惩罚性赔偿,只要求退货退款,该诉请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审片面理解法律,没有区分普通食品和保健食品,没有对涉案食品原料进行安全性评估,判决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再审申请人退货退款的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吉林省白裕富强酒业饮品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下发的部分文件规定,鹿茸、雄蚕蛾可作为保健食品原料使用,并非是不可在食品中添加的中药材,故再审申请人购买的“白裕鹿茸酒”含有鹿茸并未违反上述规定,因此不符合退货退款的规定,原审对再审申请人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再审申请人唐定国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是涉案产品质量是否符合国家产品质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本院认为,消费者通过网络购物,如经营者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或者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申请人吉林省白裕富强酒业饮品有限公司提交了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作出的编号为SHP2-20160225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该产品按葡萄酒及果酒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GB/T27588-2011标准检验合格”。再审申请人唐定国在一、二审及再审审查过程中,均没有提供吉林省白裕富强酒业饮品有限公司销售的“白裕鹿茸酒”不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唐定国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该产品受到了人身或财产的损害。故唐定国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唐定国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 平

审判员 阳勇军

审判员 文勇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刘树雯

书记员谢倩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