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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铁元素含量超标50%也合规 终产品含量不等于添加量

  • 日期:2016-12-3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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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民终166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倪文玲。

委托代理人:徐燕,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力维,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珊,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

委托代理人:张宝辉,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

上诉人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下称百佳公司)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3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珊于2016年6月2日在百佳公司购买了涉案产品“维多麦全麦营养早餐小饼(即食谷物)430g”18盒,单盒价格为49.9元,共计898.2元。该产品配料表标签标明:“……铁11.9mg/100g79%”的字样。产品原产地为英国。以上事实有购物发票、产品照片、经销商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检验检疫证明、食物营养成分表以及双方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产品是进口预包装普通食品,根据《食品安全法》规定,进口食品也应当符合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中表A.1中注明即食谷物,包括辗轧燕麦(片)允许营养强化剂铁的使用量为35mg/kg~80mg/kg,而涉案产品铁的含量为119mg/kg。百佳公司辩称产品原料95%为全麦小麦,而小麦本身含铁量为51mg/kg,故实际铁的使用量为70.55mg/kg。对此答辩意见百佳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但百佳公司虽提供涉案产品检验检疫合格的检验检疫证明,但该证明没有列明产品具体成分,而百佳公司没有提供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其他证据证明涉案产品所含成分具体的量以及营养强化剂铁的实际使用量,故原审法院对百佳公司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6年9月2日作出判决如下:百佳公司应当在原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刘珊退还货款898.2元;刘珊应当自原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涉案产品“维多麦全麦营养早餐小饼(即食谷物)430g”18盒退还百佳公司,若不能退还,则以原单价折抵百佳公司的应退货款;百佳公司自原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珊十倍货款共计8982元。如果百佳公司未按原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从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百佳公司承担。

判后,百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产品铁含量符合使用范围和使用限量。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问答第17条,涉案产品终产品标签中的铁含量,包括本底含量及添加量,并不仅仅指添加量。涉案产品95%的成分为全麦小麦,根据《中国食品成分表》对于“小麦产品”铁含量的规定,小麦本身铁的含有量就达到119毫克/1000克,通过计算,涉案产品本底铁的含有量为:0.51×95=48.45毫克,即添加量为70.55毫克,根据即食谷物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铁的使用上限量为35MG/1KG-80MG/1KG的规定,涉案产品并未超标准使用添加剂,即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二、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我司的供货商经营范围合法,具有食品流通许可证,其提供的产品有进货检验检疫合格证,我司已尽到进货严格检查义务。三、刘珊要求赔偿依法无据。刘珊既未对涉案产品的生产及质量的合法性提出质疑,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对其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但书条款,涉案产品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或标示虚假信息,刘珊实际上也未因此遭受损失,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据此,百佳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受理费由刘珊负担。

刘珊答辩称:不同意百佳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百佳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问答第17条规定,本标准规定的营养强化剂的使用量,指的是在生产过程中允许的实际添加量,该使用量是考虑到所强化食品中营养素的本底含量、人群营养状况及食物消费情况等因素,根据风险评估的基本原则而综合确定的。鉴于不同食品原料本底所含营养素含量差异性较大,而且不同营养素在产品生产和货架期的衰减和损失也不尽相同,所以强化的营养素在终产品中的实际含量可能高于或低于本标准规定的该营养强化剂的使用量。涉案食品的外包装注明,内容物:全麦(95%),根据《中国食品成分表》,每100g小麦中铁的含量为5.1mg,故涉案食品中每1kg中铁的本底含量为1kg×95%×(5.1mg÷100g)=48.45mg。而涉案食品中铁的含量为119mg/kg,故铁的添加量为119mg/kg-48.45mg/kg=70.55mg/kg,未超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表A.1中注明即食谷物,包括辗轧燕麦(片)允许营养强化剂铁的使用量为35mg/kg~80mg/kg的范围。综上,涉案食品不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刘珊要求百佳公司退货并赔偿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百佳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317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刘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刘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年 亚

审判员 康玉衡

审判员 张蕾蕾

二O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泽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