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6)赣07民终1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女,1989年8月1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江西省大余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江西省大余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实习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康区某,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7xxxxxxxxxxxx。
经营者: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77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义门镇李集行政村,公民身份号码:XXX。
上诉人郭某因与被上诉人南康区某、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2025)赣0703民初7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十倍赔偿金23800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采信未经质证的电子证据,程序严重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五十九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中,被上诉人一审当庭提交的所谓“监控视频录音录像”证据,不仅已超过法定的举证期限,且上诉人明确以“举证期已过”为由拒绝质证。该证据未经法庭组织质证,未就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有效审查,依法不得作为定案依据。然而,一审法院却以“未见其存在故意情形”为由,径行采纳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关键事实的依据,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上诉人的质证权利,属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诉人“明知”产品瑕疵,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消费者主张十倍赔偿的前提是“没有证据证明购买者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然购买”。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未经质证的视频,即认定上诉人“明知”产品为三无产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即便该视频内容属实,被上诉人所谓的“告知”行为,并不能等同于上诉人“明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上诉人在店内明确告知被上诉人需要购买礼品赠送其父亲等人,然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介绍案涉产品,诱导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辩称之前发生过因为案涉酒水产生的纠纷,被上诉人仍然进行销售,并称上诉人为“知假买假”,但被上诉人何尝不是知假卖假呢?上诉人购买商品的目的在于消费,而非以此牟利。被上诉人声称因销售该款三无酒水发生过纠纷,仍然介绍上诉人进行销售购买,可见被上诉人毫无悔改之心。被上诉人销售无标签、无生产许可的食品,已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强制性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依法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三、被上诉人销售“三无”食品事实清楚,应依法承担“退一赔十”责任。案涉“人参酒”无生产日期、无质量合格证、无生产厂家,属于典型的“三无产品”,且被上诉人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其行为已严重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上诉人作为消费者,依法享有要求退还货款并主张十倍赔偿的权利。一审法院在认定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下,却以“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为由驳回十倍赔偿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也与《食品安全法》的立法宗旨相悖。综上,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法律尊严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南康区某、张某辩称,被上诉人不退款也不赔偿,被上诉人在展示区写的是品鉴区,不对外销售,被上诉人张某去接小孩回到店里面后就看到上诉人郭某跟张某妻子聊天聊得好开心,郭某看中了张某这款养生酒想买几瓶,张某就跟郭某说这个酒不卖,这个是自己泡制的,用来招待朋友客户的,不对外销售,张某已经告知了郭某这个酒是其自己泡制的,不对外销售。郭某跟张某妻子聊得比较投机,后面郭某打感情牌跟张某妻子说,就分享一点来孝敬她爸爸、公公,张某就按照成本价给郭某分享了几瓶,中间没有产生利润,然后张某在摆放酒的位置明显标注的是品鉴区,张某这个酒没有写功能,没有写“养生酒”三个字,没有什么夸大宣传或者明码标价来销售。
郭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2380元,并按照《食品安全法》规定退一赔十,支付十倍赔偿金23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张某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南康区某,经营业务范围为许可项目:保健食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一般项目:滋补类药材零售(除许可业务外,可自主依法经营法律法规非禁止或限制的项目)。被告提交的视频监控(2025-05-14)显示:2025年5月14日下午18时许,原告前往被告南康区某,被告张某的妻子接待了原告,原告向张某的妻子表示需要购买礼品赠送其父亲等人,(2025-05-14,18:11:25)被告张某回到店内,向原告释明,该酒系其自制,曾有职业打假人购买该酒后索赔,后经工商部门介入,被告向其退货退款;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2380元购买“人参酒”四瓶。庭审中,被告提交了案发时的视频监控录音录像,原告的代理人以被告的举证期已过无需质证为由拒绝质证。次日,原告的堂表弟联系被告张某,表示原告购买的人参酒没有生产日期、厂家等标识,属于三无产品,应当按照法律规定退一赔十;被告遂表示,该酒系自制用于招待的,不对外销售,如果不放心可以退货退款。庭审中,被告称案涉人参酒系自己用本地土烧酒浸泡海某、海马、人参等单瓶制成,一审法院询问原告代理人在食用案涉产品后有无出现身体不适,原告代理人称喝了半瓶肠胃不适但症状轻微未就医、未将产品送质检、现剩余三瓶半酒。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当庭提交的监控视频录音录像证据系为查清本案事实的关键证据,被告虽系在答辩期后提出,但未见其存在故意的情形,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销售的“人参酒”系被告自制的食品,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其包装上亦无《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所规定的食品标签标识,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对于被告销售无标签食品的违法行为,应予以否定性评价;原告在明知产品存在瑕疵且该瑕疵正是其索赔依据的情况下,主动选择购买并索赔,其行为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证明购买者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然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购买者请求以其实际支付价款为基数计算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该条款明确消费者主张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的前提是对于所购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不知情;但根据被告当庭提交的监控视频录音录像证据可知,被告在原告购买案涉商品的过程中,已主动、明确地向原告告知了该酒为“自制产品”以及“曾因无标签问题被职业打假人索赔”的事实,这一告知行为,意味着被告并未隐瞒产品的真实状况,原告是在对产品性质、潜在法律风险有充分了解的基础上做出的购买决定。原告十倍价款赔偿金诉求不符合上述解释规定,不予支持。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原告要求退款的诉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支持,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全部货款,同时原告也应向被告返还所购的剩余三瓶半人参酒。原告明知案涉商品为“三无产品”仍坚持购买,后引起本诉,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部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南康区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郭某货款2380元,同时原告郭某将剩余三瓶半人参酒退还给被告(先退酒后退款);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元,由原告郭某负担225元,被告南康区某、张某负担23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郭某主张十倍赔偿金理据是否充分。
郭某主张南康区某生产三无产品“人参酒”,并诱导其购买了4瓶共计支出2380元,且一审法院对南康区某提交的已过举证期限的监控视频录音录像未经质证便认定郭某明知产品瑕疵,该处理违反法律程序,适用法律错误,南康区某应承担“退一赔十”责任。本院认为,一审中,南康区某当庭提交了监控视频录音录像,法官组织双方进行质证,郭某以该证据在答辩期后才提交,对该组证据予以拒绝质证,但郭某并未举证证明举证期限的截止日期,退一步讲,即便该证据属于逾期提交的证据,但如果与基本事实相关的,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交的,法院仍应当组织质证,从一审庭审记录来看,一审法院已经组织质证,并未剥夺郭某的质证权利,一审程序并不存在违法。二审中,法院也给予了郭某对该证据再次发表意见的权利,故郭某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监控视频录音录像及当事人陈述可知,郭某在购买案涉商品过程中,南康区某已经主动、明确地向其告知了该酒为“自制产品”和“曾因无标签问题被职业打假人索赔”的事实,在郭某对该产品性质、潜在法律风险有充分了解的基础上仍然做出购买决定,南康区某不构成欺诈,郭某要求南康区某十倍赔偿价款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郭某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5元,由上诉人郭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阿婷
审 判 员 陈 萍
审 判 员 刘 菲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欧阳美兰
代理书记员 胡 子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