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终114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娅,武汉市汉阳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女,1975年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某(系黄某之夫),男,1973年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址同上。
上诉人青岛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商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4民初3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某商贸公司的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鄂0104民初3452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理由为:一、涉诉产品是韩国生产的进口饮品,是经过国家有关部门检测、履行了完备的入关手续,并且经过批准才得以在国内销售的合格产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而涉诉产品具备一系列海关部门批发的进口准入文件,是合法进口的产品,这充分说明涉诉产品的标签、说明书是符合本条规定的。二、涉诉产品属韩国进口的预包装食品,而进口的食品或食品添加剂是否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应该由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来检验,而不是由法院来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涉诉产品在入关前办理了一系列准入手续,包括《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审结通知书》、《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而办理上述准入手续需要向海关提供的文件有:官方原产地证书、生产国官方卫生证书、生产商成份列表、生产商产品检验报告、生产商官方检疫证书等,有了这些文件海关才能批准该产品进口,才能在国内经销。一审法院擅自推翻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审批文件,代替国家专业行政审批部门随意履行职责,这完全是越俎代庖。三、涉诉产品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经过了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的检验和认证,是完全符合规定的。《进口食品标签咨询报告》上清楚记载:申请单位:青岛三正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品牌/品名(中文)某品牌-D饮料……经核阅,上述产品的标签版式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及下列主要参考依据的规定……可见,一审法院的判决也推翻了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的结论,让人难以信服。四、涉诉产品的标签没有影响食品安全且没有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首先,涉诉产品的标签、说明书是完全合格的,不存在影响食品安全的瑕疵;更不存在造成消费者误导的瑕疵。其次,黄某系职业打假人,专门购买有瑕疵的食品转而进行索赔,采取先购买少量产品回去研究,觉得有空可钻再购买更多的产品进行索赔,完全不存在因误导而购买的情形。所以,即便涉诉产品存在瑕疵,也完全不足以达到对消费者进行赔偿的程度。
被上诉人黄某答辩则要求维持原判。
2019年5月,黄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某商贸公司退还货款1,156.1元;2、某商贸公司赔偿11,561元;3、某商贸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3月30日,黄某在某商贸公司开设的“某食品专营店”天猫店铺购买“某品牌-D饮料”5瓶;4月7日,黄某在该店再次购买“某品牌-D饮料”190瓶,两次购买产品总价为1,156.1元,单价为6.084元/瓶。该产品标签载明:某品牌-D饮料,配料为水、葡萄糖浆、白砂糖、柠檬酸、牛磺酸、肌醇、维生素B1、维生素B6,原产国韩国;经销商1:青岛三正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销商2:苏州东亚饮料有限公司。黄某认为涉案产品未标注产品真实属性名称,同时违规添加营养剂,涉案产品为特殊用途饮料,却违法添加肌醇和维生素B1,系不符合国家强制性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诉至法院,诉如前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问题:一、关于涉案产品是否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某商贸公司提供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审结通知书、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材料,仅能证明涉案产品履行海关报关及检验检疫手续,但无法证明涉案产品系符合我国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涉案产品系进口预包装食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不得进口。”的规定,进口预包装食品的中文标签应当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依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2.1“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表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4.1.2.2.1“当‘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商标名称’含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文字或术语(词语)时,应在所示名称的同一展示版面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的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应当在醒目位置标注产品真实属性的名称,而涉案产品标签上标注的名称为“某品牌-D饮料”?“某品牌-D”系该产品韩文名称的直接翻译,而“饮料”依照《饮料通则》(GB/T107889-2015)的规定,我国饮料分类含包装饮用水、果蔬果汁类及其饮料、蛋白饮料、碳酸饮料(汽水)、特殊用途饮料、风味饮料、茶(类)饮料、咖啡(类)饮料、植物饮料、固体饮料、其他饮料十一个大类,该产品未标明具体类别,其具体饮料类别无法判定,亦无法断定其食品营养强化剂添加是否符合我国相应法律规定,引起消费者的误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四)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的规定,涉案产品应当认定为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二、关于某商贸公司认为黄某购买产品索赔,系职业打假人,不符合消费者的基本特征的意见。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或者职业活动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另,关于某商贸公司认为黄某并未因购买涉案产品而产生任何损害,无权主张赔偿的辩称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十倍价款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消费者购买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即可主张十倍赔偿金,故对于某商贸公司的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某商贸公司作为食品销售商应当建立相应的检验制度,配备相应的人员对于其经营的食品是否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进行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之规定,对于黄某诉请予以支持,某商贸公司应当向黄某退还食品价款1,156.1元,并依法向黄某给予十倍的赔偿款11,56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某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黄某返还货款1,156.1元。二、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某商贸有限公司退还“某品牌-D饮料”190瓶。如不能退还,则按照单价6.084元/瓶抵扣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应退还货款。三、青岛某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向黄某支付价款十倍赔偿款共计11,5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元,由青岛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产品的入关、进口手续完备、合法,并经过国家有关职能部门的检验检疫以及批准才得以在国内销售。该产品虽存在中文标签上的瑕疵,但未违反国家和地方的食品安全标准,且黄某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黄某与某商贸公司的买卖关系、买卖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因此,黄某要求某商贸公司退还货款及承担十倍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和正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虽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不当,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4民初345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黄某全部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9元,由黄某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元,由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阳
审判员 汤晓峰
审判员 叶 钧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陈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