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吕汉青,男,198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莜家食品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龙山一路5号扬子江商务小区4幢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3223908494。
法定代表人:唐大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表人:程竹,重庆德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表人:晋雯,重庆德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二路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000450405742J。
法定代表人:李秋,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表人:李伟,重庆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新养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路32号16幢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MA5U796T1W。
法定代表人:贡晓东。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德恒科技有限公司制造中心,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工业区汇鑫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6877485919。
负责人:余喜珍,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吕汉青因与被申请人重庆莜家食品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莜家超市)、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重庆新养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德恒科技有限公司制造中心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1民终8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吕汉青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吕汉青是在儿童医院里的莜家超市受到充分误导而购买的涉案食品;2.涉诉食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3.法院不能仅仅依据被委托生产者所在地的行政部门信息公开申请回复内容来认定其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4.原一、二审判决遗漏申请人请求退货换货的诉讼请求;5.本案若不改判将会给社会带来消极影响。吕汉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提交意见称,1.我院与莜家超市是场地租赁关系,对莜家超市的经营行为无权干涉,也未向吕汉青推荐过涉案产品;2.我院并非涉案产品的生产者或经营者,不应承担责任。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吕汉青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吕汉青以产品责任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就应当举证证明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涉案产品虽然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内的莜家超市销售,但并未标注为婴幼儿食品,而是固体饮料,其配料中虽含有乳糖酶,但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产品中的乳糖酶为食品工业用加工助剂,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乳糖酶可以作为食品工业用加工助剂使用,其包装配料表上标注乳糖酶也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酶制剂如果在终产品中已经失去酶活力的,不需要提示;如果在终产品中仍然保持酶活力的,应按照食品配料表标示的有关规定,按制造或加工食品时酶制剂的加入量,排列在配料表的相应位置。涉案产品生产地的行政主管部门天津市西青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亦认定不存在非法添加乳糖酶的行为,故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吕汉青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此外,一审法院在认定涉案产品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基础上已判决驳回吕汉青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亦未支持吕汉青退货并承担十倍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故吕汉青关于一、二审法院遗漏诉讼请求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吕汉青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吕汉青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