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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茶叶中稀土含量超标 超市被判十倍赔偿

  • 日期:2016-10-30
  •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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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3民终106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朝阳百子湾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世桥

上诉人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朝阳百子湾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辉百子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世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14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巴晶焱、王天水、郑吉喆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辉百子湾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路广,被上诉人白世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辉百子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白世桥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遗漏了必要诉讼当事人,根据公司法规定,分公司的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一审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白世桥不是消费者,我公司在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上查到了白世桥大量的类似案件,涉及北京大部分的商家,包括欧尚、永辉、家乐福、物美等,并且涉及了北京大部分的城区,从其购买的频率、区域、数量等,均可以证明其购买是为了盈利,而不是生活所需,白世桥并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消费者,一审认定有误。三、涉案产品没有任何问题,我公司在一审提交了检测报告,证明我公司销售的产品没有问题,一审我公司并没有不同意鉴定,只是对白世桥持有的产品不同意鉴定,可以用超市留有的产品进行鉴定,这不是简单的标示标签问题,涉案产品的标示标签与我公司的一致我方可以认可,但是在市场假产品横行,白世桥仅仅依靠小票和产品的相似性就认为是我公司的产品,我公司不认可白世桥持有的是我公司销售的产品。而且是否需要鉴定的举证责任应在白世桥,而不在我公司。四、我公司有证据证明茶叶中稀土含量是否超标不会影响食品安全,以后稀土含量的限量会被取消。五、适用《食品安全法》第96条的前提是明知,我公司在一审已经提交了检测报告,证明涉案产品没有问题,且有证据证明2016年国家主管机关已经将稀土从检测项目中去除,所以我公司没有必要义务检测稀土含量,我公司不构成明知。

白世桥的答辩意见是: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永辉百子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永辉百子湾公司在工商局有登记,是独立的法律主体。永辉百子湾公司所述白世桥不是消费者本人没有依据;虽然永辉百子湾公司在一审提交了检测报告,但是与本案产品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本案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永辉百子湾公司所述稀土超标不会产生影响没有依据,是永辉百子湾公司编造的。根据《食品安全法》第4条规定,永辉百子湾公司有义务对所销售的产品进行审查,永辉百子湾公司所述稀土是没有危害的,其没有必要审查的义务,白世桥认为其是推卸法律责任,是对消费者不负责任的态度,应予以严惩。

白世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永辉百子湾公司退还货款2100元,支付10倍的赔偿金21000元;要求永辉百子湾公司支付检测费3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5日,白世桥从永辉百子湾公司购买了21盒”庆芳”3611铁观音250g(36袋)装(商品条码6945337901320),单价为100元每盒,共支出价款2100元。永辉百子湾公司向白世桥开具了上述商品的发票,项目为食品,金额为2100元。涉诉商品外包装显示:品名3611铁观音,配料为安溪铁观音,产地福建福州,产品执行标准Q/FQFC0001S,生产许可证号QS350114010824,生产商福州庆芳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芳公司),生产日期为2016年1月4日。

后白世桥委托农业部茶叶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以下简称农业部茶叶测试中心)对于涉诉商品进行检测,农业部茶叶测试中心于2016年3月30日出具《检测报告》,显示:产品名称3611铁观音,型号规格250克(36袋)/盒,外包装条形码6945337901320,生产单位庆芳公司,生产日期2016年1月4日,样品数量一盒,检测项目稀土,检测结果为5.4mg/kg,检测方法GB5009.94-2012。庭审中,永辉百子湾公司质疑农业部茶叶测试中心的检测资质,但经一审法院释明,永辉百子湾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发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2762-2012)前言载明:稀土限量指标按原GB2762-2005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2762-2005)第4.13.1植物性食品中稀土限量指标:茶叶限量2.0mg/kg。

诉讼中,永辉百子湾公司提交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测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食品安全抽检实施细则、华测公司资质材料、生产企业关于铁观音茶标准,证明涉诉商品的稀土含量为1.64mg/kg,未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其中《检测报告》显示:委托单位庆芳公司,样品名称3611铁观音茶,生产日期2016年1月4日,样品数量250g,样品接收日期2016年5月23日,检测项目稀土,检测结果为1.64mg/kg,检测结论受检测样品所检测项目符合GB2762-2005的要求。白世桥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称不能证明该《检测报告》检测的商品是涉诉商品。经释明,白世桥亦不申请对涉诉商品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有白世桥提交的购物小票、发票、《检测报告》、产品实物及照片,永辉百子湾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食品安全抽检实施细则、华测公司资质材料、生产企业关于铁观音茶标准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白世桥自永辉百子湾公司购买涉诉商品,永辉百子湾公司收取价款后向白世桥出具小票及发票,双方之间形成食品买卖关系,该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永辉百子湾公司虽辩称涉诉商品非其所售,但白世桥向该院提交的购物小票、发票所载明的信息与涉诉商品实物均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涉诉商品系从永辉百子湾公司购买,永辉百子湾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诉商品系白世桥从他处取得的同类商品,故该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作为销售者,永辉百子湾公司应保证所销售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相关国家标准,茶叶的稀土限量指标为2.0mg/kg。本案中,白世桥提交的《检测报告》显示涉诉商品经检测稀土含量为5.4mg/kg,超过了国家限量标准。永辉百子湾公司虽不认可《检测报告》,但《检测报告》所涉商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条形码等信息均与涉诉商品一致,且经释明,永辉百子湾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涉诉商品应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现白世桥据此要求永辉百子湾公司退还货款并给予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永辉百子湾公司对于白世桥退还的商品不得再次投入流通,应当予以销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永辉百子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白世桥货款2100元,白世桥同时将20盒涉诉商品退还永辉百子湾公司;2.永辉百子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白世桥21000元;3.驳回白世桥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永辉百子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白世桥起诉其他商家的判决书,证明白世桥不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其购买行为是职业活动的需要,主要目的是为了营利,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保护的消费者。证据二,国家工商总局公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证明白世桥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的商品的行为和主体不是消费行为,白世桥不是消费者。证据三,卫生部发布的《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2762-2012问答。证明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澳大利亚和新西兰、日本等国家和地区未规定食品中稀土元素管理要求。证明植物性食品中稀土不会引起食品安全问题。GB2762标准起草组经反复研究,认为我国居民膳食稀土元素暴露水平很低,稀土元素的健康风险较低。根据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食品污染物标准制定原则,建议取消稀土限量指标。标准在起草时就已经建议取消稀土含量。证据四《科学的回归:我国将取消植物性食品中的稀土含量》国家茶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网站行业动态中文章截图打印件。证明:稀土元素的污染及膳食暴露处于低水平,茶叶中的稀土不足以引起膳食安全性问题。国家茶检中心研究表明,茶叶中稀土元素的总浸出率最高为26%。我国将取消植物性食品中的稀土含量。证明稀土含量是否超标不会影响食品安全。证据五,《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实施细则》2016年版有关茶叶检测项目的规定,证明2016年国家主管机关已经将稀土含量从茶叶检测项目中去除,不再检测,证明稀土是否超标都不会产生食品安全问题。证据六,中国网、中国财经网、人民网、中国食品报网、新华网、知网关于茶叶稀土限量将被取消的报道。证明稀土限量将被取消,茶叶中的稀土含量不会引起食品安全问题。

白世桥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予认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此有明确规定;对于证据二,上诉人基于一个还没有实施的法律依据来评判本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打击假冒伪劣是每一个公民的职责;对于证据三,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上诉人仅仅基于一个问答,并没有提供该标准的主体部分,主要内容中描述了茶叶稀土质量是有明确规定的,超过了限量就是违反了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是不合规产品。本案中涉案商品是茶叶,茶叶的稀土含量有明确指标,涉案商品已经超过了指标;对于证据四,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这个报道是民间组织的,我们认定产品的安全性、应以科学的标准去分析;对于证据五,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国家对稀土含量有明确规定,其他描述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六,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新闻报道没有可信度,应以国家发布的为准。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网页打印件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二审的意见,本案二审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二、本案是否因白世桥曾从事的类似的购买及诉讼活动而影响本案的法律适用;三、本案应否认定诉争食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本院结合在案证据分析如下:

对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本案中,永辉百子湾公司作为法人的分支机构已经依法领取了营业执照,且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因此可以作为当事人独立参加诉讼。需要指出的是,公司法中关于分公司与总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公司内部管理、责任承担的分配。在以民事诉讼法为基础,分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法院判决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并不免除总公司的责任,总公司仍要对不足部分负有清偿义务。考虑到本案中白世桥起诉的标的额并不大,因此在白世桥只选择法人的分支机构作为被告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判决法人的分支机构承担法律责任并无不妥,本院对永辉百子湾公司的该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本院认为白世桥之前所进行的购买及诉讼活动不影响本案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适用。本院对于永辉百子湾公司的该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三,白世桥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购物小票、发票所载明的信息与涉诉商品实物均能相互印证,且农业部茶叶测试中心于2016年3月30日出具《检测报告》载明的产品名称,型号规格,生产单位,生产日期亦能印证白世桥的主张,本院认为白世桥的举证已经达到了民事诉讼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前提下,应当认为白世桥的举证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涉诉商品系从永辉百子湾公司购买,且稀土含量超标。永辉百子湾公司所提出的《检测报告》并不足以推翻白世桥专门针对涉诉的食品的所提供的检测报告,且经一审法院释明,永辉百子湾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因此本院认为永辉百子湾公司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对于永辉百子湾公司提出的茶叶的稀土含量标准即将被修改一节,由于茶叶的稀土限量的国家标准截止本案二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并未被修改或者删除,仍然有效。因此本院认为仍应当视稀土含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茶叶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本院对永辉百子湾公司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永辉百子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7.5元,由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朝阳百子湾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