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91民初563号
原告:牟龙涛,男,1988年6月6日生,汉族,住潍坊高新区,
被告:广东宏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庵埠乔林新兴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10328236483XE。
法定代表人:林再春,总经理。
原告牟龙涛与被告广东宏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龙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牟龙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按订单编号337067936964241240支付的价款32.99元,支付价款十倍的增加赔偿金1032.99元;2、因维权而产生的误工费150元、车旅费50元、复印费10元等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用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19日,牟龙涛在宏源公司开设的天猫店铺“宏源旗舰店”购买1件“凉嘴清凉草莓味压片糖(无糖)”,支付金额为32.99元。收货时间为2019年2月22日,牟龙涛收到货物之后发现卖家商品宣称“无糖”,但是在食品营养成分表中并没有标注关于糖的信息,商家违反GB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4.2对除能量和核心营养素外的其他营养成分进行营养声称或营养成分功能声称时,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出该营养成分的含量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所以该食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宏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2019年04月11日,潮州市潮安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到被告处现场检查,案由是接到举报人牟龙涛投诉在被告天猫旗舰店购买价值32.99元的凉嘴清凉草莓味压片糖(无糖)产品,该产品的包装标签标注无糖,而在其营养成分表中没有标注糖的含量,被职能部门定为标签不合格,受到行政处罚合计5365元,责令包装袋进行整改,配合职能部门进行后续工作。潮州市潮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也给予举报人奖励。被告在开发、生产凉嘴清凉草莓味压片糖(无糖)产品时,也有送检到广东省质量监督食品检验站(汕头)进行检测,检测结果糖的含量<0.1g/100g,属于无糖标准,为合格产品,本案是属于包装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
牟龙涛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订单详情、营业执照、经营者资质、产品正反面拍照图片、潮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决定书等证据。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真实、有效,且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交检验报告、潮州市潮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投诉举报回复函、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现场检查笔录、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整改报告、包装图正反面照片等证据,原告质证后提出:1、检验报告中产品日期是2018年6月17日,原告购买产品的生产日期是2019年1月11日,原告购买的是预包装食品,检验报告中是散装,且检验报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检验报告即使能够证明该产品是无糖的,是符合无糖标准的,也无法证明该产品没有违反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规定需要标明声称的营养素的含量。本案与实际产品是否含糖没有任何关系,而是是否标注糖含量的问题;2、包装图与原告购买的不是同一款产品,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3、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检验报告、包装图系复印件,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对此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原告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2月19日,原告通过天猫平台在被告经营的天猫店铺“宏源旗舰店”购买凉嘴清凉草莓味压片糖(无糖)一件,价格为32.99元,原告于2019年2月22日收到购买商品。原告因为购买的上述商品宣称无糖但在食品营养成分表中未标注糖的含量,而向潮州市潮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2019年6月11日,潮州市潮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明被告生产的食品“凉嘴清凉压片糖(无糖)”系列产品存在宣称无糖但未标注糖的含量,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相关规定,因此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生产销售的凉嘴清凉草莓味压片糖(无糖)存在宣称无糖但未标注糖的含量的违法情形,该情形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潮州市潮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也能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生产的涉案产品违反国家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也未证明原告因涉案产品受到损害,因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2.99元,并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十倍的增加赔偿金1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因维权而产生误工费150元、车旅费50元、复印费10元等合理费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宏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本案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牟龙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牟龙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鹏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张伟伟
书记员王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