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安快讯

【案例】跨境产品再次销售 法院支持十倍赔偿

  • 日期:2025-09-14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阅读:1
  • 手机看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赣0924民初2201号

原告:郭某龙,男,199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新昌镇,现住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

被告:梅州市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注册地址:广东省梅州市大埔县,网络销售发货地址:广东省梅州市大埔县。

法定代表人:郭某。

原告郭某龙与被告梅州市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拼多多(上海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1日立案后,原告郭某龙于2024年12月17日撤回对拼多多(上海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范建兰独任审理,于202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龙因撤回对拼多多(上海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诉讼请求当庭变更为:1.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全额退还购物款3073元;2.判令被告某某公司按购物价款10倍支付赔偿金30730元;3.判令被告赔偿打印、误工费等必要费用1000元,以上三项合计:34803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4年7月24日,原告通过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在被告经营的拼多多账号为“品玉保健食品进口专营店”的店铺购买了2份商品名称为“以色列Supherb口服双抗亮白褪黑营养抗氧美白丸28天某某娘子60粒/瓶”,付款3073元并成交,订单编号为“24****-674517511752285”。原告付款后,被告使用快递发货,运单号分别为:7843395265****、7843527568****、7843488016****。

原告收到包裹后,发现该产品包装上全是外文,没有任何中文标示。根据《食品安全法》九十二条、九十七条规定,进口食品都应进行中文说明,进行检验合格后才能进口。《食品安全法》第三章专门规定了“食品安全标准”,其中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可见,我国的食品安全法采纳的食品安全标准非狭义的“食品安全”标准,即并非只要是“无毒、无害、有营养”食品就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包括卫生标准、营养标准、标签标准等多个方面的强制性标准,只有符合全部强制性标准的食品才属于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安全食品。《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国家强制性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在第三条“基本要求”中的3.8款规定:“应使用规范的汉字(商标除外)。具有装饰作用的各种艺术字,应书写正确,易于辨认。”4.1.7.1款规定:“应清晰标示预包装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可见,在预包装食品包装上使用中文标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与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共同要求,而未标识中文标签的行为亦将使购买者难以准确获得食品的原产地、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与食品安全息息相关的信息。案涉产品是《食品安全法》中明确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食品。

综上所述,被告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和《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原告郭某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本院根据法庭笔录及原告提交的原告支付宝账户实名认证信息、账单详情、交易详情、卖家店铺信息、被告的营业执照及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被告营业执照信息、涉案货物的网络销售页面截图、物流信息、订单信息、物流单照片、购买货物照片、原告与被告客服聊天记录、退货协商记录、12315投诉记录,本院拍摄的案涉商品实物照片等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7月24日,原告郭某龙通过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在被告某某公司经营的拼多多账号为“品玉保健食品进口专营店”的店铺购买了2份“以色列Supherb口服双抗亮白褪黑营养抗氧美白丸28天某某娘子60粒/瓶”(以下简称“某某娘子”)共6瓶,实付款3073元(商品价格共计3340元,优惠267元后实付款金额),订单编号为“24****-674517511752285”。店铺介绍商品详情为:品牌Supherb,营养食品类型海外膳食营养补充食品;商品图片中文字描述:以色列28天某某娘子,犹太贵妇级无平替,实测28天一天天的变白……,以色列生物科技领先不止一点点,以色列最大的膳食补充剂制造商,补水保湿即刻平缓周密养护敏弱肌,等;商品快照中的服务说明:进口说明以色列进口,7天无理由退货满足相应条件时,消费者可申请“7天无理由退货”,其中定制订单不支持“7天无理由退货”。

原告付款后,被告通过三个快递将“某某娘子”发货给原告,运单号分别为7843395265****、7843488016****、7843527568****,快递单显示发货地为广东省梅州市。2024年8月3日,原告签收全部6瓶“某某娘子”快递包裹,拆开快递包装后发现“某某娘子”的外包装盒上均为外文标注,无中文标示或说明书,遂于当日与被告店铺的客服进行沟通,聊天记录如下:原告:“老板,你怎么卖假货?三无产品,没有中文标识,你这给我发的都是你自己发给我的,国外的产品都要海关清关保税仓发货,请提供订单编号24****-674517511752285,快递单号7843457283****、7843527568****、7843488016****对应的报关单跟清关记录”,被告客服:“亲亲这是我们代购回来自己发的哦”、“亲亲如果你是品牌方我这边价格已经改回去了”、“之前是小弟不懂事抱歉亲”,原告:“跨境商品可以二次销售吗?老板”,被告客服:“亲亲我都知道你是谁呢亲”,原告:“我看到你卖的价格低,所以我买了,作为一名消费者,在你店里花了三千多买到了三无产品,并且跨境商品二次销售给我,吃的东西如此随意贩卖,对本人心理身体都造成极大伤害,我这边会以我自己的方式进行维权”,被告客服:“好的亲亲”。

2024年8月18日15:53:56,原告向被告申请退货退款,申请原因为“其他原因”,问题描述:“销售的跨境商品没有中文标签,没有报关单跟清关记录,更没有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当天19:30:34,被告客服拒绝了原告申请,拒绝原因:“商品没有问题,消费者未举证”,拒绝说明:“商品没有问题,消费者未提供任何有效凭证”。2024年8月19日,原告申请拼多多介入,提交的问题描述为“商家售卖的是老板,你销售的跨境商品没有中文标签,没有报关单跟清关记录,更没有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同时,原告向被告所在地市场监督局打电话反映此事,当地市场监督局去被告店铺后,向原告反馈被告已主动下架了相关产品。之后,被告客服向原告发信息让原告再次申请退货,原告未申请退货,并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时,原告称所购买的6瓶“某某娘子”均未开拆,并向法庭提供快递号为7843395265****的包裹。经查验,该包裹已拆开,内有一瓶已拆开外包装纸盒的“某某娘子”,盛装“某某娘子”的玻璃瓶塑封完好尚未开拆;纸包装盒及玻璃瓶上印刷的文字内容均为外文,没有任何中文标签、标注或中文说明书。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在其网站销售平台的店铺将涉案商品“某某娘子”公开上架销售,原告郭某龙通过网站平台购买被告销售的“某某娘子”,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被告在店铺介绍“某某娘子”为海外膳食营养补充食品、以色列进口,但产品销售页面未告知消费者涉案产品无中文标签等信息。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外包装上应当有中文标签,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否则不得进口。被告在店铺销售页面告知消费者涉案“某某娘子”为进口食品,但未提供合法来源,也未提供进口食品的海关证明、出入境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等,且包装上无中文标签及中文说明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该商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支付货款金额十倍惩罚性赔偿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原告应将涉案商品予以销毁,不得流入市场。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打印、误工费等费用1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审理中,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辩驳等诉讼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梅州市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某龙货款3073元;

二、被告梅州市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龙惩罚性赔偿金30730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1元,由原告郭某龙承担19元,被告梅州市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承担652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缴纳,本院依法可强制执行。原告已预缴案件受理费336元,本院退还原告317元。诉状、开庭传票等送达公告费200元(原告已支付),由被告梅州市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承担;判决书送达公告费200元(如需要发生,由原告预交),由公告的受送达当事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上述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若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范建兰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胡步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