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做好国家食品安全城市创建工作,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在总结试点经验基础上,组织对《国家食品安全示范城市评价与管理办法(暂行)》和《国家食品安全示范城市标准(2017版)》进行了修订,形成《国家食品安全示范城市评价与管理办法(修订版)》和《国家食品安全示范城市标准(修订版)》,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17年9月24日前将有关意见以电子邮件形式反馈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国家食品安全示范城市创建领导小组办公室)。
联 系 人:洪乐、鲁小艺
联系电话:010-88331638、88331608,88331695(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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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国家食品安全示范城市评价与管理办法(修订版)
2.国家食品安全示范城市标准(修订版)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
2017年9月6日
附件1.国家食品安全示范城市评价与管理办法(修订版).doc
附件1:国家食品安全示范城市评价与管理办法(修订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食品安全示范城市的评价与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创建国家食品安全示范城市,应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遵循党政同责、回应关切、群众满意、社会认可的原则,督促落实食品安全属地管理责任,创新监管机制,落实“四有两责”,强化监管措施,严格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促进社会协同共治,发挥示范引领作用,提升食品安全水平,让人民群众吃得放心、安心。
第三条 国家食品安全示范城市创建工作由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统一部署,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务院食品安全办)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国家食品安全示范城市创建的地级市和直辖市所辖行政区(县)。
鼓励各省(区、市)分层次、分步骤地开展本地区食品安全示范创建行动,提升食品安全监管能力和水平。
县级食品安全示范创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标 准
第五条 国务院食品安全办制定《国家食品安全示范城市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应广泛征求各地区、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和社会公众意见,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订完善,作为评价创建城市的依据。
第六条 《标准》应突出群众满意和社会认可,坚持问题导向和创新驱动,从食品安全状况持续良好、党政同责落实到位、食品安全源头治理有效、监督执法检查全面覆盖、违法犯罪行为有效控制、企业主体责任落实到位、社会共治格局基本形成等7个方面提出要求和设置指标。
《标准》应根据内容性质和重要程度,将指标设置为否决项、关键项、基本项和鼓励项。
第七条 各省级食品安全委员会根据《标准》,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省(区、市)《国家食品安全示范城市评价细则》(以下简称《评价细则》),报国务院食品安全办备案后用于创建城市的评价。
《评价细则》不得低于《标准》要求,应细化指标、量化分值,注重评价工作实效,加大现场检查力度,覆盖基层最小单元。能够现场检查的指标,均应随机抽查、倒查复核,确保评价结果真实可靠。
第三章 申 报
第八条 拟参加国家食品安全示范城市创建的城市(以下简称拟创建城市)政府于每年3月底前(本办法印发年在印发后一个月内)自愿提出创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城市基本情况及电子地图、交通图;
(二)市、县食品安全委员会的组成及各成员单位的职责;
(三)计划为创建提供的组织保障、人力保障、财力保障和政策保障;
(四)《标准》中否决项、关键项指标的本底资料;
(五)省级食品安全委员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省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应当严格把关,在接到申请后1个月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核。审核通过的,优中选优,推荐报国务院食品安全办备案。原则上,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对省(区、市)人民政府上一年度考核结果为A级的可以推荐不超过2个城市,其余省(区、市)每年推荐不超过1个城市。备案时应提交省级食品安全委员会的推荐意见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对各市政府的食品安全工作考核通报及拟创建城市的具体考核情况;
(二)拟创建城市获得省级食品安全创建荣誉称号情况;
(三)审核通过的拟创建城市提交的材料。
第十条 国务院食品安全办接到推荐意见后,于2个月内完成对备案资料的审核,并进行必要的现场复核。通过备案的,由国务院食品安全办印发名单。
创建城市人民政府应按照《标准》《评价细则》和有关要求,结合本地工作实际,及时提出创建工作实施方案,组织开展创建工作。创建期满2年后应实施自查自评,依程序申请省级评价。创建超过4年仍未申请省级评价的,需重新提出创建申请。
第四章 评 价
第十一条 市级自评申请。原则上,创建城市政府应于创建期满后3个月内,按以下程序完成自评申请工作:
(一)自查自评。依据《评价细则》组织专家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本市创建工作进行全面自查自评。
(二)社会公示。自查自评结果合格的,应向社会公示。公示内容包括创建城市食品安全总体情况、自查自评依据及结果、食品安全满意度调查方案和报告(含创建知晓率、支持率,下同)以及国家、省、市创建工作公开诉求渠道等。公示时间不少于1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后2周内,将公示期间收到的有关诉求、意见、建议以及具体办理情况向社会公布。
(三)申请省评。通过自评公示的,向省级食品安全委员会提出评价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市政府申请评价的文件;
2.创建工作总结评估报告;
3.食品安全满意度调查方案和报告;
4.公示情况报告;
5.省级食品安全委员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需要延迟评审的,应当向省级食品安全委员会提出申请,并经其同意。
第十二条 省级层面评价推荐。省级食品安全委员会接到创建城市评价申请后,按照以下程序于3个月内完成评价推荐工作:
(一)材料审核。省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对创建城市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审核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终止评价。
(二)暗访检查。省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对创建城市的申请材料审核合格的,组织暗访检查组,也可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创建城市工作情况进行暗访。暗访检查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终止评价。
(三)现场评价。省级食品安全委员会根据《评价细则》,通过实地检查、满意度调查等方式,对暗访检查合格的创建城市开展现场评价,并结合日常工作、暗访检查的情况作出综合评价。
(四)社会公示。省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将综合评价合格的创建城市有关情况向社会公示。公示内容包括被评价城市食品安全总体情况、暗访检查结果、现场评价结果、综合评价结果、食品安全满意度调查方案和报告、《评价细则》,以及国家、省创建工作公开诉求渠道等。公示时间不少于1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后2周内,将公示期间收到的有关诉求、意见、建议的具体办理情况向社会公布。
(五)推荐名单。通过公示、得到社会认可的创建城市,由各省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向国务院食品安全办报送国家食品安全示范城市推荐名单(对于整市参加创建的直辖市,按上述流程完成对所有区、县的评价并全部达标后,可以直辖市作为城市进行推荐),并提交以下材料:
1.省级食品安全委员会综合评价报告与推荐意见;
2.被推荐城市食品安全总体情况、日常工作情况、暗访检查情况及现场评价情况;
3.省级组织的被推荐城市食品安全满意度调查方案和报告;
4.公示情况报告;
5.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国家层面评议建议。国务院食品安全办接到省级评价推荐提交的名单和材料后,按照以下程序,原则上在6个月内完成评议建议工作:
(一)材料审核。国务院食品安全办对省级评价推荐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审核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终止评价。
(二)暗访检查。国务院食品安全办对省级评价推荐提交的材料审核合格的,组织暗访检查组,也可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创建城市工作情况进行暗访。暗访检查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终止评价。
(三)综合评议。对暗访检查合格的创建城市,国务院食品安全办委托第三方机构牵头组建由专家、媒体、行业协会、律师、消费者代表等组成的综合评议委员会进行综合评议。其中,消费者代表原则上由中国消费者协会推荐。综合评议应充分考虑专家评价得分、创建期间创建城市日常工作情况、省级评价得分情况、省级评价推荐提交材料审核情况、国家层面暗访检查情况以及公示期间对群众反映问题处理情况,并分别按一定权重计入综合评议结果。综合评议合格的城市列入公示名单。
(四)社会公示。国务院食品安全办将综合评议合格城市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示,公示内容包括被推荐城市名单、省级食品安全委员会评价推荐提交的材料、《标准》、综合评议意见及暗访检查结果、国家创建工作公开诉求渠道、综合评议委员会成员名单等。公示时间不少于1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后1个月内,将公示期间收到的有关诉求、意见、建议的具体办理反馈情况向社会公布。
(五)提出建议名单。综合评议委员会根据公示结果提出国家食品安全示范城市建议名单,报国务院食品安全办。
第十四条 命名授牌。国务院食品安全办将国家食品安全示范城市建议名单及综合评议、社会公示等情况提交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征求意见,报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批准后,由国务院食品安全办命名为“国家食品安全示范城市”。
第五章 跟踪评价
第十五条 获得命名的国家食品安全示范城市(以下简称获得命名的城市),每个跟踪评价周期为3年。
第十六条 获得命名的城市应在当地主流媒体、政府官方网站公布国家、省、市创建工作公开诉求渠道,接受社会监督。收到的有关诉求、意见、建议的具体办理情况纳入每年的跟踪评价。
第十七条 获得命名的城市在跟踪评价周期内,每年应依据《评价细则》和相关要求进行自查自评及食品安全满意度调查,并向社会公示自查自评和满意度调查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15个工作日,下同),向国务院食品安全办和省级食品安全委员会报送自查自评和满意度调查报告。自查自评应与日常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紧密结合。
每个跟踪评价周期期满后1个月内,获得命名的城市应综合3年内创建工作和食品安全满意度调查情况,对创建工作开展全面自评,向社会公示全面自评结果,向国务院食品安全办和省级食品安全委员会报送全面自评报告。
第十八条 省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在跟踪评价周期内,每年应对获得命名的城市组织1次以暗访检查为主的日常跟踪评价,每3年至少组织1次食品安全满意度调查,并向社会公示日常跟踪评价和满意度调查结果,向国务院食品安全办报送日常跟踪评价报告和满意度调查报告。
省级食品安全委员会接到获得命名的城市提交的全面自评报告后,对自评合格的城市于2个月内开展全面跟踪评价,将每年日常跟踪评价结果按一定权重计入全面跟踪评价结果,并向社会公示全面跟踪评价结果,向国务院食品安全办报送全面跟踪评价报告。
第十九条 国务院食品安全办在跟踪评价周期内,每年依据省、市上报的材料等情况,对获得命名的城市进行日常跟踪评价,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评价。每3年至少组织1次监督检查。日常跟踪评价和监督检查情况要向社会公示。
接到省级食品安全委员会提交的对获得命名的城市全面跟踪评价报告后,对各省跟踪评价合格的城市,于3个月内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综合复审。综合复审应将国家层面专家评价得分、省级全面跟踪评价得分、每年的日常跟踪评价、国家层面监督检查等情况分别按一定权重计入综合复审结果,并向社会公示综合复审结果,最终形成对各城市的综合复审建议。综合复审建议经征求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各成员单位意见后,报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批准,对综合复审合格的城市确认命名,对综合复审不合格的城市以及各省跟踪评价不合格的城市撤销命名。
第二十条 跟踪评价周期内,获得命名的城市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经核实确认的,国务院食品安全办可直接约谈或委托相关省级食品安全委员会约谈相关城市政府负责人:
(一)虽然未发生重大级别及以上食品安全事故,但是半年内发生2次或一年内发生3次及以上一般或较大级别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日常跟踪评价显示创建工作指标出现明显下滑的;
(三)群众集中反映的问题未得到有效解决的;
(四)未认真完成国务院食品安全办部署的试点任务的;
(五)其他需要约谈的。
第二十一条 跟踪评价周期内,获得命名的城市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经核实确认的,撤销其命名:
(一)发生重大级别及以上食品安全事故,或发生引发国内外广泛关注、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食品安全事件的;
(二)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弄虚作假、干扰考核评价工作,严重影响考核评价结果的;
(四)当地政府在跟踪评价期间因未履行法定责任而被问责的;
(五)约谈后问题未进行整改或整改明显不到位的;
(六)省级食品安全委员会未提交对获得命名的城市全面跟踪评价报告的;
(七)其他需要撤销命名的。
国务院食品安全办将被撤销命名的城市名单向社会公示。被撤销命名的城市,3年内不得提出重新创建申请。
第六章 管 理
第二十二条 命名授牌可作为地方党委政府年度绩效考核以及全国文明城市、国家卫生城市和社会综合治理等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有关地方和部门在安排食品安全相关项目、资金时,应优先对获得命名的城市予以支持。省、市政府可制定奖励办法,对创建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创建城市如果未能通过评价、获得命名,可于下一年度再次申请评价。连续2年未通过评价的城市,暂停该城市1年的申请评价资格。
如果一个省(区、市)三年内2个及以上城市(或直辖市的区)的备案、评价或跟踪评价未获通过,暂停该省(区、市)一年的推荐资格。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食品安全办组建国家食品安全示范城市创建专家库,充分发挥专家在创建和跟踪评价工作中的业务指导和督导检查作用。
第二十五条 食品安全满意度调查应由第三方机构组织开展。在保证专业和质量的前提下,鼓励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创建工作的其他评价评议。
第二十六条 第三方评价评议应符合相关的行业标准、规范和操作指南,确保科学、公正、准确,不得弄虚作假。参与评价评议的有关各方应严守评价评议工作要求,保证评价评议结果真实有效。地方各级、各单位应及时准确提供相关数据、资料等情况,主动配合开展相关工作,确保评价评议工作顺利进行。
对无故未按规定开展或配合开展评价工作,特别是不负责任、导致评价结果失真或造成不良影响的,视情节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限期改正或通报批评,同时由相关部门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省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应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认真开展本地区食品安全示范城市创建工作的评价与管理,并报国务院食品安全办备案。实施办法应对本辖区内县级食品安全示范创建工作的评价与管理提出具体要求。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食品安全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