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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但其十倍索赔诉求法院予以支持

  • 日期:2022-08-27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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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9民终11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旭,女,199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楠,系辽宁熙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娇,女,199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武汉市汉阳区。

上诉人史旭因与王凤娇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阜新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辽0901民初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互联网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史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楠、被上诉人王凤娇通过互联网接受询问。本案已审理终结。

史旭上诉请求:1、撤销(2022)辽0921民初195号判决;2、请求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有网络诈骗犯罪前科,以职业打假作为牟利手段,涉嫌违法行为,本案不能孤立的进行定罪。本案由武汉移交一审法院,2021年6月以来被上诉人在武汉汉阳区法院多次因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和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进行起诉,2021年还在上海、武汉、重庆、山东多地有多起买卖合同纠纷的诉讼,其进行的诉讼有:(2021)鲁0683民初3221号、(2021)鲁0683民初2894号、(2021)鲁0683民初2146号、(2021)鲁0683民初2180号、(2021)鲁0683民初1971号、(2022)鲁0302民初312号、(2021)鲁0683民初3692号、(2021)鲁06民申375号(2021)鲁06民终5823号、(2021)鄂0981民初1093号、(2022)沪7101民初358号、(2022)沪7101民初359号、(2022)沪7101民初360号、(2022)沪7101民初341号、(2022)沪7101民初338号、(2022)沪7101民初238号、(2022)沪7101民初237号、(2022)沪7101民初271号、(2022)沪7101民初344号、(2022)豫0212民初1268号、(2021)鄂0105民初9542号、(2022)浙1081民初1097号、(2022)鲁06民终328号、(2021)冀0132民初3770号。刑事判决(2020)豫1281刑初107号。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王凤娇为职业打假人。其有网络诈骗前科,在网络购买产品以此为牟利。其行为不是普通消费者正常行为。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没有全面了解案情,并未综合分析被上诉人的主观动机,因此一审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王凤娇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贵院依法维持原判。1、从消费习惯和常理讲,我方不具有上诉人所认为的“为获得惩罚性赔偿目的明显”这一特征,上诉人购买的减肥产品本身就是一种尝试性、期待性消费,上诉人当然想要获得产品所达到的效果,但是现在减肥产品品类众多其曝光的问题屡见不鲜,上诉人对于该方面的需求则必然是要以消费的安全性为前提,目的性兼具为消费目的。因此我方为了谨慎起见从不同商家购得商品、完全符合现在网络消费者的习惯,所以上诉人仅凭被上诉人几个买卖合同案件为由否认上诉人消费身份和消费目的于法无据,不应认可。起诉是因为所购产品均存在问题存在违法行为。2、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立法精神和国家打击假劣产品的立法目的来讲即使存在“知假买假”也不能否认被上诉人消费者身份。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只要购买人不是为了将所购商品再次投入市场交易,即使明知商品有问题而购买,也不能否认其消费者身份。而且食品安全法并未将消费者的购物动机、消费者事前是否知道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作为索赔条件。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就是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虽然知假买假者主观上可能存在获取私利的目的,但是从社会效果看,其行为客观上能够有效抑制制售假冒和不安全食品,有利干维护诚实商家的利益以及公平交易和竞争秩序,有利于打击违法的无良商家,从而维护食品安全。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2月23日公布的《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司法解释表明即使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购买,其仍具有消费者主体资格,不影响其以消费者身份维护权益。3、就本案,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微信聊天记录,可得知上诉人明知其代理销售产品无任何中文标签及生产厂家。上诉人在明知案涉产品无中文标签无厂家信息而进行代理销售,应属于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产品,其行为侵害了大多数老百姓的合法权益。综上,被上诉人并非职业打假人,只是普通的消费者,也不是以此为生计,只是因购买到劣质产品,发现了危害身体安全的现象便拿起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被上诉人认为即使是知假买假要求赔偿亦不为过,这样更能使造假卖假者认识到有法律这个不可逾越的鸿沟,提高制售假冒伪劣的成本,这何尝不是一种打击违法行为的途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王凤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2720元;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十倍惩罚性赔偿金27200元;3.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涉案商品微信聊天购买记录、商品发货物流信息、支付宝转账单电子回执、商品实物照片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商品。以上证据本院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予以认定。诉讼中,原、被告对买卖的商品及价款2720元予以认可;商品价款2720元,被告已退还原告。以上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被告经营的涉案商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十倍赔偿购物价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对自已的答辩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旭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王凤娇十倍购物款27200元。案件受理费548元,减半收取274元,由被告承担。如未能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五组新证据,第一组证据:“黑蝴蝶”减肥胶囊外包装,广东省阳春市信德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证明“黑蝴蝶”减肥胶囊具备合法的生产资质,外包装上标注了主要原料、适宜人群、保质期、生产许可证号码、生产厂家、服用方法、不适宜人群、忌口事项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且该生产厂家具备合法的生产、销售食品的资质,不存在被上诉人王凤娇所称的“三无”产品的问题。第二组证据:两张快递单、微信聊天截图两张、两份通话录音,证明:王凤娇一审起诉书中存在自相矛盾的论述。王凤娇称服用一段时间后产生口干、失眠、头痛等症状。从起诉书来看王凤娇第一次服用该胶囊是9月6日之后,假定出现不良反应为什么王凤娇还要第二次购买?根据史旭向王凤娇提供的快递单号。微信中史旭已经将第二次邮寄胶囊的单号提供给王凤娇。王凤娇于2021年9月13日下午三点半,四点十六分才收到胶囊。而且史旭通过查询快递信息已经证实了王凤娇的收货时间。并且王凤娇在9月13日收到第二批胶囊的当天就把起诉书交到法院。从以上证据来看,王凤娇根本没有时间在收到第二批胶囊之后写起诉书递交起诉状到法院。结合起诉书的时间(2021年9月13日)只能说明王凤娇在没有收到第二批胶囊之前就已经向法院递交了起诉书。王凤娇的目的并不是“打假”,谎称自己不舒服,为了攫取十倍惩罚性赔偿金恶意进行第二次购买,在没有收到胶囊之前恶意诉讼,进而将人民法院当做其牟利的工具,利用生效判决获得非法利益。第三组证据:类似案件的判决书。(2021)鲁0683民初3692号判决;(2021)鲁06民终5823号判决;(2021)鲁06民申375号裁定书;(2021)鲁0683民初2896号判决;(2021)鄂0981民初1093号判决。证明:以上判决均认为,王凤娇不属于善意消费者,而是利用同样套路在网络平台上购买类似产品并起诉多起类似案件,均要求退款并赔偿十倍货款。其获得惩罚性赔偿目的明显。法院认为其不属于善意消费,不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对其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以上案例,答辩人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发现大量与王凤娇借助打假名义实际目的为了获取“十倍惩罚性”赔偿的案例。据此可以认定上述裁判结果正确,建议二审法院参考其裁判观点。第四组证据:类似案例当事人(杜梅、马永好、宋明月、王文莉等人)与王凤娇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问题:王凤娇利用同样的方法和套路,利用网络平台购买各种商品,并非出于生活消费目的,只是为了获得十倍惩罚性赔偿。可见王凤娇不是法律所保护的善意消费者,而是最高人民法院《对12届全国人大5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所定义的恶意职业打假人。其所谓的打假行为违背立法本意和立法目的,不应适用《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中保护消费者或购买者的条款。法律不应保护违法者的非法利益。王凤娇以威胁、恐吓等手段要求当事人十倍赔偿。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并且实施恐吓行为,利用法院起诉作为威胁手段,并且针对不特定群体进行多次xx行为。无论从性质、影响范围均涉嫌构成xxxx罪的构成要件,具备法定加重情节。第五组证据:1、(2020)豫1281刑初10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王凤娇因诈骗罪被判刑。可见其已经丧失生活来源。故此自2021年开始利用相同套路依靠攫取十倍惩罚性赔偿方式获取非法利益维持生活。该方式已经成为其经营、牟利手段。王凤娇不再是普通消费者身份。2、(2021)鄂0105民初10442号民事裁定书,第2页最后一行:经本院调查,2021年6月以来,王凤娇多次因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和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在本院起诉。证明:王凤娇系职业打假人,针对不特定群体采用相似手段进行牟利行为。王凤娇已经不是普通消费者,不能用相关法律保护其非法利益。被上诉人王凤娇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不能证明与被上诉人一审所提供的是同批次同产品,不予认可,并且上诉人所邮寄的产品在一审法院当庭提供了,并且也说产品上无任何标识;对证据四不予认可,证据与本案无关,且类似人员均为销售有毒产品的销售商和代理商,根据上诉人所说的恶意打假不认可,所谓打假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最高院规定明确表示知假买假仍具有消费者的身份,不影响以消费者的身份维护权益,上诉人所说要挟当事人十倍赔偿,证明目的没有法律依据,没有公安认定,可以认定上诉人所说的这段话是恶意;对证据五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三性都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也不认可,上诉人提供的聊天截图均不能确定其身份,包括其上家的图片,上诉人寄给我的产品没有任何包装,与我的购买记录可以看到没有任何包装,属于明知来销售,对上诉人提供的判决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国家并未禁止打假,国家并没有限制消费者身份,上诉人售卖三无产品,根据食品安全法属于特别法,应该承担10倍赔偿金,且不以损害为前提,上诉人在微信肆意售卖不安全产品,侵犯老百姓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的辩解可以理解为商家卖假是天经地义,消费者打假就是伤天害理,上诉人的行为彻底xx了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这种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上诉人所出售的产品是一审法院认定的三无产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了一组新证据,四份判决书,证明我国法院对消费者知假买假打假的态度。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四份判决与本案案情不一致。被上诉人是长期大量购买减肥产品,有较高的认知能力,不存在被误导,行为是索赔环节中的一环,行为具有盈利性,属于变相经营行为,不应在本案中是消费者,食品安全法中说保护消费者不是保护打假人,我卖给被上诉人的产品是上家代发,经营许可证我也都发过去了,被上诉人就是职业打假人,不受食品安全法的保护,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上家已经发出去了,在被上诉人收到产品后也没有跟我说没有标签,就直接上诉到法院了,这不是一个消费者的行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黑蝴蝶”减肥胶囊外包装与一审认定的被上诉人收到的减肥产品外包装不一致,且一审证据不能认定被上诉人收到的减肥产品系广东省阳春市信德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生产,因此对改组证据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对12届全国人大5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并未对职业打假人进行全面否定,认为目前可以考虑在除购买食品、药品之外的情形,逐步限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因此,对第四组证据不予采信。第五组证据1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对上诉人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和第五组证据2,因具备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四份判决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相关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王凤娇因为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案件、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件2021年在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多达几十件,多为购买减肥产品,收到后进行检测进而起诉主张返还货款、十倍赔偿。

本院认为王凤娇因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减肥产品,其要求获得十倍赔偿是否应予支持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对12届全国人大5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认定王凤娇系职业打假人,购买行为并非出于生活消费目的,只是为了获得十倍惩罚性赔偿,非消费者。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能够认定本案中王凤娇系知假买假,但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5月19日《对12届全国人大5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认为目前可以考虑在除购买食品、药品之外的情形,逐步限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并未限制食品、药品领域的职业打假行为。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考虑到食品、药品安全问题的特殊性及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意见、司法解释,应认定王凤娇为消费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依据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王凤娇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减肥产品应获得十倍赔偿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提出的不应承担购物价款十倍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史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8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史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耿文革
审 判 员 黄 华
审 判 员 陈 鹏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钟阳
书 记 员 陈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