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民终46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辉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友谊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尤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霞
原审被告:湖北人人大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宁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泽锋
上诉人钟辉雄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友谊国际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友谊国际大酒店)、原审被告湖北人人大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人人大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6民初6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钟辉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武汉友谊国际大酒店赔偿钟辉雄433600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钟辉雄购买的涉案产品没有国家强制要求的中文标签,按照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不得进口;涉案产品被武汉友谊国际大酒店所在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违反法律规定并予以处罚,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十倍赔偿责任;武汉友谊国际大酒店明知红酒无中文标签而销售,具有主观过错,对消费者构成消费欺诈,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三倍赔偿的责任。
武汉友谊国际大酒店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湖北人人大公司述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钟辉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武汉友谊国际大酒店退还货款43360元,赔偿4336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武汉友谊国际大酒店于2013年8月6日成立,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住宿等。湖北人人大公司于1998年7月2日成立,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初级农产品、水果批零兼营。
2017年7月11日,钟辉雄在武汉友谊国际大酒店购买无中文标签的拉菲(2007)2瓶(15800元/瓶)、拉菲(2008)2瓶(5880元/瓶),钟辉雄通过银联分四次刷卡共支付43360元,由武汉友谊国际大酒店出具《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现钟辉雄以所购酒品无中文标签、说明为由,依其诉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湖北人人大公司于2011年3月、12月期间,通过天津、上海海关分别进口2007、2008拉菲干红葡萄酒,并将其中部分向武汉友谊国际大酒店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所涉拉菲干红葡萄酒系进口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违反上述法律的规定,故对钟辉雄退还货款4336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钟辉雄应将本案所涉拉菲干红葡萄酒退还武汉友谊国际大酒店,退货时需包装完好,若有损毁或者缺失,武汉友谊国际大酒店按销售单价在应退款项中予以扣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之规定,钟辉雄在购买涉案干红葡萄酒后并未开启和饮用,本案所涉干红葡萄酒虽无中文标签,但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有毒、有害或不符合营养要求的食品安全问题,亦无证据证明其对钟辉雄造成误导。故对钟辉雄主张赔偿价款十倍即4336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武汉友谊国际大酒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钟辉雄货款43360元,钟辉雄应同时将本案所涉拉菲干红葡萄酒退还武汉友谊国际大酒店,退货时本案所涉拉菲干红葡萄酒需包装完好,若有损毁或者缺失,武汉友谊国际大酒店按销售单价在应退款项中予以扣减;二、驳回钟辉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454元,减半收取4227元,由钟辉雄负担3804.30元,由武汉友谊国际大酒店负担422.70元(此款钟辉雄已垫付,武汉友谊国际大酒店将此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钟辉雄)。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本案钟辉雄所购买的进口红酒系武汉友谊国际大酒店通过海关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部门等合法渠道进口的预包装食品,无证据证明涉案红酒存在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安全问题,钟辉雄未饮用涉案红酒,未发生实质损害后果。涉案红酒虽然无中文标签,但无中文标签仅构成标签瑕疵,钟辉雄明知无中文标签的情况下仍要求购买,亦不存在误导,其主张构成欺诈的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钟辉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54元,由上诉人钟辉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丹红
审 判 员 晏 明
审 判 员 张 剑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蔡 丹
书 记 员 张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