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安快讯

【案例】进口饼干标示“姜黄素” 消费者赔偿申请被驳回

  • 日期:2019-01-08
  • 来源:裁判文书网
  • 阅读:353222
  • 手机看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5民初26544号

原告:刘启明,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

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四元桥店,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宜居南路2号楼二、三层。

负责人:劳伦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琨,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丽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启明与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四元桥店(以下简称家乐福四元桥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启明、被告家乐福四元桥店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启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家乐福四元桥店退还货款915.2元;2、请求家乐福四元桥店赔偿9152元;3、家乐福四元桥店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3日,刘启明在家乐福四元桥店购买了麦维他软果干酥饼(以下简称干酥饼)30个和34个,单价14.3元,分别付款429元和486.2元,合计915.2元;该产品配料表中注明含有着色剂(姜黄素),后刘启明发现姜黄素不能添加在饼干中,违反了GB2760强制标准。刘启明认为家乐福四元桥店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诉至法院。

被告家乐福四元桥店答辩称:本案涉案产品系产地为英国的进口食品,该产品生产过程中添加了姜黄为添加剂,在标签上依据欧盟标准标注为“姜黄素”,但该产品实际并未添加姜黄素,而姜黄依据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可以添加在焙烤食品中。故涉案产品并未违反食品安全标准,不同意刘启明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18点14分,刘启明在家乐福四元桥店购买了干酥饼30件,花费429元;后在18点32分购买干酥饼34件,花费486.2元,合计915.2元。

干酥饼标签上配料表中标注含有:小麦粉、植物油(棕榈油)、白砂糖、加仑子(12%),燕麦片,葡萄糖浆,膨松剂(碳酸氢铵、碳酸氢钠、焦磷酸二氢二钠),部分转化糖浆,食用盐,食用香料,着色剂(姜黄素)。产品条形码为5000168104621。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干酥饼属焙烤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以下简称《食品添加剂标准》)中载明,姜黄可按生产需要适量适用于焙烤食品中。对于姜黄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将其功能认定为着色剂,在表A.1中规定了其允许使用范围,但无论是食品分类号或是其对应的食品名称栏中,都未标注烘焙食品(07.0)及其类别下的任何一类别的食品。

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向广州市天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出《协助调查函》,查询其是否作出过《关于商请协查进口食品“麦维他软果干酥饼(加仑子)”相关情况的函》(穗天食药监函[2016]48号,以下简称《函件一》)。《函件一》载明:因广州市天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接到关于某超市销售进口商品干酥饼涉嫌超范围使用添加剂“姜黄素”的投诉举报,涉案超市向其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编号:442XXXXXXXX1078)、《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编号:442XXXXXXXX2731),现请中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协查,1、上述两个文件是否是中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作出;2、对进口食品干酥饼检验时,对应《食品添加剂标准》中的何种食品类别予以检验;3、干酥饼适用食品添加剂“姜黄素”是否符合《食品添加剂标准》的规定。《函件一》所附干酥饼照片与涉案干酥饼实物除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外均一致。

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向中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发送《协助调查函》,查询其是否作出过《关于协查“麦维他软果干酥饼(加仑子)”相关情况的复函》(中检法函[2016]12号,以下简称《复函》)。中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于2017年6月6日回复《复函》系其发出。《复函》载明:1、《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编号:442XXXXXXXX1078)、《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编号:442XXXXXXXX2731)是中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签发;2、中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干酥饼按《食品添加剂标准》中的“7.0焙烤食品”实施检验;3、关于干酥饼标示有“姜黄素”的情况,英国出口企业提供的材料证明该产品在生产中实际添加的是姜黄,并按习惯在标签中标示了姜黄素。我国《食品添加剂标准》规定焙烤食品可按生产需要适量使用姜黄,在检验时也是以姜黄素计的,干酥饼实际添加的是姜黄,符合《食品添加剂标准》。

本院认为:刘启明从家乐福四元桥店分两次购买涉案产品,时间相近、交易对象固定,应认定刘启明两次购买行为系连续行为,双方成立一个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

关于刘启明购买的干酥饼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本案中,刘启明购买的干酥饼与中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的干酥饼除生产日期、保质期外均一致,经中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干酥饼虽在包装上标识姜黄素,但实际添加的是姜黄,符合《食品添加剂标准》。故本院认定干酥饼在标签标识上存在瑕疵,将姜黄标识为姜黄素,但姜黄可作为添加剂适量添加于食品,该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标明成分。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刘启明购买的干酥饼实际添加姜黄,但标示成姜黄素,存在标签瑕疵,其要求退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干酥饼实际添加姜黄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不会对刘启明造成损害可能,故刘启明主张十倍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四元桥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启明退还货款915.2元;

二、驳回刘启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刘启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孙璟钰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菁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