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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网店销售鱼胶时存在欺诈,三倍赔偿近3万!

  • 日期:2024-01-20
  • 来源:法内逍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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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涉案商品详情载明产地为中国大陆,然原告在购买前后询问被告商品的产地时,被告回复系进口产品,对此未能提交任何证明材料。审理中被告又称涉案商品产地为中国大陆,并非印度尼西亚,被告的行为显然对原告构成欺诈。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并支付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5民初46774号

原告:吴华博,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林楚君,女,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揭西县。

原告吴某诉被告林某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4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退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9,700元并承担退货运费;3.被告赔偿原告97,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所营拼多多网店购买了印度尼西亚进口鱼胶一袋,共计支付9,700元。经查,涉案食品未获得我国准入,且未通过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属于禁止进口的食品,存在缺失生产日期、保质期、境内代理商、分装企业等与食品安全密切相关的关键信息,影响食品安全。被告未能提供进口食品的报关单据、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进口食品所应具备的资料,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认为涉案食品未获准入,未经入境检验检疫,食品来源安全无法保障,且缺失标注与食品安全密切相关的信息,食品安全质量无从谈起,故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告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食品来源安全无法保障,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侵害了原告及广大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在销售鱼胶时存在虚假告知产地的欺诈行为,故变更诉请为: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9,700元并三倍赔偿原告29,100元。

被告书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鱼胶是纯粹的鱼肚经过初级处理制成,属于食用农产品。涉案产品是通过简易包装、便于运输和销售的初级农产品,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不需要取得许可,故食品的标签、说明书是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原告购买的涉案产品是被告从第三方平台购买直接发货,原告收到货物后未向被告提出异议,亦尚未使用涉案食品,也未举证证明受到损害的事实,原告无证据证明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涉案商品来源明确,商品详情中已注明产地是中国大陆,并非印度尼西亚,商品标题亦无写其为进口商品。由于涉案商品为新品上架,在销售过程中被告未仔细研究所售商品,混淆其他商品信息,把其他商品信息告知原告,错误意思表述不当造成误解,并非主观故意,被告的销售行为虽存在瑕疵,但对于鱼胶的重量、数量、质量等对商品影响重大的条件,被告并未提供虚假信息;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也未证明自身因涉案产品受到损害,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并非普通消费者,是职业索赔人,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对象;不能仅凭手机订单信息认定原告是涉案产品的实际购买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2822日,原告在拼多多平台由被告经营的一品花胶店铺购买了500g鱼胶两袋,支付货款9,700元,订单编号:220822-XXXXXXXXXXX0347。商品详情显示:产地中国大陆。购买时,双方聊天记录中显示原告:这个是多少头的;被告:7头;原告:大耳赤嘴鱼胶的产地是哪里的;被告:印尼的;原告:印度尼西亚?被告:嗯嗯;原告:那为啥网页里详情写产地中国大陆呢;被告:不能写国外。原告收到涉案产品后于2022826日再次向被告确认原告:收到了,大耳赤嘴鱼胶没有国产的吧;被告回复:目前应该没有,大耳这个品种野生产量是挺多的;原告问:我这个确定是印尼野生是吧;被告回复:和其他的野生赤嘴不一样,其他少,100%正品。原告认为涉案鱼胶系从印度尼西亚进口水产品,但产品缺失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境内代理商或进口商、分装企业、分装地点、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注册编码等信息。

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通过拼多多购物平台购买被告经营店铺所出售的涉案商品,并支付货款,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涉案商品详情载明产地为中国大陆,然原告在购买前后询问被告商品的产地时,被告回复系进口产品,对此未能提交任何证明材料。审理中被告又称涉案商品产地为中国大陆,并非印度尼西亚,被告的行为显然对原告构成欺诈。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并支付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吴某货款9,700元;

二、原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野生大耳赤嘴鱼胶500g”两袋退还给被告林某,如原告吴某届时无法退还,则以每袋4,850元的价格折抵应退货款;

三、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29,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 媛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佳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