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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进口啤酒原产地与中文标签不符,职业打假人10倍索赔被驳回

  • 日期:2020-10-07
  •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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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民再18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春华,男,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全南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宏利忠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杨杰。

再审申请人黄春华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宏利忠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利忠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6民终3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作出(2017)粤民申1000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黄春华于2018年7月18日到庭参加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春华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二审判决;2.改判宏利忠信公司退还黄春华货款3960元,退回快递费用197元,并赔偿39600元,合计43757元;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宏利忠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黄春华于2016年5月13日在京东网上商城宏利忠信公司经营的宏利忠信进口食品专营店购买了日本进口的朝日超爽啤酒(2L)20罐,单价198元/罐,快递费197元,共支付4157元。黄春华于2016年05月16日收到宏利忠信公司发出的上述商品。端午节朋友聚会时饮用,偶然撕开中文标签发现日文原产地为东京都墨田区吾妻桥。经送有资质的翻译机构,涉案产品生产地为日本东京都。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从日本进口食品农产品检验检疫监管的公告》,日本十二个地区(后改成十个)包括东京都在内的食品、农产品禁止进口到中国。根据我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八条、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五条、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九十二条、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是不安全食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宏利忠信公司应当对黄春华进行赔偿。一审判决已认定涉案产品是日本核辐射区生产的,核辐射区生产的食品可以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有毒、有害来认定,黄春华即依法向宏利忠信公司要求赔偿,但一审以黄春华提起同类诉讼过多而界定黄春华不是法律意义的消费者,且认为黄春华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涉案商品,而是意图索取十倍赔偿而获利而不予支持。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一审法院并未举证证明黄春华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靠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推断否定黄春华消费者的身份,是滥用裁量权,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的规定。GB5296.1-2012《消费品使用说明第1部分总则》3.1条对消费者的界定是为满足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社会成员。消费者是一个商品交易领域与经营者相对的概念,区别两者的关键在于购买者的目的是用于生活消费还是生产经营,而不应从购买商品者的购买动机、目的、数量进行判断。一、二审法院并没有证据证明黄春华购买涉案产品是用于再次投入市场销售。从某种意义上说,知假买假也是消费者主动行使监督权利的一种方式。黄春华不过是时常主动行使监督权利的消费者。按照“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黄春华的行为没有损害各方的合法利益。一审、二审法院无权废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食品安全法,无权剥夺合法公民的消费者身份。本案宏利忠信公司没有履行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法定检验货义务,没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没有提交关于本案产品的合法来源证明。没有合法来源的商品,可以认定是三无产品,也可以认定涉案产品的中文标签也没有在相关部门备案或者宏利忠信公司自己伪造张贴的。没有履行法定检验货义务就将涉案产品公开销售,可以认定是明知。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宏利忠信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黄春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宏利忠信公司退还货款3960元予黄春华;2、宏利忠信公司赔偿39600元予黄春华;3、宏利忠信公司退回快递费197元予黄春华;4、本案诉讼费由宏利忠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3日,黄春华在京东商城上从宏利忠信公司处购买了2L装朝日超爽啤酒20罐,黄春华支付了4157元(198元/罐×20罐+快递费197元)。2016年6月13日,黄春华诉至一审法院。诉讼中,黄春华确认涉诉啤酒中18罐其已饮用或送朋友,剩余2罐尚未开封。另查明,涉诉啤酒原产地为日本东京都。再查明,黄春华于2016年4月至8月期间在一审法院共提起了21件同类型的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为涉诉啤酒由日本东京都进口是否违反相关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11年4月8日作出《关于进一步加强从日本进口食品农产品检验检疫监管的公告》(2011年第44号),规定“一、自即日起,禁止从日本福岛县、群马县、栃木县、茨城县、宫城县、山形县、新泻县、长野县、山梨县、琦玉县、东京都、千叶县等12个都县进口食品、食用农产品及饲料。”鉴于涉诉啤酒由日本东京都进口,违反了上述规定,故黄春华请求宏利忠信公司返还黄春华未开封的2罐涉诉啤酒货款和快递费197元的主张,依法有据,予以支持,但黄春华应将其未开封的2罐涉诉啤酒返还予宏利忠信公司。对于黄春华无法返还的18罐涉诉啤酒,黄春华请求宏利忠信公司返还该货款的主张,缺乏理据,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二为黄春华主张十倍赔偿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第一百五十条第三款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黄春华以上述规定为依据要求宏利忠信公司按黄春华支付价款十倍赔偿。为此,第一,从立法本义分析,结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三款规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针对的是实质性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情形,而本案中,黄春华并没有证据证实涉诉啤酒有毒、有害以及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情形。第二,从法律规定分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行使主体是“消费者”,本案黄春华于2016年4月至8月期间在法院共提起了21件同类型的诉讼,拟通过诉讼索取十倍赔偿获利的意图明显,已不能界定为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一审判决:1、宏利忠信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货款396元予黄春华;2、宏利忠信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快递费197元予黄春华;3、驳回黄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黄春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改判支持黄春华原审所提全部诉请;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宏利忠信公司承担。二审期间,上诉人黄春华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网页截图1份,拟证明从日本东京都进口的诉争啤酒可能有害于人体健康。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黄春华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二审争议焦点及审查重点为:宏利忠信公司须否向黄春华全额返还诉争货款,并按价款十倍支付赔偿金。首先,关于宏利忠信公司须否向黄春华全额返还诉争货款的问题。经审查,诉争啤酒外包装的日本标签反映,其制造者位于日本东京都。因该产品的进口违反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于2011年4月8日、6月13日作出的《关于进一步加强从日本进口食品农产品检疫检疫监管的公告》(2011年第44号)、《关于调整日本输华食品农产品检验检疫措施的通知》〔国质检食函(2011)411号〕的要求,故对于黄春华客观上可予退还的诉争啤酒部分,其有权主张销售方宏利忠信公司返还相应货款。由于黄春华称其所购买的诉争啤酒中有18罐已饮用或赠与他人,故此,一审判令宏利忠信公司须向其返还的货款仅为2瓶诉争啤酒的价款共计396元,未有不当,二审法院予以认可。其次,关于宏利忠信公司须否按价款十倍向黄春华支付赔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前引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可知,销售方须向消费者按价款十倍支付赔偿金的前提之一为,前者对其销售的相应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为明知。本案中,诉争啤酒外包装上的日文标签乃为中文标签所覆盖,且经审查,中文标签载明原产国为日本,并未明确具体产地为日本东京都,另,其上列载的进口商并非宏利忠信公司,是故,据此不足以认定宏利忠信公司明知诉争啤酒乃从日本东京都进口。由于前述明知情形属积极的待证事实范畴,而黄春华本案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其主张宏利忠信公司按货款十倍支付赔偿金,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中黄春华并无提出新的证据和事实主张。本院另查明:黄春华在一审中提交了其2016年5月13日在京东商城上从宏利忠信公司购买涉案啤酒的同步全程录像和截图。录像和截图显示,黄春华打开宏利忠信公司京东商城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进行查看。黄春华一审起诉主张,宏利忠信公司公示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销售服装、金属材料、五金交电、日用品、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仪器仪表、办公设备、文具体育用品、橡胶制品,宏利忠信公司出售食品为违规经营。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黄春华购买涉案进口啤酒是否符合获得十倍惩罚性赔偿的条件。黄春华主张食品销售者宏利忠信公司应承担十倍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的规定,应满足两个条件,一是黄春华为消费者,二是宏利忠信公司明知涉案啤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关于黄春华是否为消费者。对经营明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经营者处以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其立法目的一方面是加重经营者的违法成本、保障食品安全,另一方面是切实保护消费者的生存安全,维护依法消费的消费者正当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的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群体。立法本意是保护正当消费者合法权利,但任何人不能利用他人的违法行为牟利。对在购买商品前已经了解经营者所售商品不合格的真实情况,为了利用十倍惩罚性赔偿牟利而故意购买不合格商品的知假买假、利用买假牟利者,不能认定是为了生活消费购买商品的消费者。本案从黄春华提交的购买全过程录像和截图看,其购买涉案啤酒前即对宏利忠信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进行查看,知悉宏利忠信公司京东商城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公示的经营范围没有食品销售,黄春华挑选一家经营范围没有食品销售的商家购买进口啤酒,不符合一般消费习惯。且黄春华于2016年4月至8月期间在一审法院共提起了21件同类型惩罚性诉讼,可见黄春华具有足够分辨安全食品的知识和技巧,其在短时间内多次、成规模购买不合格商品并提起惩罚性赔偿诉讼,明显与一般消费者有别。从维护社会公正、禁止利用他人违法行为牟利的立场出发,以牟利为目的的知假买假行为不应得到支持。一、二审认为黄春华不能界定为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并无不当。

关于宏利忠信公司是否明知涉案啤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涉案啤酒外包装上中文标签载明的进口商并非宏利忠信公司,原产国为日本,并未明确具体产地为日本东京都,日文标签为中文标签所覆盖,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宏利忠信公司明知涉案啤酒为日本东京都生产、为禁止进口食品。二审判决据此不支持黄春华十倍赔偿的请求,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黄春华在本案中不符合可以请求十倍惩罚性赔偿的消费者身份,亦无证据证明宏利忠信公司经营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黄春华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案件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6民终3079号民事判决。

审判长  费汉定
审判员  陈可舒
审判员  王 庆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赵玮玮
书记员黎云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