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小暖,女,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胜,男,197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系蒋小暖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陆陆邑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中山西路66号桃花源居C栋1层3号(第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984883693。
法定代表人:王清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根,江西竞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回,江西竞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绿草原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西乌素图(110国道517公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3603014815Q。
法定代表人:李龙,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蒋小暖因与被上诉人江西陆陆邑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陆邑佳公司)、内蒙古绿草原酒业有限公司(绿草原酒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2019)皖0323民初2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蒋小暖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蒋小暖第二项赔偿十倍货款181968元的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陆陆邑佳公司、绿草原酒业公司承担。一、一审法院认为蒋小暖和李宗胜的购买行为不属于一般消费,不具有消费者身份,认定事实不清。二、《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不以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食用案涉酒品,未出现身体不适的症状,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所购买的酒对他人的人身健康造成了危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冬虫夏草早就被收纳中国药典中,属于药品。冬虫夏草不能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法律规定和相关政府文件早已有之,且全国法院有多起案例均认为不安全食品。案涉食品中含有冬虫夏草成分已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很显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陆陆邑佳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案涉酒质量符合安全标准,但陆陆邑佳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五、一审法院认为蒋小暖和李宗胜对各种法律进行过研究,不可能被宣传误导。蒋小暖与李宗胜只是利用学习的法律知识,行使公民的监督权,不能因为蒋小暖与李宗胜懂法就不被支持。六、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及不安全食品是图财害命的非法利益,打假获取的是合法利益,应受到法律保护。七、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每一位消费者针对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提起诉讼,都会或多或少的促使生产销售者更加注重食品安全,进而使法律得到进一步落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蒋小暖的请求。
陆陆邑佳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已查明,案涉酒品是李宗胜以其妻,即蒋小暖的名义购买。李宗胜是所谓职业索赔人(打假人),对此,蒋小暖在上诉状中也已经认可。经检索,李宗胜在本案前已有数十起以打假之名,牟取巨额赔偿的诉讼案件,多以败诉告终。本案中,蒋小暖对品名即为冬虫夏草酒的案涉酒品,在明知该酒含有冬虫夏草成分的情况下,却分次大量购买,然后再以该酒含有冬虫夏虫成分为由,索取巨额赔偿。很明显,蒋小暖的购买目的不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而是为了索赔牟利,其行为实质是一种变相的经营行为。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蒋小暖在本案不属于正常的消费者,且不予支持十倍赔偿,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绿草原酒业公司未作答辩。
蒋小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陆陆邑佳公司退还货款18196.8元,由蒋小暖退货;2、请求法院依据《食品安全法》判令陆陆邑佳公司、绿草原酒业公司赔偿蒋小暖十倍货款金额181968元;3、请求法院判令陆陆邑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请求法院判令陆陆邑佳公司承担蒋小暖交通费、误工费、打印费等等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陆陆邑佳公司是于2010年1月14日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食品经营许可证且在有效期内,经营项目为预包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散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2018年5月24日、6月1日、6月10日,李宗胜以网名“小六”的名义,先后三次从陆陆邑佳公司在微店开设的网络店铺“邑佳酒行”内购买产品名为“冬虫夏草60周年42度纪念酒”分别以每瓶单价680元、659.6元、612元不等的价格共计购买了29瓶,支付价款合计18196.8元,陆陆邑佳公司通过快递托运的方式将上述29瓶“冬虫夏草60周年42度纪念酒”交付至李宗胜指定收货地址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仲兴乡小李庄西头第三家(固镇县仲兴乡无小李庄村)。2018年9月6日陆陆邑佳公司按李宗胜要求为上述商品开具了江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抬头为蒋小暖。购买后,李宗胜以蒋小暖的名义以“冬虫夏草60周年42度纪念酒”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冬虫夏草”浸泡液及陆陆邑佳公司在网络店铺上使用治疗预防疾病功效用语向南昌市西湖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举报,经该局调查陆陆邑佳公司在网络店铺的广告宣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作出罚款900元的行政处罚,对于添加“冬虫夏草”浸泡液的行为不予追究。“冬虫夏草60周年42度纪念酒”的生产商为绿草原酒业公司,该产品具有执行标准和生产许可证号,生产日期为2008年7月25日,该酒系陆陆邑佳公司要账冲抵而得到。另查明:李宗胜与蒋小暖系夫妻。据浙江省桐乡市(2016)浙0483民初6069号民事判决书记载:2016年4月14日至10月10日,李宗胜先后16次向该法院提起产品责任、买卖合同纠纷诉讼,且一审法院在网上也查询到李宗胜具有多次以购买的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及商家误导性宣传为由要求承担十倍赔偿而提起产品质量或买卖合同的纠纷的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诉争的“冬虫夏草60周年42度纪念酒”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及蒋小暖和李宗胜是否属于职业打假能否具有消费者身份,是否应当支持蒋小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张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同时该法第一百五十条对“食品安全”做出了解释,即“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本案中,李宗胜以蒋小暖的名义购买案涉酒品,蒋小暖认为购买的“冬虫夏草60周年42度纪念酒”添加了国家禁止添加的“冬虫夏草”浸泡液作为酒水原料和使用治疗预防疾病功效用语宣传为由,其已向产品经营者陆陆邑佳公司所在地南昌市西湖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举报投诉,该主管行政机关只对陆陆邑佳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相关规定作出了行政处罚,也未作出涉案产品系不安全食品的认定。且蒋小暖自述共饮用两到三瓶案涉酒品,亦未出现身体不适的症状,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所购买的案涉酒品对他人的人身健康造成了危害。其次,蒋小暖于2018年5月24日在初次购买陆陆邑佳公司销售的“冬虫夏草60周年42度纪念酒”后发现该产品内含有“冬虫夏草”浸泡液认为不符合食用要求时,其不是采取立即与产品经营者或生产者协商退款退货,而是分别于6月1日和6月10日大量购进上述产品,因蒋小暖与案外人李宗胜系夫妻关系,同时结合李宗胜在全国范围内针对网络购物行为中多次以购买的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及商家误导性宣传为由要求承担十倍赔偿而提起产品质量或买卖合同纠纷的民事诉讼看,蒋小暖和李宗胜购买案涉酒品的真实目的并非用于家庭食用,而是利用惩罚性赔偿机制打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案中蒋小暖的丈夫李宗胜的购买行为系知假买假,以打假来获取经济利益的牟利行为,其行为已经不属于一般消费者,故而不符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主体前提;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消费者应当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务的知识和使用技能,正确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而本案的蒋小暖和其丈夫李宗胜均系完全行为能力人,且从李宗胜多起产品责任纠纷来分析其夫妻在购买产品之前已对《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告法》等法律进行过研究,并能清楚地判断经营者是否存在虚假宣传及欺诈行为或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蒋小暖夫妇并未被所谓宣传所误导,从而作出错误的购买案涉产品的意思表示;在蒋小暖丈夫购买案涉产品时,用虚构地址及化名,说明其买案涉酒品时就已经为起诉做铺垫。最后,从目前消费维权司法实践中,知假买假行为有形成商业化趋势,出现了越来越多的职业打假人,其动机并非为了消费者权益或净化市场竞争环境而是利用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或借机对商家进行敲诈勒索,这一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浪费司法资源,司法审判机关不应当支持这种以恶惩恶的行为。故对于蒋小暖要求陆陆邑佳公司、绿草原酒业公司赔偿其十倍货款181968元的诉讼请求及要求陆陆邑佳公司承担蒋小暖交通费、误工费、打印费等等5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做、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虽然蒋小暖要求十倍货款赔偿不应支持,但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作为买受人蒋小暖主张退回案涉酒品同时要求陆陆邑佳公司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陆陆邑佳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蒋小暖货款18196.8元;二、蒋小暖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其所购买的29瓶冬虫夏草60周年42度纪念酒至陆陆邑佳公司;三、驳回蒋小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0元,减半收取计2155元,由蒋小暖负担1961元,陆陆邑佳公司负担19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蒋小暖提交了关于申请公开企业标准有关信息的复函,证明案涉酒品企业标准信息不存在,没有按照标准进行生产,属于假冒伪劣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陆陆邑佳公司质证意见:从证据形成时间看,该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新证据;对证据关联性有异议,也达不到蒋小暖的证明目的。该证据清楚的说明,案涉酒品的企业标准不存在的原因是,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自2009年才承担食品企业标准备案工作,而涉案酒品的日期是2007年,故达不到蒋小暖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意见:根据复函内容,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自2009年才开始承担食品企业标准备案工作,而蒋小暖申请公开的企业标准是2007年的,仅凭该证据无法达到蒋小暖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事实:2018年10月9日,南昌市西湖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朝阳分局向蒋小暖作出回复函,回复函载明:“另因该冬虫夏草酒是2008年7月25日生产的,当时国家还没有禁止酒内不能添加冬虫夏草浸泡液的规定,也没有要求召回该种酒类,故该行为,不予追究。”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蒋小暖要求陆陆邑佳公司、绿草原酒业公司承担商品价款十倍的赔偿责任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本案中,陆陆邑佳公司出售给蒋小暖的案涉冬虫夏草酒,经南昌市西湖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朝阳分局确定为使用医疗用语的广告宣传,且该局对陆陆邑佳公司处以罚款900元的行政处罚,应当认定蒋小暖投诉举报的目的已经实现。就本案而言,蒋小暖在首次购买冬虫夏草酒饮用后,应发现陆陆邑佳公司的产品存在缺陷,然蒋小暖时隔七天后再次从陆陆邑佳公司购买冬虫夏草酒,间隔九天后第三次购买,蒋小暖先后三次共从陆陆邑佳公司购买29瓶冬虫夏草酒,故蒋小暖的行为有别于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的消费者。由此可见,本院有理由相信蒋小暖并非因误导而购买案涉冬虫夏草酒,其购买产品目的不能排除非法获利的可能,此类行为与保护普通消费者的立法本意不符,故其不具有消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享有消费者专属权益。结合蒋小暖丈夫李宗胜在一审法院及外省法院先后提起多起产品责任纠纷诉讼,均为先购买食品后提起诉讼,请求获得十倍价款赔偿,因此,原判认定蒋小暖的行为不是为了生活消费,而是以营利为目的并无不当。同时,南昌市西湖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朝阳分局在给蒋小暖的回复函中说明,因案涉冬虫夏草酒是2008年7月25日生产的,当时国家还没有禁止酒内不能添加冬虫夏草浸泡液的规定,也没有要求召回该种酒类,故该行为,不予追究。蒋小暖本人也陈述,其第一次购买后饮用,感觉不错,并且没有发现身体不适,故不能说明案涉冬虫夏草酒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或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情形。因此,蒋小暖诉请十倍货款赔偿,一审判决未予支持正确。
综上所述,蒋小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39元,由上诉人蒋小暖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