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韩某于2018年7月1日和5日在被告某超市先后购买了六支SALVALAI干红和一箱SALVALAI红酒。两次共计12支,原告支付20160元,被告给原告开具了发票。原告购买上述红酒后,发现该红酒瓶身未粘贴中文标签。遂以该红酒属于禁止进口的产品,被告明知该红酒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仍然向原告出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个人消费的购货款20160元并向原告支付十倍赔偿金201600元。另查,原告在其他法院同时起诉了多个不同的被告,且均是以所购产品没有中文标签为由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货款十倍的赔偿,案件数量在50宗以上,涉案标的达400万元以上。
争议焦点
1、原告是否属于消费者;
2、涉案红酒是否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3、知情的情况下,十倍赔偿金应否支持。
一审法院观点
1. 原告是否属于消费者
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就应当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
原告购买后未进行食用,并数次进行购买,且在其他法院提起若干起进口红酒无中文标识索赔案件,认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涉案红酒目的是为了营利,故原告不属于消费者。
2. 涉案红酒是否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涉案红酒属于进口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不能在中国境内销售,认定涉案红酒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要求退还货款20160元予以支持。
3. 十倍赔偿金应否得到支持
涉案红酒经过检疫检验部门检验合格,不会影响食品安全,原告购买涉案红酒时已经清楚该红酒没有中文标签且购买后未食用,涉案红酒无中文标签的违法行为也不会对原告造成误导从而诱使其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进行交易,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但书所规定的情形,原告诉请支付该购货款十倍赔偿金201600元,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
1、被告某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韩某货款20160元;
2、原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其在被告处购买的12瓶SALVALAI红酒(每瓶单价1680元)返还被告,如未能退还,按相应单价在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应返还的货款中予以扣除。
3、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韩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观点
1. 上诉人韩某是不是消费者
消费分为生产资料的消费和生活资料的消费,只有生活资料的消费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消费。因此,判断一个自然人是不是消费者不是以他的主观状态为标准,而应以购买的商品的性质为标准,只要他购买的商品是生活资料,他就是消法所指的消费者。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不是给消费者下定义,而是明确该法的调整范围。这可以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62条得到印证,该条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本案上诉人韩某购买的是生活资料,因而是消费者。
2. 职业打假者是不是消费者
二审法院认为:
1、判断消费者的标准,不以购买主体的主观状态,而以标的物的性质为标准;
2、难以给职业打假者下定义。普通打假者打假多少次就转变成职业打假者,难以给出标准;
3、打假是好事不是坏事。打一次假是好事,打十次假不可能变成坏事;
4、即使是社会公认的职业打假者购买生活资料时,也改变不了其消费者的身份;
5、徒法不能自行。惩罚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法律、保护食品安全的法律,不会因颁布就可自行得到落实。
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条文是通过一件一件的案件逐步得以落实,没有案件就没有法律的落实。每一起消费者针对经营者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提起的诉讼,都会或多或少促使经营者更加重视食品安全,促使消费者更加关注食品安全,进而使法律的规定得到进一步的落实。当所有的消费者都觉醒了,都成为潜在的打假者,制假、售假的行为也就失去了市场。没有了制假、售假行为,打假现象自然而然就消失了。
打假的目的可能为了获利,任何人诉讼都是为了利益,谁也不是纯粹为了体验诉讼程序而到法院来走一遭的,民事诉讼如此,行政诉讼、刑事诉讼也是如此,不能因为当事人的目的是为了获利,法院就驳回起诉者的诉讼请求。利益分为合法利益和非法利益,法院保护的是合法利益,否定的是非法利益。制假、售假获取的是非法利益,打假获取的是合法利益,为了获取合法利益,无可厚非。要求法院支持制假、售假的利益否定打假的利益,是与制假、售假者一个立场。
有些人把法律的枪口对准打假者,做出让打假者痛,制假、售假者快的事情,背离最基本的人民意志,因为人人都是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人民的意志。打假也需要专业,如果多次打假者可以定义为职业打假者的话,那么职业打假者就是消费者的先驱,自然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
3. 在上诉人韩某知情的情况下,其诉请应否得到支持
其一,《最高人民法院管理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对此已经给出明确的答案“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二,如不准知情的消费者打假,就会造成这样的结果:不知情的消费者不可能打假,而知情的消费者又不准打假,则制假售假行为即可以堂而皇之大行其道,如该观点能够成立,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即可改为制假售假的护身符。
4. 上诉人韩某没有饮用案涉红酒,没有造成人身损害,能否主张十倍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表明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不以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
5. 案涉红酒能否仅因没有粘贴中文标签就判定为不安全食品
没有中文标签的进口预包装食品,不能通关,法律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就是不安全食品,法院应当遵循法律的规定,不能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安全性再分三六九等。
二审判决
1、维持(2018)鲁0213民初386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撤销该判决第三项;
2、被上诉人某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上诉人韩某支付赔偿金201600元;
3、一审案件受理费4626元,减半收取23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26元,共计6939元,由被上诉人某超市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