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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海参存在指标不合格且缺乏生产商信息 法院支持十倍赔偿

  • 日期:2020-01-08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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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9民初4751号

原告:曹宗敏,男,汉族,1985年4月10日出生,住址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

被告:广州莎士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222号5层55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4078432583U。

法定代表人:陈少琴。

原告曹宗敏诉被告广州莎士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宗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莎士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25980元、退还货款2598元;2.请求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本案相关事实

一、被告是京东网上商城“莎士琦滋补养生专营店”的经营者。

二、2018年12月18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该网店购买非即食海参250克装两份,货款共计2598元。

2018年12月20日,原告收到被告寄出的涉案商品,因该商品未标注生产商、生产许可等信息,原告于当天通过深圳市金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委托深圳市英思太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对涉案商品进行鉴定。

三、2019年2月20日,深圳市英思太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蛋白质含量不足标准、水溶性总糖含量超标,产品两项指标均不合格。其后,原告无法联系被告退货,故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向原告销售的商品经鉴定存在食品质量问题,且水溶性总糖含量超标可以认定该食品存在安全隐患,被告除了应向原告返还货款以外,依法还应承担食品安全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货款2598元并赔偿2598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莎士琦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宗敏返还货款人民币2598元。

二、被告广州莎士琦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宗敏赔偿款项人民币25980元。

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知擎

人民陪审员  凡小平

人民陪审员  陈毓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霏蓉

书 记 员  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