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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未标注分装商代码并不等同于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

  • 日期:2016-11-12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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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沪民申15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倪怀存,男,196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得众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墨玉路XXX号-402。法定代表人:许永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满怀,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汇金六百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凌云路XXX号。法定代表人:王继跃,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倪怀存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得众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众公司)、上海汇金六百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倪怀存申请再审称,得众公司所生产的葡萄干外包装上同时标注了两家分装商,但未在生产日期末尾标注分装商英文代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得众公司和汇金公司故意以虚假信息误导消费者,构成欺诈,应承担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二审驳回其要求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得众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得众公司松江分公司和连云港分公司均具有分装葡萄干的资质,为方便使用,在统一印制的外包装上同时标注了两家分装商,分装后根据实际分装地在生产日期末尾标注分装商英文代码。得众公司因工作失误存在部分产品遗漏标注分装商英文代码的问题,但经检验葡萄干均为合格产品,并不影响食用安全。二审法院驳回倪怀存要求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请求驳回倪怀存的再审申请。汇金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法院判决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请求驳回倪怀存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本案中,得众公司在葡萄干的外包装上存在未标注分装商英文代码的问题,从得众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得众公司松江分公司和连云港分公司均具有分装葡萄干的生产许可证,且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可由经培训考核合格的企业质量检验员对分装后的成品进行自行检验。得众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显示葡萄干系合格产品。对此,本院认为,得众公司在外包装上同时标注了两家分装商,但并未明确标识实际的具体分装商,的确存在过错;但未标注分装商代码并不等同于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亦不等同于食品不安全,同时也不足以对消费者构成误导。因此,二审认为涉案产品未标注分装商代码,不能就此认定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并无不妥。倪怀存以未标注分装商为由主张得众公司和汇金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二审认定其依据不充分,仅支持其退货主张,并无不当。综上,倪怀存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倪怀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倪怀存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