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昌平西关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少勇,
上诉人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昌平西关店(以下简称物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少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民初8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物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7)京0114民初8339号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王少勇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费由王少勇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物美公司经营的产品神农有机香菇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涉案食品是明确的生鲜食品,不属于GB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适用对象和范围,是豁免关于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二、王少勇是职业打假人,不是普通消费者。其明知涉案食品标示有瑕疵,出于食品打假牟利的目的,在不同的多个物美或者美廉美店恶意购买,非出于生活所需。三、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和第一百八十八条的惩罚性赔偿。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在不影响食品安全而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不适用有关惩罚性赔偿的规定。物美公司不需要对王少勇承担十倍赔偿的责任。综上,一审法院未能查清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认真查明事实,支持物美公司的上诉请求。
王少勇针对物美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首先,根据GB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规定,如果标了营养成分表,就应该按照该标准执行。其次,物美公司称其为职业打假人是错误的,国家相关法规上并没有职业打假人的相关规定。第三,涉案食品能量标低会对消费者选购食品产生误导,长期摄取能量过度的食品可能导致肥胖等健康问题。综上,请求驳回物美公司的上诉请求。
王少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物美公司退回购物款1008元给王少勇。2.请求法院判令物美公司赔偿王少勇10080元。3.该案诉讼费由物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4日,王少勇从物美公司处购买神农缘有机香菇(光面菇)17袋,单价31.5元/袋;神农缘有机香菇(菇片)15袋,单价31.5元/袋,共计1008元。该产品外包装标示上标注的营养成分表的内容为:能量881千焦/每100克,蛋白质21.2克/每100克,脂肪1.1克/每100克,碳水化合物61.7克/每100克。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王少勇从物美公司处购买本案涉案商品,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及内容均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3.1条规定: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标示的任何营养信息,应真实、客观,不得标示虚假信息,不得夸大产品的营养作用或其他作用。《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第三条(二十三)关于能量及其折算:能量指食品中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产能营养素在人体代谢中产生能量的总和。营养标签上标示的能量主要由计算法获得。即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产能营养素的含量乘以各自相应的能量系数并进行加和,能量值以千焦为单位标示。食品中产能营养素的能量折算系数:蛋白质为17,脂肪为37,碳水化合物为17。根据上述规定,该案中产品能量的计算值实际应为1450千焦,与产品包装上标注的881千焦严重不符,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该案中,王少勇从物美公司处购买了神农缘有机香菇,该商品标示上标注的能量与实际不符。物美公司作为专业的超市经营者应当认识到其销售的商品的标示记载内容必须具备真实性,其在出售涉案商品时,未尽到对其外包装盒上粘贴的产品标示进行核准的义务,导致标示错误的商品得以销售,对消费者造成了误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因此,王少勇要求退还购买该产品的货款并主张10080元的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少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物美公司退还购买的神农缘有机香菇;物美公司根据王少勇退还的神农缘有机香菇的实际数量,按照每袋31.5元的价格计算货款,退还王少勇。二、物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少勇支付赔偿金10080元。
二审诉讼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食品营养标签是向消费者提供食品营养信息和特性的说明,也是消费者直观了解食品营养组分、特征的有效方式。对于指导和规范我国食品营养标签标示,引导消费者合理选择预包装食品,促进公众膳食营养平衡和身体健康,保护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和监督权具有重要意义。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食品营养成分表中的所标注能量值是否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首先,涉案食品是否可以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第二条适用对象和范围(九)关于生鲜食品以及GB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7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相关规定,“未添加其它配料的干制品类,如干蘑菇等,属于该标准中生鲜食品的范围”。涉案食品属于GB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中的生鲜食品,可以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其次,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食品是否可以不遵照该标准执行。根据GB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7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相关规定,“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如果在其包装上出现任何营养信息时,应按照本标准执行”。第三,涉案食品标示的营养标签是否符合GB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第三条营养成分表(二十三)关于能量及其折算,能量指食品中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产能营养素在人体代谢中产生能量的总和。营养标签上标示的能量主要由计算法获得。即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产能营养素的含量乘以各自相应的能量系数并进行加和。本案中根据涉案食品产能营养素的含量乘以各自相应的能量系数并进行加和得出能量值为1450千焦,与产品包装上标注的881千焦严重不符。尽管物美公司辩称营养标签上标示的能量值主要通过计算法获得,还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获得,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标示881千焦能量值的其他获得途径。因此,涉案食品标示的营养标签违反GB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关于物美公司主张王少勇系职业打假人不是普通消费者的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王少勇是否具有职业打假人身份均不影响物美公司承担责任,因此,物美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物美公司主张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和第一百八十八条惩罚性赔偿的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涉案食品经计算得出的能量值与产品包装上标示的能量值严重不符,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强制标注营养标签的相关规定,且能量值标示偏低对消费者会产生误导,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物美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物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元,由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昌平西关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