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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进口原料未举示报关单、检验检疫证书是否构成欺诈?

  • 日期:2020-06-06
  •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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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9民初8717号

原告:况**,男,195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岸区。

被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北碚新城店,营业场所重庆市北碚区嘉陵风情步行街7号负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666416942W。

负责人:霍**,店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重庆国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况**诉被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北碚新城店(以下简称新世纪北碚新城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况**,被告新世纪北碚新城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谌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货款人民币39.8元;2、请求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由广东金祥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什锦燕麦片1桶(重量900G),支付货款39.8元,发票号码04196538。该商品外包装标注有进口澳大利亚燕麦,原告认为该原料系进口,基于消费者知情权,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之规定,被告应当举示进口报关单、检验检疫证书。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构成欺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五十五条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世纪北碚新城店辩称,原告在新世纪北碚新城店购买案涉商品属实。案涉商品不是从澳大利亚原产地进口,其生产厂家是广东金祥食品有限公司,案涉商品涉及多种谷物,其中燕麦系澳大利亚进口,广东金祥食品有限公司通过加工制作成案涉商品。该公司有正规的营业执照、生产经营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以及该原材料的报关单、入境检验检疫证明以及生产成成品后相关质检部门出具的检验检疫报告。案涉商品是合法合规且符合生产标准的。另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指向的是成品而不是生产过程中的原材料,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行为,现要求赔偿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5日,原告况**在被告新世纪北碚新城店购买捷氏什锦五谷燕麦片一罐,净含量900克,配料为:澳洲燕麦、黑麦、玉米、小麦、荞麦。原料燕麦粒产地:澳大利亚;产品标准号:GB19640,食品生产许可证号:SC10644051100964;受委托生产商:广东金祥食品有限公司;产地:广东省汕头市;委托生产商:深圳捷森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2019年3月2日。原告况**为此支付货款39.8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案涉商品外包装标明进口澳大利亚燕麦,且燕麦系原材料之一,作为销售者的新世纪北碚新城店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的规定向消费者提供该原材料的报关单及入境检验检疫证明原件,否则侵害消费者知情权,构成欺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要求承担500元的赔偿责任。法庭辩论阶段,原告以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另案起诉为由提出撤诉申请,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当庭裁定不予准许。

上述事实,有购物小票及实物、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海口进口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广东质量监督食品检验站检验报告、国家加工食品智联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新世纪北碚新城店销售捷氏什锦五谷燕麦片的过程是否侵害消费者的知情权,是否构成欺诈?原告庭审中强调因案涉商品原材料之一燕麦系进口,基于消费者知情权,新世纪北碚新城店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提供该进口原材料的报关单及入境检验检疫证明等。本院认为,消费者知情权系指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案涉商品系捷氏什锦五谷燕麦片,该商品外包装完整,外包装上对商品名称、营养成份、配料表、食用方法、生产者、保质期、生产许可证号等情况均有记载,新世纪北碚新城店已尽到充分的告知义务。原告以销售者未提供案涉商品生产过程所需原材料的报关单及入境检验检疫为由,主张侵害知情权,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并未特别规定消费欺诈的特殊含义,故对于消费欺诈,仍应以民法上一般欺诈的定义为基础,即须有行为人的欺诈行为、行为人必须有欺诈的故意、须相对人因行为人的欺诈而陷入错误、须相对人因陷入错误而为意思表示。截止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在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现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进行赔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邹 焱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侯丹丹

书 记 员  夏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