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1民终49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xx市。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丹,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男,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xx市xx区,住xx市xx区。
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某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3民初6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调查、询问的方式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丹、被上诉人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黑0103民初6023号民事判决,本案诉讼费由姜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姜某不是普通消费者,是“职业打假人”,因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范围。食品质量问题应由主管行政部门管理,本案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一审适用该法律规定,但忽略了重要的“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正是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涉案食品不存在质量问题。
姜某辩称,xx公司称姜某为“职业打假人”没有法律依据。只要姜某购买商品不是用于再次销售或生产经营,就是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姜某购买案涉食品系自用和送礼,是姜某生活消费的一种方式,所以姜某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28050-2011为国家强制标准,案涉商品未按该通则要求对需要强制标准内容进行明示,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xx公司也未出示任何证据证明其所宣称的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所以案涉食品不属于标签瑕疵。
姜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xx公司返还购物货款214.5元、赔偿2145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姜某于2014年2月1日、11月30日,两次在xx公司购买了27袋xx牌加钙豆奶粉,共计花费214.5元,该产品由上海xx商贸有限公司生产。案涉产品在产品说明里虽写有“富含人体必须的维生素、矿物质、氨基酸及食用纤维等”,但在营养成分表中未标示维生素、氨基酸的含量。另认定,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于2013年1月1日实施。一审法院认为,姜某在xx公司购买商品,家德乐公司向姜某出具购物小票,双方依法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食品经营者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并保证食品安全。经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规定:本标准适用于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上营养信息的描述和说明根据。其中第2.7条规定,“营养声称是指,对事物营养特性的描述和声明,如能量水平、蛋白质含量水平”。第4.2条规定,“对除能量和核心营养素外的其他营养成分进行营养声称或营养成分功能声称时,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出该营养成分的含量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根据涉案豆奶粉产品说明里出现的“富含人体必需的维生素、矿物质、氨基酸及食用纤维等”字样,可认定该产品进行了营养声称,但并未在营养成分表中标示出上述营养成分的含量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据此,可确认案涉豆奶粉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xx公司作为销售商,对国家关于食品安全的相关规定理应知晓,对于采购的食品未尽到审查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故姜某要求xx公司退还货款214.5元并要求支付货款十倍赔偿金214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判决:一、被告哈尔滨海泰家得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姜某购物款214.5元;二、被告哈尔滨海泰家得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姜某赔偿金2145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哈尔滨海泰家得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关于“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的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4.2条关于“对除能量和核心营养素外的其他营养成分进行营养声称或营养成分功能声称时,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出该营养成分的含量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关于“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的规定,xx公司作为销售者,应当检验其所销售食品的标签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义务。由于xx公司未尽严格的审查义务,销售的xx牌加钙豆奶粉外包装上虽注明“富含人体必需的维生素、矿物质、氨基酸及食用纤维”,但未标示上述营养成分的含量等信息,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中关于食品安全标准涉及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规定,属于违反强制执行的食品安全标准有关标签、标志、说明书规定的行为,一审据此判令xx公司支付十倍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xx公司上诉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关于“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的规定,案涉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xx公司不应支付十倍赔偿金的问题,因案涉xx牌加钙豆奶粉外包装上注明“富含人体必需的维生素、矿物质、氨基酸及食用纤维”,应属对产品营养成份的介绍,对消费者已构成销售误导,故xx公司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xx公司上诉主张姜某属“职业打假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问题,因姜某主张生活消费所需购买案涉食品,xx公司未举示证据反驳姜某该主张,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亦未规定大批量购买商品的购买者不属于消费者,故xx公司该上诉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xx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属食品质量纠纷,应由行政部门管理的问题,因姜某未提出关于案涉食品质量问题的诉讼主张,故xx公司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哈尔滨海泰家得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兴华
审 判 员 王爱军
审 判 员 刘 春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范东哲
书 记 员 张春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