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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商家转卖“进口”牛油果产地信息混乱 赔偿该由谁负责?

  • 日期:2020-05-08
  •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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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5民终3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淼昊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6MA1T7MPA4E,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江路7号1120室房间。

法定代表人:张明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贵勇,男,198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住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现住宜昌市西陵区。

上诉人连云港淼昊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淼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阳贵勇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19)鄂0591民初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淼昊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19)鄂0591民初99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欧阳贵勇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并非生活消费所需而购买商品,而是以十倍赔偿为目的索取钱财。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有很多被上诉人的这类案件。2.上诉人出售的宝贝详情页面明显未经编辑,属于软件问题发生的错误,包括店铺名称、单果重量等,可以证实上诉人不存在欺诈的故意。上诉人出售的牛油果是从另一家淘宝店铺“薇姐姐的店”批发购得,显示产地是中国大陆,可以证实该商品的真实来源,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没有必要举证证明牛油果是秘鲁进口的。一审认定事实不清。3.被上诉人分三次购买该商品,且间隔时间较长,说明牛油果质量没有问题,其并未出现食用后不适的严重后果。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称,职业打假将被遏制,不以消费为目的的投诉将不被处理。4.被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后的电话联系中道出了实情,说明其不是以消费为目的投诉。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欧阳贵勇辩称,1.本案所涉水果是越南产牛油果,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上诉人是明知而销售的行为。一是上诉人在一审无法证明牛油果的产地。从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订单交易快照可以看到,上诉人描述产地为越南,并承诺“正品保障、如实描述”。上诉人在一审主张牛油果是在另一家淘宝店铺批发购得,是秘鲁产的。虽该店铺页面显示进口,但并未写明进口地,产地写明中国大陆,本身就存在欺诈行为。因此,本案所涉牛油果应为越南产的。二是越南产牛油果未获得我国法律允许进口,是违禁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三是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否则属于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而销售的情形。消费者有权主张退还货款并十倍赔偿。2.被上诉人是消费者,一审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从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权出发,明确了在食品、药品领域,消费者即使明知商品为假冒伪劣仍购买并诉讼赔偿的,人民法院不能以其知假买假为由不予支持。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是否因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出现了不适、产生严重后果,不是上诉人进行赔偿的必要前提。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欧阳贵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淼昊公司退还货款2714.33元、十倍赔偿27143.3元,共计29857.6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买卖交易经过

1.2019年6月15日,欧阳贵勇以其淘宝账号“莎瑞20×××14”,在淼昊公司开设在天猫的“养乐派旗舰店”以81.84元/件(净含量2500g)的价格购买“养乐派牛油果大果水果新鲜鳄梨单果重300-500g”6件;订单编号487362978328913880;当日,欧阳贵勇支付货款541元(含运费50元);当日淼昊公司发货;当月17日网点签收货物、当月25日欧阳贵勇确认收货。

2、2019年6月19日,欧阳贵勇以其淘宝账号“莎瑞20×××14”,在淼昊公司开设在天猫的“养乐派旗舰店”以81.84元/件(净含量2500g)的价格购买“养乐派牛油果大果水果新鲜鳄梨单果重300-500g”10件;订单编号497329795598913880;当日,欧阳贵勇支付货款908.33元(含运费90元);次日淼昊公司发货;当月22日网点签收货物、当月30日欧阳贵勇确认收货。

3、2019年6月28日,欧阳贵勇以其淘宝账号“莎瑞20×××14”,在淼昊公司开设在天猫的“养乐派旗舰店”以75.00元/件(净含量1600g)的价格购买“养乐派牛油果大果水果新鲜鳄梨单果重180-250g”15件;订单编号286133031404913880;当日,欧阳贵勇支付货款12165元(含运费140元);当日淼昊公司发货;当月30日网点签收货物、7月8日欧阳贵勇确认收货。

二、天猫“订单快照”页面的内容

欧阳贵勇当庭打开电脑举示订单编号分别为487362978328913880、497329795598913880、286133031404913880的“订单快照”页面证据。

(一)订单编号为487362978328913880的“订单快照”页面显示:“当前页面内容为订单快照,包含订单创建时的商品描述和下单信息,买卖双方和平台在发生交易争议时,该页面作为判定依据”。

1、页面左上方为商品图片;

2、商品图片右侧内容:“养乐派牛油果大果水果新鲜鳄梨单果重300-500g;商品ID590753899026;价格327.33元;数量6;快递50.00元;所在地江苏南京;承诺正品保证、如实描述”;

3、商品图片下方的“宝贝详情”内容:“厂名:雨璐旗舰店;厂址:雨璐旗舰店;厂家联系方式:146××××5021……品牌:养乐派;产地:越南;净含量2500g……”;

4、该页面下拉显示的内容有:“自定义内容区……进口牛油果……”。

(二)订单编号为497329795598913880的“订单快照”页面除“数量10;快递90.00元”外,其他内容同订单编号为487362978328913880的“订单快照”。

(三)订单编号为286133031404913880的“订单快照”页面显示,相比前两份订单更改了如下内容:“厂名:旗舰店;厂址:旗舰店”;“养乐派牛油果大果水果新鲜鳄梨单果重180-250;价格300.00元;数量15;快递140.00元”;“净含量1600g”。其他内容同前两份订单。

三、淼昊公司对其所售牛油果的陈述:“淼昊公司主张销售的水果产地是秘鲁而不是越南,网页上信息是没有补充完整,上面有很多错误,也没有修改纠正”(《庭审笔录》第8页);“我是在‘薇姐姐的店’批发过来的”(《庭审笔录》第10页)。

欧阳贵勇陈述其三次购买牛油果:“我所购买的牛油果是自己食用以及赠送给亲朋好友,因为淼昊公司产地写的是越南,同时淼昊公司的价格比别的商家贵出特别多,我作为消费者因为所熟知的鉴别信息有限,价格与产地是我选购水果的标准之一。买第三单是因为我觉得这个水果看上去还好,但是最后一单我给朋友承诺了发上次一样的牛油果给他,是他所需要的,我作为朋友不好食言,这是即使淼昊公司第三单涨价特别厉害我也依然购买的原因”(《庭审笔录》第9页)。

四、越南产牛油果不包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获得我国检验检疫准入的新鲜水果种类及输出国家地区名录(2019年4月9日更新)》之中。(注:淼昊公司亦不主张越南产牛油果在该名录之中,而是主张其销售的是秘鲁产牛油果)

一审法院认为,欧阳贵勇与淼昊公司因在天猫网交易平台货物买卖交易中所产生的本案争议,是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注:双方交易的三个订单标的均为“养乐派牛油果大果水果新鲜鳄梨”,以下简称涉案食品)

一、淼昊公司在其销售涉案食品页面的“宝贝详情”中写明“产地:越南”,淼昊公司的标注,足以使欧阳贵勇相信其购买的食品系越南产牛油果。

二、淼昊公司主张涉案食品产地为秘鲁,举证有淘宝“薇姐姐的店”店铺页面、淼昊公司与“薇姐姐的店”三个订单的“订单详情”页面(其中运单号与双方之间的订单中的运单号相同)以及淼昊公司称是“薇姐姐的店”向其提供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和《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复印件。然而,淼昊公司举证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和《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复印件(或扫描件照片),因其不能提供原件核对,真实性无从认定;且淼昊公司也没有举证证实涉案食品系该《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中的食品。即,淼昊公司不能举证证实涉案食品为秘鲁进口并经检验合格。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淼昊公司在其销售涉案食品页面标注“产地:越南”,又称产地其实为秘鲁,但又不能举证证实涉案食品为秘鲁进口并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即,淼昊公司作为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未履行法定的进货查验义务,不能证明涉案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欧阳贵勇要求淼昊公司退还货款2714.33元并支付十倍价款的赔偿金27143.3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基于前述理由,一审法院遂判决:连云港淼昊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欧阳贵勇货款2714.33元、支付欧阳贵勇赔偿金27143.3元,共计29857.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元(欧阳贵勇已预交),由淼昊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淼昊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三组证据。经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被上诉人欧阳贵勇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淼昊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涉及订单、物流信息的七份打印件材料已经在一审提交,一审法院对此已作出认证,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淼昊公司提交的“薇姐姐的店”关于涉案食品的宝贝详情页面信息1张,系截图彩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不能证明与双方就涉案食品发生交易时的宝贝详情有关,亦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不能证明涉案食品的产地是中国大陆,且与上诉人在一审主张涉案食品产地为秘鲁的陈述前后不一,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淼昊公司提交的录音光盘一张,系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明明与被上诉人欧阳贵勇在一审判决后电话沟通协商调解的部分节选内容,不能达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明知有假仍购买的证明目的,本院亦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淼昊公司是否应当返还货款、承担十倍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本案中,淼昊公司在涉案食品的宝贝详情上描述宝贝产地为越南,但其在一审抗辩时主张因软件编辑错误、实际原产地为秘鲁,又在二审上诉时主张实际产地为中国大陆,本院认为,淼昊公司的上述主张均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其作为食品经营者未对涉案食品的安全尽到法定的进货查验义务,其违反我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欧阳贵勇作为消费者主张返还货款、十倍赔偿,具有一定事实依据,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据此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淼昊公司上诉主张欧阳贵勇明知涉案食品并非越南所产仍购买故不应得到赔偿,本院认为,上诉人淼昊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欧阳贵勇系明知而购买,即使其明知涉案食品产地有误仍购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则上诉人淼昊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淼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6元,由上诉人连云港淼昊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宜华

审判员  易正鑫

审判员  陶霄溶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汪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