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安快讯

【案例】营养全餐竟非法添加中药材!上海一公司被罚

  • 日期:2023-09-24
  • 来源: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阅读:537
  • 手机看

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上海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身份证件号码:91310113MA1G******

住所(住址):上海市嘉定区**街道**路**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某

2023年3月28日我局收到投诉,反映上海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某音平台某品牌速食旗舰店售卖的某品牌营养全餐的产品外包装配料表标注有中药材绞股蓝,涉嫌在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添加药品、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初步核实外包装情况属实,遂转为案件线索。我所遂于2023年4月18日报局同意予以立案,约见当事人进行案件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23年5月12日请**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2023年6月16日收到**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复函,收集有关证据材料,查清违法事实。

由于需向**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本案,同时由于本案当事人在法院应诉,无法及时来所确认相关证据材料,案件调查及证据收集工作有所延迟。故本案不确定是否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第一次延长案件办理期限为30日。

经调查,上海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某音平台某品牌速食旗舰店售卖的某品牌营养全餐,生产商:江苏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批次为2022.09.23,净含量:400克(40克×10包)。当事人销售的产品外包装的配料表中查见中药材“绞股蓝”。**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复函显示“江苏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原料仓库内未发现绞股蓝原料,原材料采购记录和配料记录未发现有绞股蓝采购和投料记录”。

当事人销售了32盒,每盒售价106元,总计销售额3392元。案发后,当事人第一时间停止涉案产品的销售并立即改换外包装。故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计已销售的产品销售额339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经营经营资格;

2.当事人的询问笔录2份,情况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承认经营的食品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具体事实情况;

3.投诉登记表1份,证明本案案件线索来源情况;

4.**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复函1份,证明上游生产商在生产环节的调查情况;

5.当事人提供的委托加工协议和授权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委托方及双方委托生产情况;

6.当事人涉及该批次产品的配料登记表、配料表明细、销售明细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该产品的购销存记录;

7.新改换的产品外包装2份,证明当事人案发后改正情况。

2023年8月7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沪市监罚告〔2023〕142023******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同时告知当事人对本局拟作出的处罚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意见。

当事人生产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和第七十一条第三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

当事人未能履行食品标签的审核查验义务,但其在得知该生产活动涉嫌违法情况下主动停止违法行为,及时消除了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对上述违法行为认识态度诚恳、积极配合调查,非主观故意且对社会危害性较小,适用《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第十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

对当事人生产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当事人生产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行为未产生明显危害后果,且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查清案情,立即完成违法行为的整改,减小影响,危害性较小,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因此对当事人生产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行为决定减轻处罚如下:

(一)、没收违法所得叁仟叁佰玖拾贰元(3392元);

(二)、罚款人民币伍仟圆整(5000元);

共计罚款捌仟叁佰玖拾贰元(8392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携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没款交至本市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缴纳罚款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救济途径和期限: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09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