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682民初4245号
原告:李俊昆,男,198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
被告:深圳市福田区竹青源商行。地址: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侨香路新天国际**栋**。
经营者:程竹青。
原告李俊昆诉被告深圳市福田区竹青源商行(以下称竹青源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竹青源商行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2100元;2、判令被告赔偿货款十倍赔偿金21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9月9日在被告开设的淘宝店铺“choice酒池肉林”购买了单价1050元的“日本进口清酒久保田万寿”2瓶,共付款2100元。涉案清酒无中文标识,生产日期17年4月11日,后发现产地为日本新泻县。依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从日本进口食品农产品检验检疫监管的公告》(总局2011年第44号公告)规定,禁止从日本新泻县进口食品、农产品及饲料。该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二)国家为××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第九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由此可以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清酒属于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被告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依法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价款的赔偿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竹青源商行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即放弃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的陈述与证据,视为被告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陈述与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7年9月9日原告在被告开设的淘宝店铺“choice酒池肉林”购买了单价1050元的“日本进口清酒久保田万寿”2瓶,共付款2100元。涉案清酒无中文标识,生产日期17年4月11日,后发现产地为日本新泻县长岗市朝日880-1。
另查,2011年4月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从日本进口食品农产品检验检疫监管的公告》(总局2011年第44号公告),该公告载明:鉴于日本福岛核泄漏事故对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影响范围不断扩大、影响程度不断加重,为确保日本输华食品、农产品的质量安全,自即日起,禁止从日本新泻县等12个都县进口食品、食用农产品及饲料。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经营的“choice酒池肉林”内购买涉案酒水,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涉案酒水作为进口食品,其包装上无中文标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同时,随着国际贸易与国际交往的不断发展,境外食品安全事件对我国消费者亦可能造成重大影响,本案中涉案酒水产自国家严令禁止进口食品的日本福岛核辐射区新泻县,其安全性无法保障。综上,涉案酒水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经营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由此可见,食品经营者负有保证所销售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对其销售的食品尽到高度审慎的注意义务。本案中,被告应当对食品安全标准知晓并就所售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予以审查。现涉案酒水无中文标签且产地位于国家禁止进口的核辐射区,从该商品的外包装上即可判断,而被告未尽审慎义务,致使涉案酒得以售出,应视为其明知涉案酒水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销售,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有关要求退还货款并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竹青源商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反诉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七、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福田区竹青源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俊昆货款2100元;
二、被告深圳市福田区竹青源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俊昆2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5元(原告已给付189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深圳市福田区竹青源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秀王
审 判 员 吕 波
人民陪审员 姚洪国
二〇一九年 九月 四日
书 记 员 宋健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