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文书号:沪市监闵处〔2026〕1***号
被处罚单位(被处罚人):上海**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史某某
执法部门: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的日期:2026-01-04
行政处罚决定书(全文或摘要):
主要违法事实:
当事人自 2024 年 12 月 16 日起,委托新疆***乳业有限公司生产带有兵团品质的**全脂乳粉、**全脂奶粉,双方约定新疆***乳业有限公司提供产品原材料及辅料、当事人负责设计产品包装内容并提供包材,随后由当事人销售**全脂乳粉、**全脂奶粉,上述两款产品包装袋上印有“兵团品质”的文字宣传内容。
现查明,新疆***乳业有限公司是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是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属的国有乳制品生产企业的关联公司。因此兵团品质内容不构成虚假广告,构成了违反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的名义的违法广告行为。
案发后,当事人意识到自己存在违法行为,主动整改,去除兵团品质广告用语。本案当事人为广告主,因广告内容是当事人自行设计制作并发布,无法单独核算广告费用,故广告费用无法计算。
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内容: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二)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的规定,构成了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的名义的违法广告行为。
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如实陈述有关事实,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符合《上海市市场监管领域不予行政处罚和减轻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和《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责令立即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并对你单位减轻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贰仟圆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