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民再2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负责人:彭华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燕,女,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德藤,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兆华,男,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
再审申请人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兆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4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2018)京民申65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永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德藤,被申请人张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辉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判决驳回张兆华全部诉讼请求;由张兆华返还赔偿款199360元;张兆华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1.二审法院认为,永辉公司销售的金浩牌茶籽橄榄食用调和油(以下简称涉案调和油)在名称上对“橄榄”进行了“特别强调”,且符合“有价值、有特点”要求的认定是错误的。首先,涉案调和油的命名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以下简称GB7718-2011)对产品名称的相关规定。依据GB7718-2011的规定,我国至今没有对食用调和油的命名进行强制性要求,使用一种或两种配料命名是同行业普遍的命名方式,应认定为行业标准。涉案调和油以“茶籽橄榄食用调和油”命名,完全是为了区分厂家生产的调和油系列的不同产品,在标签的醒目位置标识,是GB7718-2011对产品名称的要求,并非厂家对“橄榄”配料的“特别强调”。其次,涉案调和油标签没有违反GB7718-2011第4.1.4.1条的规定。根据相关规定,构成“特别强调”必须是以文字的形式突出或暗示添加。涉案调和油的标签并没有在除名称以外的地方以文字的形式突出“橄榄”的添加。再次,涉案调和油标签符合GB7718-2011第4.1.4.3条的规定。产品名称中“橄榄”与其他文字的字体、字号、颜色完全一致,且其他地方再无任何文字描述“橄榄”,不存在以文字的形式突出强调。2.本案标签与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60号的涉案标签有实质性区别,不应以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3.永辉公司对于“特别强调”和“有价值、有特性”的判断以及是否标注含量并非因为“明知”,主观上不存在故意,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条款。
被申请人张兆华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公正,请求予以维持。事实及理由:1.涉案调和油在标签设计上突出强调了“橄榄”,但没有按照GB7718-2011第4.1.4.1条的规定标注含量,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首先,标签中“橄榄”反复出现了两次,整体用橄榄绿色进行包装,“茶籽橄榄”位于正中央,字体间距与下方“食用调和油”相比较大,且跟上方同色号的小号字体“非转基因物理压榨”排列在一起。可以很明显看出,是用“茶籽橄榄”四个字来强调食用调和油。其次,橄榄油对人体有较高的营养作用,市场价格、营养成分往往高于其他配料,商场中销售的食用油橄榄绿色瓶身的都是橄榄油或者含有橄榄油的调和油。涉案调和油的配料表中有四种配料,标示出了“橄榄”,且名称中以“橄榄”命名,产品通体是橄榄绿色,金浩茶籽系列的相关产品都没有采用绿色的包装。2.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60号裁判要点中对“强调”进行了解释,其中“名称、色差、字体、字号”等相关描述都是用顿号连接,不是满足所有条件才是“强调”,顿号隔开的内容都可以认定是“强调”。裁判要点中认为“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是指不同于一般配料的特殊配料,对人体有较高的营养作用,其市场价格、营养成分往往高于其他配料。众所周知,橄榄油被称为液体黄金,无论市场价格或者营养价值都高于其他油。涉案调和油的名称、颜色、色差、文字、字号、瓶身颜色,多个内容指向同一事物,对“橄榄”进行了“强调”标识。综上,永辉公司的解释和说法都是错误的,不应予以支持。
张兆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永辉公司退还张兆华货款19936元;2.永辉公司赔偿张兆华19936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永辉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日,张兆华在永辉公司经营的永辉超市通州区半壁店店购买涉案调和油5L共224桶,单价为88元,货款共计19936元。同日,永辉超市向张兆华开具发票一张,项目为食品,数量为224桶,单价为88元,金额为19936元。张兆华通过刷卡支付货款19936元。该产品瓶盖及包装容器颜色均为深绿色,标签底色亦为深绿色;标签中间上部以红色大字印有“金浩”字样,标签中部三排分别以黄色小字印有“非转基因物理压榨”、以黄色中号字体印有“茶籽橄榄”、以黄色中号字体印有“食用调和油”字样,标签底部为深绿色景致的农作物坡地图案,并印有金浩茶油的商标,并以白色小号字体标注“净含量:5L”;标签左侧标注了营养成分表以及配料表,配料依次为:菜籽油、油茶籽油、橄榄油、玉米油,左侧标签下方注明“图片仅供参考,实际内容参见相关标识”;标签右侧标注了生产商以及授权制造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生产许可证号等内容。每桶涉案调和油5L附赠一瓶含量为500ml的金浩茶籽橄榄食用调和油,以塑料材质连接两件物品的瓶口。含量为500ml的金浩茶籽橄榄食用调和油的瓶口为黄色,瓶身无色透明,标签标注与涉案调和油5L一致。
后张兆华以涉案调和油瓶盖、瓶身、标签的颜色为橄榄绿色,名称中橄榄的字号显著较大,永辉公司销售的涉案调和油5L对于橄榄油的成分进行了强调和突出,橄榄油的市场价格和营养价值高于其他油,属于“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根据GB7718-2011第4.1.4.1条规定,应当在标签上标注橄榄油的含量。故永辉公司销售的涉案调和油未标注橄榄油的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相关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永辉公司退货并承担货款十倍的赔偿。
永辉公司对于张兆华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称之所以产品的瓶盖、瓶身均为绿色包装是为了遮光,并非突出橄榄油的成分;永辉公司销售的涉案调和油5L与赠品金浩茶籽橄榄食用调和油500ml完全一致,均为黄色液体,之所以赠品不会采用绿色包材进行包装,是因为绿色包材价格较高,赠品并不会为厂家带来利益。为了证明其销售的产品为合格产品,永辉公司向法院提交涉案调和油的生产厂家湖南新金浩茶油股份有限公司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商标注册证、检验报告予以证明。张兆华对于永辉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其表示对于涉案调和油本身的质量问题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张兆华在永辉超市通州区半壁店店购买涉案调和油5L共224桶,张兆华与永辉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张兆华购买的涉案调和油5L共224桶的产品标签是否对橄榄油进行了强调,应当适用GB7718-2011第4.1.4.1的规定对橄榄油的含量进行标示,还是应当适用GB7718-2011第4.1.4.3条规定无须作出标示。
GB7718-2011第4.1.4.1条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GB7718-2011第4.1.4.3条规定:“食品名称中提及的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
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调和油标签关于橄榄油的内容并未超出真实属性名称或图示对食品风味、口味、来源进行说明的范畴,并未暗示其产品中的橄榄油有益的程度超过该食品一般情况所应达到的程度,亦不符合对产品中的橄榄油成分进行特别强调及突出反映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调和油不符合GB7718-2011第4.1.4.1条规定的“特别强调”添加了某种成分的情形,未违反食品安全相关标准。张兆华对涉案调和油本身的质量并无异议,仅以涉案调和油未标示橄榄油的含量为由主张涉案调和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其主张不能成立,对于张兆华要求永辉公司支付货款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张兆华要求退货的诉讼请求,因张兆华对于涉案调和油本身的质量并无异议,涉案调和油的标签标示并未违反GB7718-2011的相关规定,不会对其构成误导,故一审法院对于张兆华要求退货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兆华的诉讼请求。
张兆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永辉公司退还张兆华货款19936元及赔偿张兆华19936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永辉公司承担。
二审审理中,张兆华向法庭提交视频光盘,内容为央视新闻频道播出的浙江宁波工商局查处的一起涉及橄榄油的新闻事件,用以证明橄榄食用调和油的产品突出了橄榄油应标注含量。永辉公司认为报道的产品与涉案调和油情况不一样,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永辉公司向法庭提交系列产品的彩色图片若干,用以证明其生产的其他系列产品标签上的标注模式与涉案调和油类同,不存在凸显哪一类配料;永辉公司亦提交产品检验报告一份,用以证明系列产品系合格产品。张兆华认为上述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认可其关联性。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永辉公司、张兆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法院对此亦不持异议;对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法院将结合具体案情予以考量。
另,永辉公司表示涉案调和油配料表中的油品顺序是依含量由高到低排列的;永辉公司认为涉案调和油配料表四类油品中,橄榄油在市场价中价格最贵,其次是茶籽油,再次是玉米油和菜籽油。另,张兆华向法庭提交涉案调和油一桶,永辉公司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该条法律规定在本案当中的适用问题是案件的争议焦点,合议庭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第一,涉案调和油产品标签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据此,如果食品的标签内容不符合相关的食品安全标准,该食品亦应当被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GB7718-2011第4.1.4.1条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如何理解与适用该规定当中提出的“特别强调”和“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成为判断涉案调和油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核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60号(盐城市奥康食品有限公司东台分公司诉盐城市东台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案)的裁判要点:2.所谓“强调”,是指通过名称、色差、字体、字号、图形、排列顺序、文字说明、同一内容反复出现或多个内容都指向同一事物等形式进行着重标识。所谓“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是指不同于一般配料的特殊配料,对人体有较高的营养作用,其市场价格、营养成分往往高于其他配料。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和中国食品工业协会编著的《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实施指南》一书标准条文释义:a)“特别强调”,即食品生产者通过对配料或成分的宣传引起消费者对该产品、配料或成分的重视,以文字的形式在配料表内容以外的标签上突出或暗示添加或含有一种或多种配料成分;b)“有价值、有特性”,即暗示所强调的配料或成分对人体有益的程度超出该食品一般情况所应当达到的程度,并且配料或成分具有不同于该食品的一般配料或成分的属性,是相对特殊的配料。在满足“特别强调”的前提下,只要具备“有价值、有特性”中的一点就应当进行定量标示。
本案中,涉案调和油的配料依次为:菜籽油、油茶籽油、橄榄油、玉米油。从产品外包装上粘贴的标签来看:标签底色为深绿色,标签中间上部以红色大字印有“金浩”字样;标签中部三排分别以黄色小字印有“非转基因物理压榨”、以黄色中号字体印有“茶籽橄榄”、以黄色中号字体印有“食用调和油”字样。标签整体的视觉效果上,“茶籽橄榄”字样醒目,消费者对此标示一目了然,符合通过色差、字号、排列顺序等形式进行着重标识,引起消费者对该产品配料或成分的重视,构成在配料表内容以外的标签上突出了“茶籽橄榄”的情形。而对于着重标示或突出茶籽油和橄榄油的成分,标签上并未标明具体含量或添加量,不符合GB7718-2011第4.1.4.1关于配料的定量标示的规定。据此,应认定涉案调和油标签内容违反食品安全标准。
第二,永辉公司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是否构成“明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60号的裁判要点:1.食品经营者在食品标签、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成分的添加量或含量,未标示的,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指导案例是一起行政诉讼案件,但是裁判要点对于食品经营者对食品标签和说明书上的标示所负有的法律责任进行了明确,民事案件亦应当遵循此案例的裁判观点。据此,二审法院认为,经营者销售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格产品是其最基本的法律义务,也是商家所负有的最基本的社会责任,永辉公司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调和油的行为,说明其疏于履行自身的法定义务,以不构成法律上的“明知”作为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第三,涉案调和油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有关惩罚性赔偿的但书情形。即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不适用有关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二审审理中,永辉公司提交了涉案调和油生产厂家湖南新金浩茶油股份有限公司植物油检测中心的检验报告,证实批号为:JHITC(Q)JHCG160929RACI2-1061(C),样品名称为:茶籽橄榄食用调和油的产品,于2016年9月25日抽样检验,检验合格,同意出厂。张兆华明确表示对涉案调和油的质量无异议,认为标签标示违法,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就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以及前述第一部分分析的涉案调和油标签上“茶籽橄榄”字样的着重标示,足以在客观上使消费者对产品构成、营养配比、性价比等因素在判断上受到影响。也有观点认为,这种对消费者选择产品的误导如果不涉及食品本身安全,仅构成标签瑕疵,不引起惩罚性赔偿的法律后果。这一观点事实上限缩了对《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但书部分的解释。二审法院认为,这种限缩性解释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精神,也与《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和GB7718-2011第4.1.4关于配料的定量标示的规定相违背。因此,本案应不排除对惩罚性赔偿的法律规定的适用。
综上,法院对张兆华关于永辉公司退还货款,并依法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45849号民事判决;二、永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张兆华货款19936元;张兆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永辉公司“金浩牌茶籽橄榄食用调和油5L”224桶;三、永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兆华赔偿金193360元。
本院再审审理中,永辉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案款收据、收费专用票据,证明本案已执行完毕,共缴纳执行款226178元,执行费3189元;法院生效判决9组,证明北京市及全国各地法院审理的相关民事案件中,一致认定涉案调和油产品标签与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60号的情形不同,没有构成“特别强调”,未违反法律规定。张兆华的质证意见为,对本案的执行情况没有异议;有关生效判决,原告不是同一主体,与本案情况不同,且与涉案调和油不是同一批次的,可能不是同一产品,故对于本案没有实质性作用,应根据个案证据予以判定。
张兆华提交的新证据为,QS食品生产许可证,证明产品名称和许可证上的名称是不一样的,法定名称以外的字体、字眼都是对产品进行的“强调”;产品实拍图片,证明涉案调和油的标签通过名称,包装、颜色等强调添加“橄榄”;央视官网调取的CCTV13新闻直播间2016年12月28日13:00的播放目录、CCTV13视频光盘一张,证明多家新闻媒体播放此案,涉案调和油违反GB7718-2011第4.1.4.1条的规定,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60号裁判。永辉公司的质证意见为,QS食品生产许可证查询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通过查询恰恰可以反映出永辉公司销售的涉案调和油具有合法的资质。食用植物油是一个通用名称,并不是具体的名称;媒体报道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光盘是视听资料,应经过公证程序,且光盘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系。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张兆华向法院提交的购物小票、购物发票、金浩牌茶籽橄榄食用调和油实物照片、永辉公司向法院提交的检验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调和油的标签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是否应按照GB7718-2011的规定对橄榄油含量作出标示。根据GB7718-2011第4.1.4.1条和第4.1.4.3条规定,需要进行定量标示的配料应当满足两个条件: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存在对某种配料或成分“特别强调”的情形,且该配料或成分是“有价值、有特性”的。
本案中,涉案调和油只在标签正面名称“茶籽橄榄食用调和油”及配料中出现了“橄榄”,除此以外,没有在其他地方明显或反复出现,并未对“橄榄”进行着重标识,不构成对橄榄油成分进行“特别强调”,与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60号的情形不同。二审法院根据该案例的裁判要点,认为涉案调和油不符合GB7718-2011第4.1.4.1条关于配料定量标示的规定,标签内容违反食品安全标准欠妥。一审法院关于涉案调和油的标签不属于“特别强调”添加某种成分的情形,未违反食品安全相关规定的认定并无不当。因张兆华对涉案调和油本身的质量并无异议,仅以标签未标示橄榄油的含量为由主张涉案调和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涉案调和油的标签标示未违反GB7718-2011的相关规定,不会对张兆华构成误导。故一审法院驳回张兆华的诉讼请求处理适当。
综上所述,永辉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4432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45849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2293元由张兆华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589元由张兆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学梅
审 判 员 李 晓
审 判 员 陶志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杨晓洁
书 记 员 陈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