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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盒装茶叶没有标签,消费者索10倍赔偿被驳回

  • 日期:2019-07-22
  •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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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3民终34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逢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顶联隆超市有限公司

上诉人李逢博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顶联隆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联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3民初9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逢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顶联隆公司返还李逢博购货款3336元,并支付赔偿款33 36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顶联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 顶联隆公司销售的涉案茶叶是预包装食品。首先,从涉案茶叶的购买过程、茶叶实物及照片可以看出,涉案茶叶是预先定量包装到袋装包装材料中、再放入罐状包装容器及盒状包装容器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对于预包装食品的定义。其次,在销售收据中亦显示购买茶叶为盒装,而非散装。顶联隆公司提交的供货商票据上的散装食品的销售单位为斤或两,可以佐证本案中顶联隆公司销售的并非散装食品。此外,顶联隆公司的经营范围也不包括对于散装食品进行分装。顶联隆公司销售的预包装茶叶没有生产许可证,属于无证生产,且未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信息等,违反了相关规定,应承担退一赔十责任。2.经营者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通过惩罚性赔偿,可以增加经营者违法成本,减少经营者违法行为,故法院应当保护消费者李逢博的合法权益。

顶联隆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李逢博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顶联隆公司销售的茶叶属于散装食品,而非预包装产品。 

李逢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 顶联隆公司退还李逢博货款3336元;2. 顶联隆公司向李逢博支付赔偿款33 360元;3.诉讼费用由顶联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9日,李逢博在顶联隆公司购买茶礼盒铁观音5盒、大红袍1盒,铁观音单价分别为420元、480元、488元、680元、580元。大红袍为688元。以上共计消费3336元。顶联隆公司出具了收据及发票。

李逢博当庭提交了铁观音茶礼盒5盒、大红袍茶礼盒1盒。上述茶叶礼盒及内包装均没有食品标签,均未标注品牌、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生产许可证号、生产日期、保质期、执行标准、贮存条件、生产者信息等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李逢博提供的顶联隆公司出具的收据和发票表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2.1条规定,预包装食品是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李逢博当庭提交的涉诉食品不符合上述关于预包装食品的定义,涉诉食品并非预包装食品。根据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预包装食品要求在标签上标注生产许可证号、生产日期、保质期、执行标准、贮存条件、生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涉诉食品并非预包装食品,李逢博并未举证证明有食品安全标准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在其购买的涉诉食品上注明生产许可证号、生产日期、保质期、执行标准、贮存条件、生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逢博要求顶联隆公司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逢博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茶叶是否属于预包装食品存在争议。

预包装食品是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李逢博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茶叶属于预包装茶叶。北京市顺义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顶联隆公司的现场检查情况的记载也显示顶联隆公司系销售散装食品。在李逢博购买的茶叶不属于预包装茶叶的情况下,李逢博以该茶叶不符合食品预包装为由,认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另外,顶联隆公司提交了所售茶叶相关的产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SGS检测报告复印件证明其所售茶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李逢博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所购茶叶存在质量安全问题。根据北京市顺义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顶联隆公司的现场检查结果,亦未显示顶联隆公司存在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情况,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顶联隆公司销售给李逢博的茶叶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故李逢博要求顶联隆公司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8元,由李逢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解学锋

审判员  杜丽霞

审判员  田    

二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矫冰玉

书记员  温宇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