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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买到生产日期不一致的进口红酒 消费者十倍索赔为何被驳回?

  • 日期:2021-04-27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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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民终16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海波,男,198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现住武汉市武昌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中商徐东平价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徐东路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万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莉,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非,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上诉人彭海波因与被上诉人武汉中商徐东平价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1民初5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独任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彭海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彭海波一审提出的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中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20、21日在中商公司购买了6瓶科克伦西拉干红葡萄酒和5瓶塔歌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科克伦西拉干红葡萄酒条码:9338289002813,单价398元/瓶,中文标签标注生产日期:2017年08月29日;5瓶塔歌赤霞珠干红葡萄酒条码:9345432021454,单价288元/瓶,中文标签标注生产日期:2018年09月06日,购买后发现科克伦西拉干红葡萄酒瓶身上另有日期2017040921:22字样,塔歌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产品瓶身上另有日期2018/12/1010:39。显然,其标注的两个生产日期对彭海波产生了误导,彭海波无法确认涉诉食品的真实生产日期。生产日期是预包装食品标签上最主要的信息,中商公司销售的涉诉食品标注生产日期不符合生产日期的强制性标注规定,会使消费者产生误导,当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且该产品为进口食品,依据我国的相关法律,进口食品的标签应当符合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方能通过正当途径流入市场销售,涉诉产品生产日期不符合规定是不可能通过正当途径检验检疫的,彭海波也对其来源是否合法持怀疑态度。中商公司为我市大型的连锁商超,具备专业的食品知识,其销售的涉诉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认定为明知,依照法律规定,中商公司应退回所有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的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中商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彭海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商公司退还彭海波购货款3828元,向彭海波支付赔偿金38280元,两项共计42108元;2、判令中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20日、21日,彭海波在中商公司徐东店分别购买科克伦西拉干红葡萄酒6瓶,售价为398元/瓶,塔歌赤霞珠干红葡萄酒5瓶,售价为288元/瓶,共花费3828元。科克伦西拉干红葡萄酒瓶身上采用喷码的方式印有“2017040921:22”字样,其瓶身上还贴有中文标签,标签上标注“生产日期:2017年08月29日;酒精度:14.0%vol;净含量750毫升”;塔歌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瓶身上采用喷码的方式印有“2018/12/1010:39”字样,其瓶身上还贴有中文标签,标签上标注“生产日期:2018年09月06日;酒精度:14%vol;净含量750毫升”。2017年11月28日,武汉市菲彤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从澳大利亚进口两批葡萄酒,其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载明,科克伦西拉干红葡萄酒生产日期为2017年8月29日,规格为750毫升*12瓶/箱,未标明保质期。2018年11月12日,武汉市菲彤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从澳大利亚进口三批葡萄酒,其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载明,塔歌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生产日期为2018年9月6日,规格为750毫升*12瓶/箱,未标明保质期。

一审法院认为,彭海波在中商公司处购买葡萄酒并支付相应货款,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中商公司销售的红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中关于标签标示的规定,瓶身上喷码标明的生产日期与中文标签上印刷的生产日期不一致,应承担向彭海波退货退款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商公司应否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但是,食品的标签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3.1条规定:“下列预包装食品可以免除标示保质期:酒精度大于等于10%的饮料酒……”,由此可知,酒精度大于等于10%的红酒一般情况下不存在超过保质期的情形,尽管涉案葡萄酒瓶身上喷码标明的生产日期与中文标签上印刷的生产日期不一致,但该生产日期不会对何时饮用该饮品的食品安全产生影响,也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故对彭海波以该生产日期标签瑕疵主张中商公司支付价款十倍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彭海波返还货款3828元,同时,彭海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商公司退还其所购买的科克伦西拉干红葡萄酒6瓶和塔歌赤霞珠干红葡萄酒5瓶,如有产品无法退还,则科克伦西拉干红葡萄酒按照每瓶398元,塔歌赤霞珠干红葡萄酒按照每瓶288元的标准从上述返还货款中相应扣除;二、驳回彭海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6元,由中商公司负担25元,彭海波负担421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中商公司是否应承担十倍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本案中,虽然案涉的科克伦西拉干红葡萄酒和塔歌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瓶身上喷码标明的生产日期与中文标签上印刷的生产日期不一致,但彭海波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有毒、有害性,也没有证据表明其对人体造成了危害,且该酒类产品属于《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的免除标示保质期的产品,并不影响产品饮用时间,故案涉产品外包装标注生产日期不规范属于法律规定的标签瑕疵,也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故彭海波上诉认为中商公司应承担十倍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彭海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6元,由上诉人彭海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申斌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蔡丹

书记员章琳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