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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复配添加剂仅标示“果绿铝色淀”应为标签瑕疵还是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

  • 日期:2018-12-21
  •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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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05民初4478号

原告:盛新,男,199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

被告:武汉汉福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张其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晖、张鑫,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盛新诉被告武汉汉福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福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玮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新、被告汉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118.1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18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5月25日在被告处(家乐福-十升店)购买“唐小甜无糖清口糖(茉莉味)”12盒,共花费118.10元。上述涉案产品配料中均添加了:“果绿铝色淀”,经查“果绿铝色淀”并非食品原料,也不是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中的添加剂,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卫政申复(2018)0459号中明确作出未批准“果绿”为新食品原料。涉案产品属于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应当退还原告购物款并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汉福公司辩称:1、被告进货渠道来源是合法的,生产厂家也有相应的生产资质,产品不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2、原告所诉称的“果绿铝色淀”,在食品添加剂标准当中并没有禁止使用,也不在不得使用添加剂的食品名单中;3、原告所诉称的涉案产品属于“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这个定义或者理解是错误的,这个果绿铝色淀是属于食品添加剂的种类,并不是食品原料;4、涉案的产品是否违反了食品安全的国家标准,应当由行政主管机关进行认定,在主管机关未认定违法的情况下,不应当判定该添加剂使用违法;5、原告购买商品是为了诉讼及谋取利益,不属于消费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5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家乐福十升店购买“唐小甜茉莉花味无糖清口糖(坚实型压片糖果)”12盒,单价9.90元/盒,总价118.80元。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标明“配料:……食品添加剂【……果绿铝色淀】……”原告认为涉案产品添加“果绿铝色淀”属于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诉至本院请求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并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2018年6月7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向原告出具“卫政申复〔2018〕045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其上载明:“经查,我委未批准公告‘果绿’为新食品原料。”根据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1范围”规定:“本标准规定了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原则、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使用范围及最大使用量或残留量。”涉案产品中添加的“果绿铝色淀”不在上述标准中。2018年6月22日,原告以与涉案产品相同的产品即“唐小甜无糖清口糖茉莉味(19.6克)”食品配料表中标注添加“果绿铝色淀”,涉嫌使用非食品原料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理由,向武汉市江岸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江岸区食药监)投诉。后江岸区食药监为核实“果绿铝色淀”的相关信息,向该食品生产商所在地监管部门发函要求协助调查。2018年8月13日,阜阳市食品药品稽查支队向江岸区食药监出具(皖阜)食药监稽协复函〔2018〕122号复函,其上载明:“……经我局到企业现场核实查证,该企业使用的“果绿铝色淀”是食品添加剂获证企业上海染料研究所有限公司生产的复配食品添加剂,成分是:柠檬黄铝色淀70%、亮蓝铝色淀30%。按照GB7718-2011规定,复配食品添加剂在配料表中应一一标示所含的每种食品添加剂,企业配料表标注违反了上述规定,属于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我局拟以上述案由对生产企业立案查处……”2018年9月28日,江岸区食药监向原告出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其上载明:“……2018年8月14日,我局收到该食品生产商所在地监管部门的回复函,确认该食品的标签标识不符合GB7718-2011的规定,属于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该局拟以上述案由对生产企业立案查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物发票、涉案产品照片、“卫政申复〔2018〕045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江岸区食药监《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皖阜)食药监稽协复函〔2018〕122号复函,及原告与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产品配料表中含有“果绿铝色淀”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2018年6月7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向原告出具的“卫政申复〔2018〕045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可知,“果绿”未被批准公告为新食品原料。根据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1范围”规定:“本标准规定了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原则、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使用范围及最大使用量或残留量。”说明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应当被列明在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但涉案产品中添加的“果绿铝色淀”不在上述标准中。根据2018年8月13日阜阳市食品药品稽查支队向江岸区食药监出具的(皖阜)食药监稽协复函〔2018〕122号复函,以及2018年9月28日江岸区食药监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可知,与涉案产品相同的产品使用的“果绿铝色淀”系复配食品添加剂,成分是:柠檬黄铝色淀70%、亮蓝铝色淀30%。按照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复配食品添加剂应一一标示所含的每种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料表标注违反了上述规定,属于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涉案产品外包装配料表中标识有“果绿铝色淀”,但未在配料表中应一一标示所含的每种食品添加剂的行为,违反了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相关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提出的涉案产品没有对“果绿铝色淀”的复合进行标注,只是属于产品标签的瑕疵,不应当适用十倍赔偿的原则的抗辩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规定,食品标签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才能除外,因食品添加剂的使用显然会影响食品安全,故其标签是否依法标识同样会影响食品安全,不属于上述规定中所说的瑕疵。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作为涉案产品的经营者,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案产品,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将涉案产品退还被告,被告应退还原告盛新购物款118.80元并十倍赔偿1,188元,现原告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118.10元并十倍赔偿1,181元,属于原告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汉福超市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盛新购物款118.1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原告盛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退还被告武汉汉福超市有限公司“唐小甜茉莉花味无糖清口糖(坚实型压片糖果)”12盒。如不能退还,则按照单价9.90元/盒抵扣上述应退还的购物款;

三、被告武汉汉福超市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盛新购物款十倍赔偿金1,18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武汉汉福超市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盛新已预交,被告武汉汉福超市有限公司应将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盛新。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黄 玮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卢少达

书 记 员  丁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