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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三无产品燕窝 十倍赔偿被驳回

  • 日期:2016-11-11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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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1081民初7705号

原告:毛玲君。

被告:浙江瑞人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万昌药店。

负责人:王晓旻。

委托代理人:陈连君,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玲君与被告浙江瑞人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万昌药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并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玲君及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连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玲君起诉称:原告分别在2016年6月20日至23日,在被告所经营的药店购买了四盒燕窝,发现该商品是三无产品,虚假宣传,不符合国家多部现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违反了我国《广告法》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九条,《预包装标签通则》(GB7718-2011)等法律规定。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燕窝退货退款2088元,赔偿20880元;2、被告支付资料费、交通费、诉讼费合计500元;3、对万昌店瑞人堂该产品做下架处理;4、判决后保留举报权。

被告浙江瑞人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万昌药店答辩称: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是退货及十倍的标准赔偿其损失,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经营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可以要求十倍的标准进行赔偿,前提必须是生产或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且争议的标的必须是食品。本案当中原告所购买的燕窝不是食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根据相关部门的文件,食用农产品是指可供食用的各种植物、畜牧、渔业产品及其初级加工产品。其中畜牧类产品包括了动物分泌物。燕窝就是燕子的分泌物,食用农产品。具体而言,原告向被告购买的燕窝是燕盏,燕盏是经过初步清洗、干燥等初加工的燕窝原料,仍属适用农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没有十倍赔偿的标准。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公司基本情况表,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POS机刷卡消费小票、购货小票、照片五张,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购物的事实。

3、视频及书面整理材料,用以证明购买过程。

4、燕窝一盒,用以证明被告出售的燕窝包装上无地址、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条件、联系方式、食品许可证、编号等,是三无产品,且包装盒上印刷了本草纲目的关于燕窝功效的记载,但实际上本草纲目并无相关记载,故属于欺诈。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食品流通许可证、营业执照、销售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进口货物报关单,用以证明本案销售的白燕盏来自于印度尼西亚,于2015年8月22日进口,保质期是三年,2015年8月20日至2018年8月20日止,是整箱进口,被告通过进口商、购销取得并进行了分装,再散装销售。

经庭审,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对其中购物小票、刷卡小票的真实性无异议,1044元是真实的,但四张照片没有证据原件佐证,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3,被告认为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使是真实的,对关联性有异议,从整个购买过程看,无法说明原告所购买的燕窝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且视频中仅有到买的过程,燕窝上面的标签看不到,无法证明证据2照片中的燕窝以及原告现在提供的证据4即系被告出卖。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员工在出卖燕窝的时候陈述燕窝无产地,因此被告现在提供证据也无法证明就是出卖于原告的燕窝的相关资料。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证据4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4盒燕窝、每盒522元的事实,被告主张无法认定原告现提供的证据4系其出售,但视频显示的燕窝包装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一致,被告亦为提供任何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于证据2、3、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诉争标的物是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本院将综合阐述。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23日分别向被告购买燕窝2盒,每盒价格522元,共计2088元。原告以被告出售的燕窝系三无产品等为由向相关部门投诉,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以所购燕窝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需举证证明其购买的燕窝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故原告应就被告出售的燕窝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等可能影响人体健康的有关问题进行实质性举证,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其仅以被告出售的燕窝缺少相关标签为由主张十倍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存在欺诈,认为其包装盒上印刷了本草纲目关于燕窝功效的描述错误。本院认为,欺诈系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原告自行提供的视频资料能够非常清晰地反映出原告购买的经过,其进入药店后直接指明要求购买燕窝,并不存在因为被告描述燕窝功效后使得原告陷入错误的情况,故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料费、交通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同意原告退货,则本院对于原告退货退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其销售的产品进行包装、标签,至于原告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对产品作下架处理、其保留举报权,这并非本案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可由原告依法监督并向相关职能部门反映。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瑞人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万昌药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给原告2088元,原告毛玲君同时向被告浙江瑞人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万昌药店退回涉案4盒燕窝。如果原告毛玲君不能退回,则按每盒522元价格折抵被告浙江瑞人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万昌药店应退货款。

二、驳回原告毛玲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元,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负担168.5元,被告浙江瑞人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万昌药店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87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