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11民初1668号
原告:袁智超
被告:邱晓朋
原告袁智超与被告邱晓朋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智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晓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智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购物款609元的十倍进行赔偿609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撤销与被告签订的网络购物合同。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域名taobao.com)于2017年11月28日在被告经营的名为“汉方绿色家园”(淘宝ID:tb28044668)的网店内购买了3套“日本代购正品汉方Koneya减肥丸瘦身胶囊新版60粒排油减脂植物酵素”共计3袋胶囊,以609元的价格付款并成交。原告付款后,被告使用快递发货,物流公司为顺丰速运,运单号码为420747959062。原告收到对应的包裹后,对自己购买的“Koneya”进行了网络查询,可查询结果该减肥产品竟然是一款彻头彻尾的伪劣产品。在律师的指导下登录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址,查询结果是卖家销售的“Koneya”产品均无国家备案。这个“Koneya”无批准文号(国食健字、卫食健字),无中文标识,无生产厂家。根据《保健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保健食品标签和说明书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要求,并标明批准文。因此,被告所售的产品是一款伪劣商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综上,被告违法销售保健食品或者食品,欺诈消费者,已经构成了事实上的违法欺诈行为。以假充真,欺骗消费者,导致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邱晓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在答辩期内和庭审过程中提交书面答辩状和相应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邱晓朋在淘宝网上经营网店。2017年11月28日,原告袁智超在看到被告发布的商品信息“日本代购正品汉方Koneya减肥丸瘦身胶囊新版60粒排油减脂植物酵素”、“一手代购资源”后,与被告达成委托购买3袋胶囊的协议,并支付了购物费用609元。当日,被告通过物流向原告发送了该3袋胶囊。原告收到胶囊后,通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查询,该胶囊未在该局进行进口保健食品备案登记,遂与被告发生纠纷。2017年12月,被告向原告退还了购物费用609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淘宝网商品订单快照截图、物流信息单,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就从日本代购“汉方Koneya减肥丸瘦身胶囊新版60粒排油减脂植物酵素”达成了协议,属委托代理合同,并非买卖合同。该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物费用609元,被告向原告邮寄了涉案的3袋胶囊。庭审过程中,原告认为因涉案胶囊未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进行进口保健食品登记备案,被告存在欺诈行为,所以其购买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撤销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并要求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胶囊的商品信息上注明胶囊为“日本代购”、“一手代购资源”,属于从国外代购的商品,不属于进口保健食品。同时,原告提交的物流信息单不足以证明涉案胶囊并非代购商品而为进口商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被告并未采取欺诈的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委托代理合同。故原告提出要求撤销其与被告订立的网络购物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被撤销后,才产生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问题。虽然被告已经退还原告购物费用609元,但因双方订立的委托代理合同属有效合同,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本案中,原告是以合同之诉要求被告进行赔偿,本院依法不应审理侵权之诉。然,庭审过程中,原告坚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提出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根据查明的事实,由于被告并不存在欺诈的行为,且涉案胶囊不属于进口食品,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所以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智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袁智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