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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未在标签醒目位置标示真实属性 十倍索赔被拒

  • 日期:2020-05-03
  •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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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2民终41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文龙,男,1975年6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定襄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升福元昌(北京)茶业有限公司北京南锣鼓巷茶庄,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负责人:周晓磊,运营总监。

上诉人郭文龙因与被上诉人陈升福元昌(北京)茶业有限公司北京南锣鼓巷茶庄(以下简称陈升福元昌茶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1民初22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文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陈升福元昌茶庄支付我赔偿款1188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升福元昌茶庄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我在一审中通过执行标准第4.1条、8.1条的相关规定举证证明了涉案商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行政监管部门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亦认定陈升福元昌茶庄销售的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行政处罚充分说明陈升福元昌茶庄未全面履行进货查验义务,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案食品,且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对陈升福元昌茶庄违法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案商品不足以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裁判观点,是对《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限缩和曲解,完全颠覆了经营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与食品安全的关系,进而变相鼓励违法,违背《食品安全法》立法本意。食品标签内容的真实、准确与否,直接关系消费者的权益和身体健康。

陈升福元昌茶庄未提出上诉。

郭文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陈升福元昌茶庄退还我购物价款1188元;2.判决陈升福元昌茶庄支付我购物价款十倍赔偿金11880元;3.诉讼费由陈升福元昌茶庄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4日,郭文龙在陈升福元昌茶庄处购买峨眉雪芽峨香雪-慧欣茉莉花茶6盒,单价198元每袋,购物价款合计1188元。因商品未在标签醒目位置清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专用名称,郭文龙向北京市东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东城食药监)投诉举报,东城食药监于2018年8月3日作出(京东)食药监食罚[2018]1402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涉案商品未在标签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以便消费者了解食品的真实属性、物理状态或制作方法,属于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

一审庭审中,郭文龙为证明陈升福元昌茶庄销售的涉案商品为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预包装食品,提供了购物发票、微信支付记录、茉莉花茶国家标准、国家食药监总局复函、投诉举报办理告知书及东城食药监[2018]1402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陈升福元昌茶庄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其销售的商品属于质量合格的产品,亦没有对人体造成危害,不适用十倍赔偿。陈升福元昌茶庄为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合格,向法院提供了涉案商品供货商峨眉山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峨眉雪芽茶业分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四川省茶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乐山)出具的检验报告。郭文龙仅认可上述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真实性,但不确定陈升福元昌茶庄取得证据的时间,故对陈升福元昌茶庄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郭文龙对检验报告出具机构是否具备CMA检测资质存疑,且认为被检测商品不属于涉案商品,两者的生产日期不一致,该检测也没有涉及到商品的真实属性,故对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但郭文龙认为该检验报告引用的标准与郭文龙提供的标准是一致的,恰恰证明了陈升福元昌茶庄的涉案商品不满足出厂条件,不能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郭文龙购买陈升福元昌茶庄的商品,双方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合法有效。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条关于:“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规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指食品实质上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与此相反,虽然在经营食品过程中,存在食品标签、说明书的形式标注瑕疵,但是该瑕疵并不导致该食品“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及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则不能将该食品认定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进而也不能适用该款所规定的的惩罚性赔偿。本案中,郭文龙提供的(京东)食药监食罚[2018]1402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了陈升福元昌茶庄的进货渠道,陈升福元昌茶庄提供了检验报告,拟证明涉案食品并不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及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根据证据规则,郭文龙主张适用适用十倍惩罚性赔偿,应举证证明涉案商品为“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及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现郭文龙仅举证证明涉案商品存在标签瑕疵,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及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应由郭文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对于郭文龙要求陈升福元昌茶庄退还给付十倍赔偿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尽管郭文龙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商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是,这并不能免除生产者、经营者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所应承担的提供完整标签及说明书的义务,亦不因此否定行政机关依法对生产者、经营者所施加的行政处罚。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2月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陈升福元昌(北京)茶业有限公司北京南锣鼓巷茶庄退还郭文龙货款1188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郭文龙将峨眉雪芽峨香雪-慧欣茉莉花茶6盒退还陈升福元昌(北京)茶业有限公司北京南锣鼓巷茶庄;如未能退还,按每盒198元在上述第一项中陈升福元昌(北京)茶业有限公司北京南锣鼓巷茶庄应返还的货款中予以扣除;三、驳回郭文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郭文龙上诉要求适用十倍惩罚性赔偿,判令陈升福元昌茶庄支付其赔偿款11880元。经查,郭文龙提交的证据仅证明涉案商品存在标签瑕疵,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及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故郭文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对于郭文龙要求陈升福元昌茶庄退还给付十倍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郭文龙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郭文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元,由郭文龙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明磊
审 判 员 杜灵军
审 判 员 王 琪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若净
书 记 员 张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