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某某,女,汉族,1995年1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525,住址:福建省莆田市某区某镇某村某号,文书送达地址: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某处。被申请人:临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王士芹。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10月28日通过12315平台实名举报山东x禾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金砖鹅肝“产品标签中“即食”的声称与“冷冻保存”的状态存在根本性矛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关于食品标签应当真实、准确,不得含有虚假内容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1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因购买金砖鹅肝于2025年10月28日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10月30日,被申请人对山东x禾食品有限公司负责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11月10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当日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另经查明,山东郎禾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4MAD1RHGR8H,住所: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辛寨街道永泰路北200米卧龙工业园北侧,经营范围:食品生产;食品互联网销售;食品销售等。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营业执照、不予立案审批表、12315平台记录等证据证明。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所作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同时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官方网站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常见问题解答三、致病菌限量标准1.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中致病菌限量》(GB 29921—2021)中提到的“即食食品”和“非即食食品”应如何理解?答:“即食食品”是提供给消费者,不需要进一步采取抑(杀)菌处理即可直接食用的食品,如薯片、巧克力、山楂糕等。“非即食食品”指需要进一步烹调的食品,如鲜冻畜禽产品等。本案中,涉案产品属于熟制品,开袋即可食用,不需二次加热,亦不需要进一步采取抑(杀)菌处理,符合“即食食品”定义要求,标注“即食”也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解,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故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本机关另认为,被申请人10月28日收到该举报,11月10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当日向申请人告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程序合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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