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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添加新食品原料却未标识含量,消费者十倍索赔获支持

  • 日期:2020-12-07
  •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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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15民初11574号

原告:严明,男,198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现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惠州市汉草工坊养生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河南岸办事处冷水坑村企岭小组107号。

法定代表人:袁润齐,职务不详。

原告严明与被告惠州市汉草工坊养生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草工坊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汉草工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严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汉草工坊公司给付严明购物价款的十倍赔偿金8600元,严明返还汉草工坊公司所发来的产品;2.本案诉讼费由汉草工坊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5日,严明向汉草工坊公司在淘宝商城开设并经营的汉草工坊养生专区店铺购买“猫须草人参茶”10盒,购物款实付860元,收货地址为北京市大兴区生物医药产业基地明发雅苑。2017年4月10日,严明收到所购产品。产品配料表中含有人参,但未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发布的《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要求标识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且只有人工种植5年或5年以下的人参才可以做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

汉草工坊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应按照食品安全法给予严明购物价款的十倍赔偿金。汉草工坊公司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严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汉草工坊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严明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5日,严明在汉草工坊公司于淘宝网站上开设并经营的店铺购买了“猫须草人参茶”10盒,单价86元,总金额860元。严明向本院提交了所购产品实物,产品标签显示品名:汉草工坊猫须草人参茶(酸轻松);组成:猫须草、人参、白茅根;规格:8g*12包*1盒;生产许可证编号:×××;企业名称:汉草工坊公司。本院核实了严明提交的订单信息,定单编号为×××项下的产品与实物一致,卖家真实姓名为汉草工坊公司。严明诉称,涉案产品含有人参和猫须草,但未标注人参的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另外非法添加中药成分猫须草,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庭审中,严明陈述,购物价款已返还,其要求汉草工坊公司给予购物价款的十倍赔偿,对其亦应返还货物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汉草工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严明向汉草工坊公司购买涉案产品并付款,汉草工坊公司向严明发送了货物,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食品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五条规定,按国家相关规定需要特殊审批的食品,其标签标识按照相关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审查;对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准予许可并公布;对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国家卫生计生委《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新食品原料应当经过国家卫生计生委安全性审查后,方可用于食品生产经营。该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食品中含有新食品原料的,其产品标签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告要求。2012年8月29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发布《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12年第17号),公告的附件列明了人参(人工种植)的基本信息,来源5年及5年以下人工种植的人参,种属五加科、人参属,食用部位根及根茎;食用量≤3克/天;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1.卫生安全指标应当符合我国相关标准要求;2. 孕妇、哺乳期妇女及14周岁以下儿童不宜食用,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汉草工坊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在宣传页面和产品标签中均显示含有人参,汉草工坊公司未举证证明涉案产品中添加的人参为5年及5年以下人工种植的人参,且涉案产品未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等信息关乎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如不按规定标示,将置消费者于误食、过量服食的危险之中,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告要求,属于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故对严明要求汉草工坊公司给付购物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惠州市汉草工坊养生保健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严明赔偿金8600元;原告严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惠州市汉草工坊养生保健品有限公司 “猫须草人参茶”10盒。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惠州市汉草工坊养生保健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吴晶

二○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高梦璇